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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美月相 對 人 海宴星音樂海景餐廳.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與另一合夥人高景翎成立合夥事業即相對人海宴星音樂海景餐廳,並以高景翎登記為該音樂海景餐廳之負責人,惟相對人業於100 年

9 月13日歇業迄今仍未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惟聲請人無法與高景翎聯絡,為使相對人順利清算,伊於100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景翎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並寄送予高景翎之戶籍地,卻遭以招領逾期退回,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上開存證信函,經鈞院以100 年度旗聲字第21號裁定准於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

100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高景翎仍未向聲請人表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嗣後聲請人於101 年1 月4 日向鈞院遞送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因聲請人無法陳報合夥人決議紀錄與決議出席之出席簽到表、委任狀,而遭鈞院以

101 年度司司字第8 號裁定駁回聲請。為避免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合夥業務之進行,亦因相對人之代表人高景翎行蹤不明而無法選任清算人,為保障聲請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清算之對象為伊與高景翎間之合夥事業,惟依上開規定,合夥之清算人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或由合夥全體之過半數決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上開合夥事業之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司之監督,可分為公權監督、自治監督及市場監督,按公權監督之立法目的,係因公司之經營者有較多借經營之名圖利自己的機會,故要求公司負起社會責任,為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經濟秩序,始由公權力介入監督。公司清算程序即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之財產;清算人之產生於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產生時,始需公權監督,得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合夥團體雖有其團體性,惟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有別;又合夥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其成立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惟合夥關係之成立,並不以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得成立,尚無如公司之登記制度可對外發生對抗效力,是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即難如同公司之清算事件,認定合夥之存在及其解散效力業已合法發生,是公司與合夥於性質上,尚有不小之差異存在。綜上,關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合夥人無從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顯非法律漏洞,且合夥與公司之性質有別,故無從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有關法人清算之選任清算人相關程序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