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再審 被告 侯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2 日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9 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 、235 、487 條之規定意旨,需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行為,債權人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因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9年5 月29、30日曠職,經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再審被告自通知時起即未再上班,甚至從未向再審原告表達其有積極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於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其「從99年6 月4 日後有去找工作,但找不到適合的,有去申請失業給付」等情,可知再審被告並無向再審原告提出勞務之意。且再審被告故意不從事其他工作,降低就他處因給付勞務所得之利益,致再審原告無從主張扣除報酬。本件再審被告並未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無受領遲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受領遲延,兩造勞動契約續存至99年10月1 日終止,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受領遲延之工資,顯未適用民法第235 條、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後曾向主關機關申請失業給付,並於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此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
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之物流主管於99年5 月14日發現再審被告上之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櫃點(下稱高雄櫃點) 之進銷存帳目有疑,再審被告亦承認建置之點資料有誤,並承諾於99 年5月底前釐清相關帳目。惟再審原告嗣後指派營業稽查人員於99年6 月2 日至高雄櫃點盤查,發現部分商品之帳載資料與實際庫存資料不符,而再審被告竟拒絕釐清相關帳目及辦理離職移交。再審原告復於99年6 月18日至高雄櫃點盤點存貨,整理進銷存報表後竟又發現庫存短少17件商品。因再審被告同時支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中山店櫃點(下稱臺南櫃點) 及高雄櫃點,其恐有於抽盤高雄櫃點時,搬用臺南櫃點之商品代替,待抽盤結束後再將商品送回原處,況再審被告拒絕協同釐清帳目及辦理離職移交,致再審原告無法將盤點虧損責任全部移嫁由其他銷售人員承擔。因再審被告無法說明就其帳載資料與庫存盤點資料不符之原因,且再審被告負有保管專櫃商品之責任,上班期間商品短少竟未於報表紀錄短少數量,且亦未向再審原告反應該情事,卻用民意代表介入處理兩造勞務糾紛威脅再審原告,拒絕依照再審原告所排定之99年5 月份班表上班,未於該月29、30日至排定之臺南櫃點上班,是其行為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4 日發電子郵件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原確定判決卻判命再審原告負擔99年6 月4 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資遣費及工資,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
235 條及同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之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亦規定甚明。且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59號裁判意旨)。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於99年5 月29日、30日曠工,惟並無繼續曠工三日情事,亦無於99 年6月3 日及4 日不依排班規定站櫃之情事,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第五、㈠⒊②點),兩造勞動契約未因此而生終止效力。又再審原告既自承於99 年6月4 日以電子郵件發文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此雖不生終止效力,然已可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拒絕再審被告就職、提供勞務,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已生受領遲延責任,且遍觀原確定判決全卷,再審原告始終主張其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而未曾再向再審被告為受領勞務之表示,更無何催告勞工任職以提供給付之情事,其受領遲延責任即無從滌除,至本件再審被告有無另謀他職、前往他處等情事,對於再審原告應負之受領遲延責任並無影響,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給付再審被告此受領遲延期間之薪資,與上開民法規定並無違背。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可採。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依同款後段規定,亦需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本件乃簡易訴訟案件,自始即非「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然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以再審意旨既主張原確定判決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應較同法第497 條優先適用,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所引法條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為裁判。且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但不足以影響於判決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末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條之7 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而查: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領取失業給付之證據等情,據為其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再審意旨既已自承此係再審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陳述」,而為人之供述,顯非證物,形式觀之,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436 條之7 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領取失業給付之證物,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7 規定不符。況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再審被告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兩造勞動關係仍存在時,即應返還勞工保險局;本件再審被告係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二者之法源依據及請求對象均不同,依法無從由再審原告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上開失業給付,是再審被告領取失業給付及其相關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無影響,並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說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確定判決第七點)等情足明,是以,再審意旨所指之證物,縱經調查,未能獲得較有利受之裁判,亦無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同法第436 之7 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五、末核再審意旨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所指,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及泛論原確定判決對兩造勞動契約契約效力之解釋、事實之認定有如何之違法情事,均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13款、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理由。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