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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蘇旺田再審被告 蘇美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於同月13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出資購買後,無償供再審被告使用,故再審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確定判決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而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予再審被告。然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6 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且依據高雄市政府於該案起訴主張,兩造自75 年7月1 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而由再審被告出租他人使用,足證再審被告在原審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78年8 月5 日向第三人黃棉購買,借名登記再審原告名下等語,嚴重違背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 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 再審及前程序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亦規定甚詳。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 一) 已載明「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黃棉為系爭房屋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 按:即再審被告) 於78年8 月5 日向黃棉買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業已提出78年8 月5 日向黃棉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亦未爭執該買賣契約之真正,則該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經原審審酌。再者,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何人所有,原審判決將之列為爭執事項,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及其餘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曾陳稱:原告(再審被告)於補償金事件中曾經表示該房屋是我的,所以要由我繳納租金等語(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71);因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一直沒有繳納土地補償金,故與高雄市政府間有土地補償費用的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6 號);被上訴人生活困頓,所以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繳納土地補償金等語(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頁26-27 ),足證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就法院訊問92年度訴字第646 號之爭訟內容時,並未引用高雄市政府起訴之事實。況再審原告就高雄市政府於另案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已經再審被告自認,則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再審被告所有,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另案高雄市政府之起訴狀作為證物,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查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6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兩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可稽,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同法第

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