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吳金泉再審被告 郭哲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本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茲因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
1 年4 月10日始發函通知再審原告無罪判決確定情事,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經核系爭刑事判決雖於101 年2 月7 日即送達再審原告,然因檢察官對系爭刑事判決仍得提起上訴,系爭刑事判決並非於判決時即確定,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再審原告無從接獲最高法院裁定以知悉判決是否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始知悉無罪判決確定情事,且應自斯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洵堪採認,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於101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5萬元,然原確定判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獨立之民事訴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系爭刑事判決既已為無罪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明,民事判決即失所依賴,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亳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準此,欲對民事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示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該判決曾援引作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遭變更確定始符合要件,倘民事確定判決於事實調查時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為認定,純係當時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而為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已為無罪判決確定,民事判決即失所依賴,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明,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係以原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銷售部副總經理邱川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認定興泰公司購車辦法中,並未強制規定再審原告或興泰公司須在購車申請書上簽章始生效之限制,且再審原告身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對於需經其核准之購車申請書聲稱不知情,殊難憑信,並依再審原告於其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告訴訴外人紀鴻彬涉嫌業務侵占乙案偵查中,除不否認依據購車申請書,車輛購得未滿5 年,外勤人員若離職需將車輛折舊後之尾款給公司,公司則將車輛過戶給外勤人員,並供陳公司依這種方式曾過戶大概4 、5 輛車輛予外勤人員等語,就購車申請書乙情並未表示不知,而認再審原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主張再審被告離職後,故意未歸還興泰公司所有之公務車,而提出自訴與刑事告訴,確有誣告再審被告之行為,進認縱不符合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認該案並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而未待刑事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即為審結,可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調查時,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為認定,純係當時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而為審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