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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相 對 人 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玲玲會計師為相對人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5 月6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現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而該公司尚欠聲請人房屋稅新台幣(下同)2,369,613 元及地價稅169,603 元未處理,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是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22至71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請求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確無法定清算人存在,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有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當以選任熟悉相關稅捐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較屬妥適。爰依高雄會計師公會函覆之清算人名單人選,認張玲玲會計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本院並以電話詢問,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認張玲玲會計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