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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郭志騰訴訟代理人 吳衣綸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頁),嗣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向原告辭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2 年3 月1 日起即不存在,有離職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第255 頁),原告爰減縮先位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兩造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職務,於100 年10月所領薪資(含獎金在內)為新台幣(下同)43,796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先於100 年9 月11日執行紅50線班車勤務,在曾子路與文川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右轉後急速迴轉,而有違失(下稱甲事件),再於100 年10月19日執行紅33線班車勤務時,途經澄清湖站卻過站不停,拒絕搭載乘客(下稱乙事件),經原告依斯時所頒訂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4條第8 款、第44條之1 第5 款規定,分別就甲、乙事件各對被告處以1 大過、2 大過處分,並於100 年10月31日以被告在100 年度已遭懲處累計達3大過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3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規定,解僱被告(下稱系爭解僱行為),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0 年

10 月31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不服,並針對系爭解僱行為所生爭議,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進行裁決,經勞委會作成(100 )字第28號決定書,命原告應自該決定書送達7 日內回復被告原任駕駛長職務,並自100 年11月

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37,563元(下稱系爭決定)。原告為避免因拒不履行系爭決定,而遭受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45條第2 項裁罰之不利益,始於101 年4 月30日通知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回復職務,並於101 年5 月18日給付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225,378 元,然而系爭決定既有悖於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為此爰先位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系爭期間薪資,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5,

378 元。倘經審理認為兩造於系爭期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於系爭期間既未向原告提出勞務,自不得領取載客獎金及里程獎金,是經扣除上開獎金後,原告於系爭期間應給付被告之月薪應為24,800元,合計系爭期間應付薪資為148,

800 元(即24,800×6=148,800 ),被告已溢領差額76,578元(即225,378-148,800=76,578),而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系爭解僱行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其所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而無效,兩造於系爭期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於提出勞務遭原告原告拒絕受領後,即無義務補服勞務,故被告支領系爭期間之薪資及獎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於甲事件在路口迴轉時之行向燈號為綠燈,並無闖越紅燈情事;於乙事件則確實減速進站,迨即將過站時,一名候車者始走出候車亭舉臂作勢攔車,一時間實難判斷該候車者是否欲搭乘被告所駕紅33線班車,被告始不及停車載客,要難認情節重大,詎原告竟因被告擔任工會理事,而假藉甲、乙事件對被告處以較重之處分,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解僱行為自屬工會法第35條規定所謂不當勞動行為,乃自始當然無效。系爭決定認定兩造於系爭期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既於法無違,法院即應予以尊重,不能任意推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職務,並簽立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所領薪資(不含獎金)為39,136元。

㈡工作規則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得領取之薪資項目,包含本俸、職務津

貼、伙食津貼、單班津貼、安定獎金、敬業獎金、客服獎金、節油獎金、全勤獎金、加班津貼、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及里程獎金。

㈣被告於正常工作期間,每月可領得載客獎金1,000 元。㈤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以被告於100 年度已遭懲處三大過為

由,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作成系爭解僱行為。被告則於100 年11月1 日以遭原告違法解僱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㈥勞委會作成系爭決定,認系爭解僱行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應回復被告原任駕駛職務,且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7,563元。

㈦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公告紅50線班車在捷運○○○區○○

○○路線為:曾子路左轉博愛三路進終點站後,右轉孟子路,再右轉華夏路,再右轉曾子路。

㈧原告依工作規則第44條之1 第5 款規定,就乙事件對被告為記2 大過之處分。

㈨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依系爭決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回

復原告職務,於101 年5 月18日給付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含載客獎金及里程獎金)225,378 元,並補發100 年9 月份薪資2,660 元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解僱行為是否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而無效?㈡系爭解僱行為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是否因違反工會法第35條而無效?㈢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支領系爭期間之薪資及獎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數額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解僱行為是否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而無效?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該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則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是以資方倘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行使終止權,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受前開規定所限制,以維勞資權益平衡。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解僱行為作成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係屬無效

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甲、乙事件並非兩造於100 年10月間所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客體,原告自得執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受前開調解程序所限制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以原告就其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7

時15分執行紅20線班車勤務,途經高雄市○○路與榮佑路口,擦撞由訴外人陳雅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一事(下稱丙事件),記大過1 次以為懲戒;再就其於100 年7月28日執行紅36線班車勤務,途經裕誠路與篤敬路口左轉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劉韋成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一事(下稱丁事件),記大過1 次以為懲戒,均有不當為由,向勞委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有卷附100 年10月26日南客稽字第100012號獎懲通知單、100 年10月7 日南客稽字第100010號獎懲通知單、勞委會100 年11月21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47頁,卷㈡第96頁)。被告復於100 年10月14日就丙、丁事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10月18日高市府四維調解字第000000000 號事件受理之,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0 年11月1 日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93頁),惟該事件既經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在前,即非屬可資調解事件,該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即因不合法,而視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所為系爭解僱行為,即不受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拘束。

⑵又原告依甲、乙事件懲處結果作成系爭解僱行為,有卷附10

0 年10月31日南客稽字第100014號獎懲通知單、100 年11月

2 日南客業字第00000000號更正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50頁),足見原告就丙、丁事件所為懲處當否之爭議,與系爭解僱行為之作成無直接關聯,依首揭規定,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8日受理被告就丙、丁事件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後,原告非不能以丙、丁事件以外之其他事由行使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權,要難認系爭解僱行為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有違。⒊從而,系爭解僱行為不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而無效,應堪認定。

