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宏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上訴人 吳一凡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6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專員,詎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向伊表示自同年
4 月1 日起不要來上班,且不給付伊同年3 月份薪資。嗣兩造於同年4 月13日達成:伊之98年3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2,574元、平均工資為月薪35,000元、資遣費為14,583元之協議,上訴人並於協議當日給付同年3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合計87,157元予伊。惟伊97年6 月至98年3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9,080元、39,714元、52,381元、78,267元、38 ,31
8 元、54,681元、43,860元、24,743元、42,987元及72,574元,然上訴人就伊投保薪資竟以多報少,每月均僅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上開協議後,亦未再以協議之平均工資35,000元更正補足伊於97年6 月至98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致伊於被資遣後,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減少,故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8,472元。又上訴人亦未依兩造協議之平均工資即月薪35 ,000 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就伊所受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上訴人應將所短少之11,929元提繳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11,92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8年4 月13日就勞資爭議達成協議,在協議書第3 項乃約定:上開第2 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是以,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撥短少提繳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72元,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提撥11,17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4 月13日達成勞資爭議協調內容(下稱系爭協議):
⒈被上訴人之98年3 月份工資為72,574元、平均工資為月薪35,000元、資遣費為14,583元。
⒉上訴人同意開立代上訴人繳予國稅局之綜所稅3,419 元,
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被上訴人併於98年4 月20日以前以郵掛方式郵寄被上訴人。
3.上開第二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
㈡上訴人已給付98年3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合計87,157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62,208元,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作為計算標準。
五、被上訴人主張按伊之平均工資35,000元計算,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68,472元,且上訴人短少提繳11,17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就伊之上開差額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 一)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二)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併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按。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拋棄前開差額損害(失)
之賠償請求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惟系爭協議書業載以:「雙方已達成共識,雙方98年3 月份工資(含獎金、津貼等)勞方應得新台幣:柒萬兩仟伍佰柒拾肆元正無訛,平均工資為月薪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為資遣費,合計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正。資方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勞方當場點無訛。另資方同意開立代勞方繳予國稅局之綜所稅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正。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予勞方併於98.4.20 以前以郵掛方式郵寄勞方。上開第二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四、本案為協調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是則該協議書第三項既約明:「上開第二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之拋棄權利文字,應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就當時已存在而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及上訴人應付之責任全部作一了結,而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8年4 月13日協調前,即知上訴人將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會影響失業給付而於協調時有所爭執,亦有討論關於退休金專戶提撥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勞保以多報少、退休金提撥有差額部分在系爭協議成立前即有爭執,且系爭協調亦已包括此二部分,而不僅止於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資遣及預告工資」、「給付工資39,370元」、「返還預扣工資42,000元+預扣稅金12,108元」項目(見本院卷第38頁申請書)而已,是兩造雖於協調時未就該等差額損害(失)部分之詳細金額為仔細討論,然該等部分於協議成立前兩造間即已生爭議,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以該等求償權於兩造間於協議時即均屬特定,並曾為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因勞雇關係所生之爭議,亦看不出有部分為協議成立,部分未為協議或未成立之情,以雙方已為協議成立而未有任何保留之記載,自應認兩造係在此一完整解決紛爭之認知下互為讓步而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對其所受「上開第二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之不利益,乃應認為其讓步之結果,若上訴人依約履行第二項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就該等差額損害(失)部分再行主張。至被上訴人雖謂兩造間係因有此以多報少之認識,為由上訴人予以補足,故始於協議上特為平均工資數額之載明,此二損害並未拋棄云云,惟兩造於協議時乃有對該差額損失應由上訴人補足之共識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雇主於僱傭期間縱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勞保局嗣亦不可能容之以雙方協商而得之金額另行補入以由受雇人為失業給付之領取者,而退休專戶之提撥,除法院為判決外,亦不可能由雇主於退保後再以雇主之身分為補足,此應為具工作經驗者可得而知,則以上訴人根本無法於協議成立後以該協商之金額自行向勞保局為補繳以由被上訴人領取,而被上訴人對於雙方係有此之共識,或上訴人已於協議時同意以此為賠償基準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第三項之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履行第二項約定後,即拋棄對上訴人之上開差額損害(失)之求償權,然上訴人郵寄予被上訴人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其上之投保單位名稱欄僅蓋橡皮條戳章而無公司大小章,且未重新開立,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據此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第二項關於「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予勞方併於98.4.20 以前以郵掛方式郵寄勞方」之約定,伊自仍得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⒈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文件並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準此,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文件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且未載明時得於7 日內補正。
⒉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持上訴人出具之投保單位名稱欄
係蓋橡皮條戳章而非公司章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至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及給付,經永康就業服務站之承辦人員周○○於同日與上訴人之王姓職員做成離職原因訪談紀錄,並確認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確為該公司同意開立並加蓋章戳,而完成失業認定等情,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南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13日南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查吳一凡君(身分證統一編號:
S1**** * 625)於98年6 月30日至本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該站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受理申請,並完成認定在案;惟貴院函詢吳君離職證明書情事,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略以:『…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26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並無是否加蓋投保單位印(信)章之相關規定。多方考量,為確認申請人之離職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故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之離職證明文件格式,仍維持現行做法,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它足以確認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爰此,吳君離職證明書雖缺漏該公司章,然該站98年6 月30日與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姐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回傳確認吳君離職證明書確為該公司同意開立並加蓋章戳,故完成失業認定。」、「…查吳君於98年6 月30日持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至本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該站分別於98年
7 月14日、8 月14日、9 月15日、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在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76頁),且據證人即該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之承辦人員周○○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受理的是6月30日的申請,他帶有一張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協議書及調解會議紀錄,我有在被上訴人面前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的王小姐作確認,之前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來申請,有受理的時候是6 月30日。…(問:離職證明書上有記載上訴人公司的章戳,這樣的開立之方式跟後面括號印信之部分,是否已經相符?)這個不是公司大小章,上面應該主要確認是否為非自願性之事實以及實際離職之日期。
(問:離職證明書上面投保單位名稱,上面有上訴人公司,旁邊有請加印信及章戳,有何不同?)印信指的是公司的大章,我們通常都是收公司的大章及負責人的小章,我不知道章戳指的是什麼。(問:原則上是要公司的大小章,是否有例外?)例外就是跟公司作確認。(問:當初是否是因為已經跟公司作確認,所以才沒有叫他補大小章?)因為公司已經有做通報,而且我們有跟王小姐作確認了,公司已做了訪談及通報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至第127 頁)可明。參以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職員林○○於本院證述:
「(問:印章及章戳有何不同?)印章我們沒有判定,有些是印章,有些是章戳,因為這件已經有做訪談,公司已經有作回傳,92年的函釋有講說,或其他足以確認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
9 頁),以證人係系爭申請承辦人員並為主管機關之所屬,其並無故為偏頗上訴人之可能,且其所述亦與公函相合,自無虛偽之情而為可採,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因其所提出於永康就業服務站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其上之投保單位名稱欄係蓋橡皮條戳章而非公司大小章,致其未能申請失業給付乙節,足堪認定。
⒊由上可知,上訴人已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嗣持此證明向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業經審查後完成失業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第二項之約定,即非無據。
㈣又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協議即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第三項所為「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之約定,尚包括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尚屬可採。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已履行第二項協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再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8,472元本息、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11,92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撥11,92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8,472元,及自101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提撥11,17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