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游智婕再審被告 方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並於同月2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返還土地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6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建物,占用再審被告名義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略稱284-8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此業經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714號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斷,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占用284-8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4 部分(即判決附圖一所示E2)為無權占有,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中亦自認兩造曾於94年1 月31日簽訂約定書(下略稱系爭約定書),約定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承租使用權全部歸屬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且並未提及上開約定事後已因變更而失效,再審被告於審理中始反於前言,改稱約定書已失效云云,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竟就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規定而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系爭約定書係針對284-50地號「國有耕地」部分承租使用權所為之約定,並不及於「基地」部分,足見兩造嗣於94年3 月2 日與國有財產局就同段284-47、284-49及284-50地號「耕地」部分與284-50地號「基地」部分分別成立耕地租約、基地租約確係按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履行,且依證人即書寫系爭約定書之代書呂明元於審理中證稱:再審原告之出資者即林○○枝係欲使用284-50地號土地,才與再審被告至其代書事務所就承租國有耕地部分簽立約定書,林王梅枝並出資新台幣25萬元等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誤認再審原告於94年3 月28日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耕地租約與系爭約定書無關,因而認再審原告無使用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284-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是否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自認之
規定及爭點效原則等節,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而再審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係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蓋當事人既在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初無仍許據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2.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即一再主張:再審被告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案號95年鳳簡字第1714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且系爭約定書是否因兩造嗣於94年3 月2 日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耕地及基地而失其效力此一重要爭點,業經上開前案審理,斯時再審被告即未對系爭約定書之效力有所爭執等語,有98年11月
5 日、99年7 月16日答辯狀附卷可憑;嗣復執再審被告已有自認及本件重要爭點業經95年鳳簡字第1714號案件審理,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等情為攻擊方法,於原確定事件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之審理程序為主張。原確定判決亦詳予敘明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並未將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用284-8 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所示E2部分(面積403 平方公尺,即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列為攻擊防禦之爭點,故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用上開土地,核與95年度鳳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之爭點判斷無涉,此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再審原告執已依上訴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之事由,再次提再審訴訟,揆之上開說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3.況查,再審被告固於98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陳稱:「一、兩造間固有就系爭牛食坑284-50地號部分約定以原告名義承租,使用權歸被告使用,惟當時議定之使用方式,並不包括加蓋建築物... 。二、再者,兩造約定由原告承租而交被告使用之部分,僅有牛食坑284-50地號部分」,而再審被告上開所述兩造承租284-50地號土地,且約定使用權歸再審原告所有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惟再審被告上開所述係針對兩造94年1 月31日所訂系爭約定書,與其嗣後陳稱:兩造於94年3 月28日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就已經變更上開約定等語,分屬兩事,前後所述邏輯上亦無相悖而不得併存之處,語意上亦無蘊含以後述「撤銷」前述之旨,應認僅係補充原陳述之不完足,或係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補提攻擊方法,再審原告誤認再審被告係以後述撤銷自認,即有誤會。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辯稱兩造嗣後與國有財產局簽訂耕地租約,屬系爭約定書之具體實現云云不可採信,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自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1.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第497 亦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以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約定書係針對284-50地號『國有耕地』之承租使用權」及「證人呂明元所證系爭約定書簽立經過等證詞」,因而錯認再審原告於94 年3月28日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耕地租約與系爭約定書無關。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耕地、基地租約、國有財產局99年12月17日函覆第284-50地號土地租賃案卷資料,暨證人吳怡真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承租範圍僅及於284-50地號土地基地部分,並說明系爭約定書雖記載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屬再審原告,惟兩造嗣於94年3 月間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地,可認已成立新協議變更原約定書之約定,從而,再審原告設置於284-50地號土地耕地部分之蘭花培養室(即判決附表編號1 )與平房(即判決附表編號3 )欠缺合法占用權源,再審被告依民法962 條規定請求拆除,即屬有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參酌耕地租賃係以自任工作收益為目的之租賃,與基地租賃係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不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其取得284-5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之承租使用權,欲作為其蘭花培養室與平房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即有誤,故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94年3 月間,已成立由再審被告承租國有耕地、再審原告承租國有基地之新協議,而變更原約定書之內容,應認與當事人之意思相符,且無違於論理法則。準此,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承租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及系爭約定書,均已詳加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參之前揭實務見解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呂明元之證詞,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足取。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同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已如上述,且依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