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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再 審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1 月12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

43 6之7 條(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1 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審之訴,並於101 年2 月20日由本院收受再審起訴狀繫屬本院,加計在途期間,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伊於101 年2 月17日始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0350 號函」之新證據,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由提起再審。㈡原確定判決逕依其所函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00035400號函」回覆無排除當事人雙方得另行約定旅行業應為旅客投保旅遊平安險之意,漏未審酌對伊有利之事實暨未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再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函文內容為判決理由立論依據,已違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成立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伊已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符合契約目的,並無再另以再審被告名義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義務,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99年5 月19日(99)惠旅字第217 號函,亦未審酌伊與他人間之合約部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36 之7 條(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得據以作為未經斟酌而聲請再審者係專指證物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而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7日始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委會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0350號函」,此即為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0 年12月22日(見100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卷第240 頁),是此行政院函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倘無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原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取捨證據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解釋意思表示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等僅得遽為上訴理由,不得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執為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依其所函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00035400號函」,回復無排除當事人雙方得另行約定旅行業應為旅客投保旅遊平安險之意,已違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成立之規定等情,乃屬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法律函文及契約條款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投標標單係依觀光局所函令要求之「旅行業責任保險」投保估列費用,殊無令投標廠商再重複支應費用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理。惟就前9 梯次活動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書五、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第1 點已敘明:「惟該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1日觀業字第097003145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519550 號函文,僅在闡釋旅行業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係為保障旅客權益,而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明定旅行業須強制投保之項目,而無排除當事人雙方得另行約定旅行業應為旅客投保旅遊平安險之意,亦經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00035400號函回覆在卷,足認上訴人所憑法令僅係主管機關對旅行業之管理規定,並非限制旅行業除旅行業責任險外不能與旅客約定另投保旅遊平安險之強制、禁止規定,則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上訴人應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之明文,即無上訴人所稱之誤解法令、誤植保險種類之情況,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均堪認定」。而就後7 梯次活動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書五、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第3 點亦詳述:「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起訴狀證物二契約單價表是我們投標的標單,而起訴狀證物三契約單價表則是簽約時,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改的,我們沒有調整總價,僅減少自強活動費的單價等語,對照卷附上訴人投標、得標時所附之契約單價表及簽約時修改之契約單價表,其費用項目確實均列以『1.自強活動費(詳工作說明書11.2)』,解釋上應認上訴人自投標、得標、簽約為止,所擬收取之自強活動費均包含上訴人應代為投保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在內,應堪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不依交通部之函令解釋再審原告之標單是否包含旅遊平安險部分已有詳細審酌,非再審原告所指稱之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而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99年5 月19日(99)惠旅字

第217 號函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此點(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而原確定判決所論述之99年4 月16日(99)惠旅字第172 號函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9年5 月19日(99)惠旅字第217 號」皆為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如欲另行加保旅遊平安險,將另行按實際支出請款之函文,亦即再審原告對於上述兩號函文之主張相同;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書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第1 點亦已詳述此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若欲再加保旅遊平安險,將依實支另行請款之事實,並詳述認事用法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末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與他人間之合約部分,

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降低成本、偷工減料、矇混菜色、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合約及兩造100 年度新合約之內容均不要求加保旅遊平安險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可見原確定判決實已有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就無礙其認定之所有證物細項逐一說明證明力,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關,遑論縱有審酌再審原告所述之前開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點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