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曾明石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以下稱第一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認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確定在案。然訴外人即坐落高雄市○○區○○段6 小段727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前手金黃印因申請供電之故,且依當時由再審被告所制訂營業規則(以下稱系爭營業規則)須由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土地,金黃印方始同意與再審被告成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設置變電箱使用,但系爭營業規則僅為行政命令,且內容不當限制人民權利,又前案判決所引述100年6 月30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其中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亦非本於建築法之直接規定,同因違反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規定而屬違憲甚明。況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契約,因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係違背上述憲法基本原則,恣意擴大解釋,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土地之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前案判決非僅誤認為使用借貸契約,更未查明再審原告先前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暨返還土地,應即以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竟為相反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附合契約,基於「法院應知法」之原則,不待當事人詳為主張,法院仍應深入事實,遍查法典加以適用,作為准駁之依據,況再審原告先前已指責再審被告片面強制簽訂系爭契約,恣意要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盡失公平等語,則法院自應針對上述有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是否屬於附合契約等情加以調查審認,但前案判決逕認此情並非法院所能置問,更怠於行使闡明權,未能促使當事人間徹底解決紛爭,自有不當。此外,前案判決雖認基於公益大於私益之原則,指摘再審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屬於權利濫用,但再審被告僅支付區區新臺幣2 萬多元,即可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5年之久,況供電對象除原始75戶外,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事後增加之供電者不知凡幾,且前開變電箱外表醜陋不堪,電線24小時嗡嗡作響、不絕於耳,再審原告歷經數十年電流噪音干擾衝激,幾達無可容忍之地步,再審被告卻不思將變電箱予以地下化,屢經要求改善均不予置理,足見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再審原告先前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但原審法院卻怠於適用民法第
438 條第2 項規定准許終止系爭契約,亦屬適用法規明顯錯誤而有再審事由。為此乃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前案判決暨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 決均應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部分,請判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面積2.352 平方公尺之配電室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觀乎其立法目的,乃慮及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查再審原告最初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及4 條電線,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516 號認其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由第一次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再審原告乃以第一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復經前案判決認定再審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再審原告雖以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再次針對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然本院觀乎其所援引再審理由,內容無非仍係指摘第一次判決及前案判決有關使用系爭營業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俱有不當,甚而誤認系爭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亦疏未注意再審原告先前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詳予調查審認系爭契約屬於附合契約,及再審被告要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俱與前案判決所持再審理由大抵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