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郭芳吟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再審被告 蘇峰生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100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其於前訴訟程序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亦不知有判決存在,直至101年7 月9 日其有不動產遭查封後,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悉再審被告提起之上開民事給付價金訴訟及判決,即於101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確係經寄存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後判決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經再審被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於92年12月26日出賣所有台南市○○區○○段○○○ ○○○○ ○○ 號等2 筆土地予再審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再審原告仍積欠新台幣( 下同)3,829,302元尾款價金未為給付為由,訴請100 年訴第91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處所為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卻以再審原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為送達提起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致再審原告無法出庭應訊而遭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事由;又再審原告價金已給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可證,再審原告因無法出庭而未能提出,如經提出且由法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事由;為此爰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89年至100 年間均長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且自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起,再審原告即長期在高雄市開設代書事務所,並無實際居住彰化縣之事實,況再審原告多次向法院拍賣房地登記之住所均為上開岡山區住所,足證再審原告係長期居住於高雄地區,非居住於彰化地區,再審被告亦無明知再審原告住所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為其早已知悉存在之證物,非不知有此證物而於判決後始知悉,亦不合於再審要件;況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08 坪,再審被告亦無可能僅以135 萬元價格出賣予再審原告;本件並無再審事由,不合於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他造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22年院字第997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分別於100 年4 月19日行準備程序( 併寄送起訴狀繕本) 、100 年7 月14日行言詞辯期日,各該通知書均送達於再審原告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戶籍地址,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而送達之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6 月

10 日 寄存於壽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再審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無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事,再審原告因於上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而判決書之送達則以再審原告已遷移為由退回,前訴訟程序因依再審被告聲請就判決書之送達,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法亦無不合。

六、再審原告雖指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惟係以再審原告於92年間與再審被告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當時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記載均為上開彰化縣之址,然上開書面記載日之92年、93年初,距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前100 年訴914 號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繫屬日之100 年3 月14日( 有前事件起訴狀載之收狀章可參) ,已逾7 年餘之時間,再審被告因而以原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起訴狀所載送達住址,難認有何明知實際住居處所為不實而指為所在不明或故意之情事;況再審被告亦提出再審原告自93年間起迄95年間數次買賣取得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住址亦均為上開高雄市戶籍地,再審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申請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亦已設址上開戶籍地,亦均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而提起前確定判決訴訟,其送達程序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亦無理由;前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由再審被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判決,核無違誤,自無從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為隱瞞而與涉訟等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七、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

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再審原告另提出台南市○○區○○段○○○ ○○○○ ○○ 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再審卷第8 頁) ,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35萬元,且再審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因再審原告無法出庭而未能提出,如於原審程序提出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自陳上開證物原為其持有中,僅因未獲開庭通知不知有原審前訴訟程序,無從提出;足認上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前訴訟程所不知,致未經法院斟酌之情形,另原審前訴訟程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如上述,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提出上開證物,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有理由。

九、況再審原告所提上開92年11月23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印文與再審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2月14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為證( 本院卷86頁) ;其上簽名鑑定結果,亦因所比對筆跡不足而未能鑑定是否相同,亦有法務部分調查局

102 年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 本院卷

149 頁) ;兩造又爭執簽名真偽,再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簽;是原告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顯然亦未能僅由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十、再審原告雖聲請再調取再審被告之稅捐機關歷年所得明細,惟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係要求補送再審被告92年間平日書寫之直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再審原告所請求調閱之資料尚欠具體,亦難認合於僅就證物本身形式觀察,即可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要件;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再審原告僅因核對文書上簽名筆跡之真偽而請求調閱再審被告關於稅捐機關歷年所得明細,亦已逾越上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不合於同法第6 、15、

16 、19 條等要件,本院認無調查之合理必要性,併為敍明。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