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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林家慧相 對 人 享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謝勝合律師為相對人享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享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25953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即第三人黃謝夜已於97年3 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而該公司最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年度為95年,尚有存貨新台幣(下同)46,893,088元未依規定處理,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是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97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701259530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95年度資產負債表、96年3 月7 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聲請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

1 年1 月10日資五字第10100005390 號函所附黃謝夜之二親等資料及本院家事庭101 年1 月31日雄院高97繼雄字第266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應申報其應納之營業稅額,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公法上之稅捐請求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確無法定清算人存在,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有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95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如前所述高達46,893,088元之存貨,現尚有稅捐稽徵債務等法律程序亟待進行,而黃謝夜之兩子黃茂雄、黃茂順經本院函詢,均表示不堪勝任清算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當以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較屬妥適。爰依高雄律師公會檢附之清算人名單人選,認謝勝合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佐以本院電話詢問謝勝合律師意願,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以觀,認謝勝合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