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林憶伶相 對 人 中煒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馬興平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相對人係由股東曾義宏一人所組織之公司,曾義宏於97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100 年10月7 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公字第10002313490 號函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文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

㈡相對人係由股東曾義宏一人所組織之公司,曾義宏於97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10月14日雄院高97繼司新字第3703號函、100 年11月1 日雄院高民字第1000002951號函存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並無清算人。

㈢相對人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為稅

捐稽徵機關,為送達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照通知書予相對人,促其申報,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自屬有據。

㈣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了結公司事務;本院斟酌高雄律

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馬興平律師之最高學歷係國立中正大學法學碩士,且曾擔任嘉義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具有一定學識及實務經驗,核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馬興平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