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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林明洋相 對 人 甜心冰淇淋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振銘律師為甜心冰淇淋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甜心冰淇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心冰淇淋廠公司)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90,727 元,甜心冰淇淋廠公司於93年4 月29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因該公司之董事長陳家松於99年3 月13日死亡,另2 名董事顏育祥及陳妙如,均業經本院判決與甜心冰淇淋廠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甜心冰淇淋廠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亦未特別規定,亦無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致聲請人對甜心冰淇淋廠公司所為營業稅稅款文件均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甜心冰淇淋廠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甜心冰淇淋廠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4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755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甜心冰淇淋廠限公司即應行清算。又甜心冰淇淋廠公司之董事長陳家松已於99年3 月13日死亡,另2 名董事顏育祥及陳妙如,均業經本院判決與甜心冰淇淋廠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甜心冰淇淋廠公司設定登記表、個人資料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7860號判決及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又觀諸卷附甜心冰淇淋廠公司章程內容,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為規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情事。準此,甜心冰淇淋廠公司確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則為處理甜心冰淇淋廠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甜心冰淇淋廠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四、茲審酌甜心冰淇淋廠公司尚有稅捐稽徵債務及相關文書送達程序待進行,而董事長陳家松已死亡,原其餘董事亦經本院判決與甜心冰淇淋廠公司間無董事關係,自不適宜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當以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較屬妥適。復參以聲請人表示,為利甜心冰淇淋廠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早確定,建請選派依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等語。本院認黃振銘律師,為臺灣大學法律系,曾任法官、檢察官,堪認為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之適任人選,爰依聲請選派黃振銘律師為甜心冰淇淋廠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