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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冠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冠通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冠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股東僅劉建呈一人,因劉建呈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經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欠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爰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㈠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劉建呈已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劉建呈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4 月14日南院龍家厚99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為稅捐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相對人尚積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罰鍰7,500 元,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聲請人之裁處書各1 份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㈡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

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余景登律師專長為財經法,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1 年8 月16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因認余景登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