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鄭玉麟
蔡麗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一峰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乃千)非訟代理人 賴玥蓉關 係 人 陳伩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鄭玉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麗敏(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共同收養陳一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鄭玉麟、蔡麗敏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一峰為養子,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乃千)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養
人刑事紀錄、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本院99年度親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82號民事裁定、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鄭玉麟、蔡麗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非訟代理人賴玥蓉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陳伩珏對被收養人陳一峰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親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被收養人之生母陳伩珏對被收養人陳一峰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高雄縣政府縣長(斯時為楊秋興)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嗣因高雄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乃千)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陳伩珏對於被收養人陳一峰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母陳伩珏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出養必要性:出養人陳小姐目前因遺棄案入監服刑中,預計民國101 年9月期滿,將辦理假釋出獄,順利最快可於101 年7 月出獄。
陳小姐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人無法接受其未婚生子一事,亦無法提供協助,因此出養意願明確。考量陳小姐目前服刑中,經濟能力不佳,生父已無任何聯繫,且家人亦無力、無意願提供協助,考量無法提供孩子完整而穩定之成長環境,陳小姐同意出養且意願明確,因此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101 年5 月3 日兒盟訪字第1010127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因收養童陳小弟生母陳伩珏現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非
本會之訪視轄區,故無法確認陳小弟生母之出養意願,請參考臺中市之訪視評估報告。
⑵據陳小弟之兒保社工表示,法院於100 年2 月21日和100
年3 月9 日裁定確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乃千擔任陳小弟之法定代理人後,為顧及陳小弟身心發展健康與最佳利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12月2 日轉介兒福聯盟進行收出養程序,並同意由鄭姓夫妻收養陳小弟。
⒉收養人現況:
⑴收養動機與經濟狀況:鄭姓夫婦認為收養能使家庭更為完
整,兩人均樂於體驗為人父母之甘苦,故決定收養陳小弟。鄭姓夫婦健康狀況大致穩定,鄭先生已於現職工作20年,鄭太太則在請侍親假專責在家照顧陳小弟前,亦於現職工作任職20年,兩人工作情況穩定,又家中收入扣除開銷仍有儲蓄,現亦有存款供陳小弟成長所需,故評估經濟狀況良好。
⑵婚姻關係:鄭姓夫婦結婚至今已12年,夫妻間特質雖有不
同且婚姻初期在生活習慣上較有需磨合之處,但長時間下來已培養出相處時之默契,亦漸能相互包容、體諒,另雖有感於彼此溝通之不足,但仍能發展出抒發各自想法及感受之方式,進而使婚姻關係維持在平衡狀態。再者,兩人相互扶持走過不孕歷程中之艱難及共同面對不孕之失落,評估鄭姓夫婦對彼此婚姻承諾度高,婚姻關係亦大致和諧、穩定。
⑶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鄭太太現為全職家管,是陳小弟的
主要照顧者,鄭先生則於下班後共同參與照顧。鄭先生過去雖較無豐富之教養經驗,但願意透過主動閱讀及與太太或社工員討論來獲得育兒相關知識,以增進個人親職教養技能;鄭太太則除本身職業為教師外,過去亦有協助手足子女照顧經驗,親職能力足以因應陳小弟教養所需;又夫婦兩人管教態度一致性高,教養期待上則重視孩子的適性發展,整體而言親職能力尚可且具有調整之彈性,照顧計畫亦具體可行。
⑷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鄭姓夫婦與彼此家人之互動關係尚
佳,親友對於收養一事亦表支持與贊同,並同意成為陳小弟日後臨托資源與備位監護人,評估家庭支持網絡能發揮正向協助之功能。在環境關係方面,鄭姓夫婦住家環境整潔與安全,對外交通便利、週遭生活機能亦佳,評估住家空間充足與安全,足以提供陳小弟成長所需。
⒊試養情形:陳小弟自去年8 月起試養至今已有7 個月,陳小
弟目前健康、飲食與睡眠狀況穩定,各項發展均能符合其年齡表現,此外,觀察陳小弟與鄭姓夫婦互動親密,又鄭姓夫婦能充分掌握陳小弟照顧習性與需求,試養情形穩定,評估陳小弟已與鄭姓夫婦建立親子安全依戀關係。
⒋綜合評估:鄭姓夫婦已婚12年,婚姻與經濟狀況穩定,支持
系統與居家環境佳,鄭先生親職知能略顯單一,但有學習意願,而自陳小弟試養以來,照顧情形穩定,並已發展出親子依戀關係,評估鄭姓夫婦鄭玉麟、蔡麗敏收養陳一峰應無不適。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101 年4 月2 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5
1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不論在婚姻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且被收養人自100 年8 月間即由收養人養育至今,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並認同收養人為父母之角色,未來應能提供充滿愛與溫暖之成長環境,因認將被收養人陳一峰交由收養人鄭玉麟、蔡麗敏養護,與被收養人即兒童陳一峰之最佳利益相符。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