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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代 理 人 莊麗美相 對 人 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孫志鴻律師為相對人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積欠聲請人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28,734 元、地價稅13,665元,合計242,399 元未清償;惟相對人其後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7 月8 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經聲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調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且無董事會議事錄,再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已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未限期改選,其職務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代表人,在相對人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已有損相對人之業務進行,是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俾利保全稅捐債權及欠稅之送達與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上開函文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復查無有何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房屋稅228,734 元、地價稅13,6

65元,合計242,399 元未清償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提出之查詢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又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檢附之清算人名單人選,認孫志鴻律師係大學畢業,且為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客觀上堪認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本院以電話詢問孫志鴻律師意願,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以觀,認孫志鴻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孫志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