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明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程宗銘法定代理人 程先艷關 係 人 陳兆文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明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收養程宗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明振願收養配偶程先艷前與關係人陳兆文所生子女程宗銘為養子,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程宗銘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程先艷同意,業於民國10
1 年1 月6 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民政局登記成立收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張明振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程宗銘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㈢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刑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珠海公證處(2012)粵珠珠海第662 號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1536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1)深羅法民特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2)深證字第39299 號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40612號證明各1 份為證;且收養人張明振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程先艷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 1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於98年4 月8 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公
安局翠香派出所報案其生父陳兆文失蹤,該派出所接報後經
2 年多尋找,迄今仍未尋獲,被收養人於100 年7 月15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生父陳兆文失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100 年11月23日宣告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兆文失蹤,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1)深羅法民特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2)深證字第39299 號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40612號證明1 份為證;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程先艷到庭陳述:「(被收養人現由何人照顧?)由我父親照顧,被收養人現在唸高中住在學校,被收養人的生活費都是由我跟聲請人負擔,生父在被收養人很小的時候就沒有聯絡了。而且生父已經經過大陸法院判決宣告失蹤。我們有聲請海基會的公證,我們之後會補呈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兆文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陳兆文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⒈收養人/ 生母部份:
⑴出養之必要:收養人表示其無子女,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而
擔任自己的小孩,收養人亦有傳宗接代之觀念,同時也想讓被收養人擁有完整穩定的家庭,確立彼此關係,收養人認為自己既然與生母結婚便有責任承擔教養,因此收養意願高。
⑵經濟狀況:收養人從事計程車行業,月入3 、4 萬元,而
生母則是經營飲料店及從事營養品販賣,平均月入5 、6萬元,兩人工作及收入穩定,無任何債務,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花費亦游刃有餘,無太大問題,經濟狀況小康。⑶支持系統:收養人與手足仍保持往來,彼此互動不錯,而
面對問題或是情緒壓力,收養人總以正向面及樂觀心態思考,自我調適能力尚佳,與生母彼此亦相互扶持、依賴,支持系統良好。
⑷親職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彼此相處時間有
限,只能透過聊天網站關心問候,無法長時間共同生活,使得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了解所知不多,簡單描述,親職能力發揮有限。
⒉綜觀上述,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
無任何負債,與生母的收入相加扶養被收養人甚至負擔所有生活花費皆不成問題,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安適的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因考量自己傳宗接代的渴望加上希望給予被收養人健全完整的家庭,確立彼此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感受父母陪伴跟照顧因此提出收養申請,顯示其做好準備跟規劃,相對收養意願高,亦獲得生母之認同跟支持。然而被收養人實際居住在大陸,無從得知其想法跟意願,亦無法觀察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建議被收養人能來臺灣與養父共同生活,讓彼此適應後再提出收養。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1 年4 月19日聖功基字第101191號函附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收養人無論在收養意願、婚姻狀況及經濟狀況,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長期共同生活,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未來實際生活之適應情形及能否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乙節,收養人願意履行親職,且待本件收養認可裁定後,被收養人將來臺與其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應可期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應可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給予被收養人更妥適的教養,因認將被收養人程宗銘交由收養人張明振養護,與被收養人程宗銘之最佳利益相符。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