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勝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勝盈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四五號裁定所選任勝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謝勝合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勝盈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勝盈有限公司(下稱勝盈公司)之清算人,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勝盈公司最近一期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勝盈公司負責人戶籍資料,並實地查訪勝盈公司目前經營狀況,以行清算程序。然據各項資料顯示,勝盈公司負責人楊勝雄於95年7 月22日死亡後已無營業,勝盈公司現址數年前即轉租為一般民宅,聲請人無從知悉勝盈公司有關資產及債權債務所在何處,亦不知變動為何,經聲請人多方查證,同無法找到勝盈公司相關人員與資料可佐,致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勝盈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3日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本院審酌自選任聲請人為勝盈公司之清算人後,聲請人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勝盈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未可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業無任勝盈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勝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