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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冬蜜代 理 人 鄧學良相 對 人 高雄市餐飲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謝阿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職業災害等爭議,經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協處成立,然相對人竟拒絕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協處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雖經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處成立,有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乃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而為勞資爭議協處及法令諮詢服務,非屬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該協會就勞資爭議所為之協處,即不具有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之相同效力,自無從依該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者,該協處內容記載「⑴勞方繼續工作(僱傭關係存在)。⑵勞方應於10日內至高雄醫學院拿診斷書。⑶勞方之勞保即於公司加入。⑷車禍責任鑑定應交給資方參考。⑸上班後資方請願及勞方受傷指派工作。⑹職災期間工資給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該協處內容並未確定相對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實際應付工資數額,及投保勞保之薪資等級,且附有聲請人應履行提出診斷書及進行車禍鑑定之條件,尚無從依上開記載內容確定可資強制執行之條件已否成就,亦難認定其執行範圍,是以本件協處內容性質上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依前引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