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司字第十二號裁定所選任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謝勝合律師應予解任。
程序費用由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10
1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光電公司)之清算人,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高聖光電公司最近一期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高聖光電公司負責人戶籍資料,並實地查訪高聖光電公司目前經營狀況,以行清算程序。然據各項資料顯示,高聖光電公司負責人林成富於95年7月6 日死亡後已無營業,高聖光電公司現址數年前即轉租予其他公司,另查訪負責人戶籍住址,該處已由法院拍賣予第三人,因此聲請人無從知悉高聖光電公司有關資產及債權債務所在何處,亦不知變動為何,經聲請人多方查證,同無法找到高聖光電公司相關人員與資料可佐,致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高聖光電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惟聲請人於101 年9月4 日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本院審酌自選任聲請人為高聖光電公司之清算人後,聲請人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高聖光電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未執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業無任高聖光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高聖光電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