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99年度抗字第192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管理人管理終結後,尚有剩餘資產新臺幣(下同)1,262,566 元。
又相對人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業經高雄市101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股東僅曹○○一人,曹○○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㈠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但已廢止登記,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劉忠俊已於民國97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亦經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885號及3371號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負責管理相對人之剩餘財產,有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2 號裁定在卷可憑,應認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㈡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
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應有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且原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