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王一軒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祐銘法定代理人 郭亭雯關 係 人 許生泉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或出養子女,為創設或終止親子關係之法律行為,同屬身分之得喪變更,子女一旦出養,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僅發生於養父母、子女間,本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故收養行為對親子關係及收養家庭之改變甚鉅。收養是否對被收養人有利,應從生活習慣是否適應、雙方互動上是否有困難、收養人家庭組合是否適合被收養人等各方面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一軒與被收養人生母郭亭雯結為夫妻,欲收養被收養人郭祐銘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郭亭雯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首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生父母間
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收養人之存款證明、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軍人身分證件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王一軒、被收養人生母郭亭雯到庭同意收養及出養,並均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 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
㈡惟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出養人是否有出
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⑴男出養人許先生現年27歲,在健康狀況方面
,現領有中度精障手冊,需服用藥物控制。許先生目前為製造廠維修員,薪資收入皆交由母親管理分配,不清楚每月收支狀況,故無法評估許先生目前經濟狀況;許先生於民國00年與女出養人王太太離婚,倆人婚齡約二年,育有一子,為此案被收養人郭小弟;許先生因擔心郭小弟非收養人王先生親生,而無法遭到善待,故不同意此收養案,並欲接回自行照顧。然因許先生無自行照顧郭小弟之經驗,且多年未與郭小弟接觸,故期待將郭小弟帶回後由母親協助照顧管教,評估許先生目前親職能力薄弱且與郭小弟關係疏離。⑵女出養人王太太現年23歲,健康狀況良好,於民國99年與許先生協議離婚,取得郭小弟監護權,於101 年2 月與收養人王先生結婚,對於目前婚姻感到滿意,現期待透過收養更改郭小弟姓氏,及讓郭小弟在成長中感受到被接納及認同,與親生子得到相同對待,評估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⑴收養人王先生現年29歲,現為職業軍人,工
作收入穩定,健康良好,家人感情融洽,評估王先生支持系統良好;就婚姻狀況而言,王先生於民國00年與王太太結識交往,兩人於交往一年後結婚,婚齡二個月,目前王太太懷有身孕二個月;因王太太個性較無耐性及對社會涉世較淺,因而王先生在婚姻中會以包容、調整來協調家中事務,就家庭生命週期而論,王姓夫婦目前尚處新婚階段,尚在建立雙方信任及家中責任分配等關係,且因王先生工作關係夫妻聚少離多,外加王姓夫婦今年底親生子出生後,雙方會增加照顧責任,屆時兩人需重新調整家庭生活模式,故評估王姓夫婦目前婚姻尚在磨合階段。⑵就收養動機及原因而言:王先生期希透過收養更改郭小弟姓氏,且讓郭小弟成長過程中擁有一個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評估收養動機明確。⑶就收養態度及其計畫而言:雖目前王先生平時與郭小弟互動關係良好,然因工作時間較長,與郭小弟見面互動時間少,因而目前在夜間時段王姓夫婦尚無法獨立哄睡郭小弟,需將郭小弟帶回王太太母親家中入睡,故評估王姓夫婦目前尚非郭小弟主要依附對象;且目前在郭小弟如廁訓練上,王先生與王太太母親教導方式不同,需持續溝通協調,建議王先生須積極與王太太母親溝通,使雙方達成管教共識,避免管教不一致,造成郭小弟認知混淆。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郭小弟現年3 歲,就讀幼稚園小班,尚
在如廁訓練,現平時居住於王太太母親家中,王太太母親現為郭小弟主要照顧者;郭小弟目前與王先生關係良好,然因王先生工作關係,彼此互動相處時間較少,夜間尚無法與王姓夫婦共睡,評估目前王先生非郭小弟主要依附對象;家訪時因郭小弟生性怕生,故無法得知郭小弟對王先生之感受與想法。
⒋綜合評估:因目前男出養人許先生對於收養乙事持反對意願
,且欲藉由家人協助照料郭小弟,並需持續評估許先生未來之親子互動意願與親職合適性;此外,雖收養人王先生現與被收養人郭小弟互動關係良好,且提供經濟照料,但王姓夫婦婚姻尚處磨合適應階段,加上王先生目前非郭小弟主要依附對象,且在管教上王先生尚未與王太太母親達成管教共識,故評估郭小弟尚無出養之急迫性,建議王先生增加照顧參與及教養溝通,嘗試將郭小弟接回同住與學習夜間照顧。」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於101 年4 月24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72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另被收養人生父許生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郭亭雯與收養人王一軒婚齡迄今僅
3 個月多,彼此婚姻關係仍處於磨合階段,尚無法評估其婚姻關係之穩定性,且收養人王一軒目前非被收養人郭祐銘之主要依附對象,被收養人郭祐銘平時居住於其外祖母家中,現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故難以評估收養人王一軒之親職能力,及其與被收養人郭祐銘間相處及未來磨合之情形;次者,被收養人生父許生泉雖目前與被收養人郭祐銘間關係疏離,親職能力薄弱,然其仍希望能與被收養人郭祐銘間維持親子關係,且其支持系統亦願意協助照顧被收養人郭祐銘而不同意出養;再者,收養行為對親子關係及收養家庭之改變甚鉅。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家庭訪視報告,認現階段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郭祐銘之最佳利益,有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收養認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