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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蘇香文相 對 人 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振銘律師為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富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富汽車公司)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清政又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9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13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

(二)相對人係由股東王清政一人所組織之公司,王清政於101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4月28日雄院高101繼司雲字第34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

(三)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筆共161,337元,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公法上之稅捐請求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四)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清算人名單中,黃振銘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且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認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黃振銘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