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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宗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簡吟軒法定代理人 簡崇元

張富美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之1 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宗富欲收養被收養人簡吟軒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富美、簡崇元之同意,雙方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間固確有收養之合意,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收養人張宗富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張宗富、被收養人簡吟軒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簡崇元、生母張富美均到庭同意收養及出養,並均瞭解收出養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

㈡惟本院為審酌出養人是否有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本件出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⒈生父/ 生母部分:

①出養之必要:生父母表示因收養人為家中獨子且沒有結婚,生母父母亦有傳宗接代的觀念,為了不讓家中長輩擔心生母同意讓被收養人作為收養人的女兒,一方面可讓父母安心,一方面也不忍收養人孤獨一人卻沒有子女陪伴,主要還是考量父母的心情,而生母也提到如果收養通過生活暫時不會有太大變動。②經濟狀況:生父母在玉器市場販賣玉器,收入月入四、五萬,工作時間已將近十年,無房貸跟負債,收入負擔所有家庭開銷剛好打平,經濟狀況尚可。③支持系統:生父母彼此相互扶持,管教及養育三名子女(含被收養人)的責任上也一起分擔配合,與家人保持不錯的互動及聯繫,支持系統良好。④親職能力:生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管教自有標準及規則,亦給予被收養人自主空間,彼此相處就像朋友,充滿信任,良好的情感依附,而生父母對被收養人的個性及生活面貌亦能詳細描述,盡力給予被收養人安適的成長環境,親職能力不錯。⒉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表示其同意被收養,其認為即使收養通過生活也不會也太大差別,就算關係變動,變成單親也無所謂,被收養人描述在其國小三、四年級就已經知道長輩們有這樣的想法,因此不會有不捨、煩悶的感覺,有無通過對其沒有差別。⒊綜觀上述,生父母因長輩的觀念及擔憂而提出收養申請,主要考慮長輩的心情及傳宗接代的觀念,並期待收養人名下有子女可陪伴,生父母表達明確的出養動機及意願。而被收養人亦同意被收養,主要不希望長輩難過,即使關係改變、身份改變被收養人都能接受,已設想並做好準備,然而不論是生父母及被收養人皆明白即使收養通過彼此生活仍不會有太大改變,生父母依舊是主要照顧者,無任何變動,顯然較不符合收養之意義。」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於10

0 年12月26日聖功基字第100719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為憑,可認本件被收養人簡吟軒之生父母簡崇元、張富美在經濟狀況尚可,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良好下,實無出養被收養人簡吟軒之出養必要性。

㈢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收養人張宗富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⒈收養人評估:①收養之必要:收養人表示其申請收養一方面是遵從父母的希望(收養人父母擔憂收養人無子女傳承、往後年老亦無人照料),一方面則體會身邊無人陪伴的孤獨感,其也希望自己將來年老身邊有個照應,有個人噓寒問暖,收養人清楚收養之法律效益,亦相信自己可承擔父職責任及角色,沒有問題,收養動機明確肯定。②經濟狀況:收養人為大樓管理員,月入兩萬五,收入不多但穩定,其名下有一棟房子,尚有貸款須支付,無任何負債,本身亦有投資,收支尚能打平,存款有限,經濟狀況尚可。③支持系統:收養人與生父母同住,可互相照顧扶持,面臨問題可互相討論,親友支持足夠,而收養人休假時會外出運動、散心,少有情緒不佳或壓力的時候,其亦會尋找方法調適,支持系統良好。④親職能力:收養人與生父母同住,面臨被收養人的課業、生活或是將來的就學目標仍以生父母的想法為主要考量,收養人發揮有限,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尚可,對被收養人生活樣貌亦無法描述太多甚至細膩,其親職能力尚可。⒉綜觀上述,收養人因為考量父母的期望,加上體會往後年老必須面臨的孤獨感,希望身邊友人陪伴而提出收養,清楚收養後其身負的責任,收養動機單純,明確表達個人意願。然而,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生父母同住一起,不僅在親職上可能造成被收養人之混淆,也說明了收養人實難發揮主要照顧者的角色,收養人及生父母都是為了達成長輩的期望但不代表生父母無能力扶養被收養人,已不符合收養之意義。」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於101 年3 月30日聖功基字第101153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參。

㈣本院審酌: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使收養當

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進而產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故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應僅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及財產之繼承、養子女應改姓收養者之姓氏等法律效果,而應包括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不致造成其心力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如此始合為收養之主要目的,然參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就出養人之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方面,均足夠給予被收養人在生活及親情依附關係所需,認本件實無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係為達成長輩期望為由,而變更既有父母子女間之親子法律關係,亦不符收養之立法本意,況參以被收養人現在一健全之雙親家庭成長,若出養後則成為單親家庭子女,是否對被收養人而言屬最佳利益,難謂無疑,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僅發生於養父母、子女間,本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等情,難認現階段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簡吟軒之最佳利益,有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 條 第1 項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