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蘇旺田再審被告 蘇美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事由存在,而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等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臚列如下:

㈠再審被告係以偽造租賃契約書作為起訴本案證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判決僅憑片面臆測之詞,遽下兩造間當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㈡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5 、286 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所提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中,主張借名登記唯一聲明證據理由,係指其「78年欲與夫離婚」,經調查結果,再審被告早於76年3 月31日與其前夫達成和解在案,顯見其說詞並非真正,該虛偽不實論述應不得採為判決依據。

㈢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確係再審原告出資供再審被告購置,只因再審被告無法償還貸借款,遂無端衍生出錯綜複雜情節,奈何再審被告心術不正,意圖從中獲取不義之財,此等不當惡行,堪稱「有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斟酌,盡信其謊言為真,以致於認事用法有失準據,所為判決有違上揭法令之瑕疵。

㈣系爭房屋之讓渡權交易高達新台幣270 萬元,原確定判決卻

忽略此一事實,恝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不得上訴,嚴重違憲,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㈤並聲明:⒈系爭再審判決廢棄,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

審之訴均駁回;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而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於同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就系爭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加計4 日在途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均僅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而為指摘,而未具體指明系爭再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或第436 條之7 所列再審事由,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已表明再審理由;甚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理由中即明確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再審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卷第6 頁),而非其指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9 款規定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