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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王秋英相 對 人 玉晟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玉晟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玉晟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原股東即董事郭丁源業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照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考量郭丁源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可以處理業務,以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釐清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為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稅捐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相對人尚積欠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61 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表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㈡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郭丁源,而郭丁源於100 年3

月15日去世後,相對人已無股東,應依法解散。郭丁源所有繼承人郭芷霖、郭柏均、郭仲晟、郭芷懿、郭怡孜、郭士鳴、郭光楷及莊金盆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司字第1534號、第1521號、第1730號、第1706號、第1458號聲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自為可採。

㈢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

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余景登律師專長為財經法,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且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余景登律師陳報狀為據,因認余景登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