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薛欽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之清算人,但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予以解任,嗣伊與相對人之股東顏清正分別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均遭駁回,然顏清正所持相對人之出資額僅佔0.0047% ,伊就相對人出資額則占99.89%,伊與相對人具有切身利害關係,於相對人清算期間亦有負起清算人之責任,僅因疏未向法院陳報始遭解任,應具資格再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伊嗣屢次召開股東會議欲選任清算人均因顏清正阻擾而無法順利進行,是相對人已不可能經由股東會議或清算人會議推選任何股東為清算人,自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為此爰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均於民國71年間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將聲請人予以解任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解散登記時均具有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欽銓、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薛茂盛等人,其中薛進興已於73年5 月3 日死亡,薛蔡音於92年10月7 日死亡,薛進興有繼承人薛蔡音等11人,薛蔡音有繼承人薛茂盛等3 人,此有公司章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30 頁、第50至59頁、第72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經股東選任之清算人雖已解任而無法執行清算職務,且無法再次由股東選任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相對人之股東及其股東之繼承人均為其法定清算人,則相對人仍有上開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清算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要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已有法定清算人之相對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