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周立凌原名周麗娟.相 對 人 鍾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隆風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鍾金春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亦為公司法第82條前段明文所定,且依上開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
二、聲請意旨略以:隆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風公司)前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以民國96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52832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按有限公司廢止應經清算,且其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之,故隆風公司廢止後,應以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清算人。隆風公司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而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 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已不知去向,對上開訴訟亦置之不理,屢經法院傳喚未到,致該案延宕而無法審結。聲請人因以自身財產墊付隆風公司之貨款,且因隆風公司欠稅而遭行政執行,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對人僅高中肄業,學識能力尚不足勝任公司之經營,且從其對公司未加聞問之態度,亦可知其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薄弱,則解任相對人身為清算人之職務,對隆風公司並無任何不利之處,爰依法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隆風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由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擔任清算人;隆風公司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經法院屢傳不到,致該案一直無法審結;聲請人並以自身財產墊付隆風公司之貨款,且因隆風公司欠稅而遭行政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1 紙、存摺影本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1 紙等件為憑,且經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詢無誤,亦有本院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按。本院又另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事項表示意見,惟迄今均未有回覆,可見相對人就其擔任隆風公司清算人一職確實態度消極,且亦已妨害隆風公司就上開案件之進行,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確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為保隆風公司後續清算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將清算人之一之相對人解任之必要。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