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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玲玲相 對 人 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司字第十八號裁定所選任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玲玲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伊搜尋該公司之財務資料結果,僅不動產資料可由地政機關取得外,其餘付之闕如,又該等不動產同樓層尚有其他公司共有占用,如單獨清算該公司,實無法竟其功,致伊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有聲請人提出之尖美建設關係企業所有權清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案卷核閱屬實,茲審酌自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後,聲請人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該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未可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已無任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