㈡系爭解僱行為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是否因違反工會法第35

條而無效?⒈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者,有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之行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雇主在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採取反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俾以迅速恢復受侵害勞工之權益,亦據立法理由揭示至明。又勞基法第12條規定具強制性質,並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之目的,亦即雇主不得藉由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工作規則之制定,擴張其解僱權限。準此,倘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或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則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範圍內為有效,至於何謂情節重大,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認定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 號裁判要旨),是以法院應就雇主所陳勞工各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確有其事、情節是否重大為必要之審查,不得逕以雇主所為懲處之結果為判斷依據,否則即無從避免雇主濫用對勞工之懲戒裁量權,如雇主之解僱行為逾越前揭判斷標準,即屬不當勞動行為。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其擔任工會發起人及理事後,即先後假藉甲

、乙、丙、丁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對其施予不當懲戒,以遂行解僱目的等語,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工作規則,原告對被告所為懲處核與工作規則所定懲處態樣相符,係屬適當,被告既經甲、乙事件累記滿3 大過,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據此作成系爭解僱行為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自100 年8 月31日起擔

任工會理事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 頁),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所為懲處,即其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對被告所為歷次懲處之事實,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 頁),再依系爭事件作成獎懲之先後時序以觀,原告就依序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100 年7月28日、100 年9 月11日、100 年10月19日之丙、丁、甲、乙事件,係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0月7 日、100年9 月20日、100 年10月28日作成懲處,有各該獎懲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45頁、第47頁、48頁),足見原告實施懲處之時點,均在100 年8 月31日被告就任工會理事之後2 個月內,具時間上之密接性,且有發生在後者(即甲事件)先於發生在前者(即丙、丁事件)而為懲處之不合理情事,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丙事件因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稽查組長顏長盛遲誤處

理,始於100 年6 月15日事發後6 個月,即100 年10月7日作成懲處,實非事後追溯究責,藉以解僱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顏長盛自請處分簽呈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並有證人顏長盛證稱:「因我的疏忽未就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丙事件立即呈報註記,並因此向原告提出簽呈自請處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6 頁),但由原告就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之丁事件,亦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溯及既往究責(見本院卷㈠第47頁獎懲通知單),顯與卷附100 年3月起至10月止獎懲通知單顯示,原告對於考評當月之違規駕駛行為,均於次月即行獎懲之慣行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8 頁)乙節可知,丙、丁事件懲處程序延宕,非可歸究於承辦人遲誤程序,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8 月31日擔任工會理事後,始遭原告溯及既往究責,容屬非虛。

⑶又系爭解僱行為非依丙、丁事件之懲處結果作成,已如前述

,惟審酌原告坦承其考量被告前犯丙、丁事件所示疏失,始於甲、乙事件對被告予以重懲等情,可知原告就丙、丁事件所為懲處當否,仍足影響其就甲、乙事件所為懲處是否濫權裁量之判斷結果,故有先予探究之必要。查:

①丙事件之肇事主因為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他車,次因則為

陳雅盈違規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員警初步分析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又被告於丙事件雖因起駛時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陳雅盈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角,導致車損,惟無人傷亡,車損部分則經原告委由保險公司賠償陳雅盈車損10,619元後,達成和解等情,有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有100 年5 月23日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第

176 至177 頁、第207 頁),足見丙事件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損害係屬輕微,且為初犯,參諸原告就訴外人即駕駛長戴子翔於執行勤務中擦撞肇事初犯,僅予記小過1次之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100 年9 月27日肇事報告表),及原告自承員工如係初犯,得酌情減輕處罰(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就丙事件對被告所為懲處,顯然較肇致同類事件之其他駕駛員為重。故被告辯稱其於擔任工會職務後,始遭原告施以有別於其他擔任駕駛職務者之不利待遇,要屬非虛。

②丁事件肇因於被告未減速慢行,固有員警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劉韋成於事發時在路口對向車道入口處,臨時停車待行(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79 頁背面),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2 款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過失,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參諸證人顏長盛證述,被告於接獲民眾客訴後,為同仁權益,仍有查證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5 頁),及工作規則第43條第11款規定:「因疏忽過失致生車禍者,得予記過」、第44條第8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仕業勤務中發生交通事故,得予記大過,但能證明無肇事責任者除外」(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第42頁)等語揭示,雇主得按員工執行駕駛業務時所涉過失情節輕重裁量懲處程度等情可知,原告於對員工實施懲處前,負有調查過失責任歸屬及情節輕重之義務,惟原告未察上情,於作成懲處判斷前亦未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即難認其所為懲處係屬適當。況被告於丁事件中雖不慎以其所駕車輛始不慎以左後保險桿,擦撞劉韋成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惟並無人傷亡,所致車損亦經原告委由保險公司賠償12,810元後,達成和解,損害非鉅,有肇事報告表及修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12 頁),益見原告就丁事件對被告逕予記大過1 次,雖未逾越工作規則第44條第8 款所定之最重懲處上限,然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辯稱其遭原告故意施以較重之處罰,恐屬非虛。

從而,原告就丙、丁事件所為懲處已有不當,且甲、乙事件均未涉擦撞肇事,其類型顯與丙、丁事件不同,自不宜以之作為甲、乙事件加重懲處之依據,原告執此對被告加重處罰,即難謂屬適當。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甲事件中,在路口闖越紅燈迴轉,而有違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8 款規定,予以記大過1 次,係屬適當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卷㈢第22頁)。查:

①依錄影畫面顯示,該路口燈號於被告到達停止線前約2 秒

,變換為紅燈(見本院卷㈢第27頁),再據證人顏長盛證稱:經伊…通知被告一起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帶,…被告一開始表示應該是在號誌轉換時轉彎…(見本院卷㈢第4 頁)等語,足認被告係於燈號變換之際,因未及減速,而闖越紅燈。惟斟酌該路口為原告原定紅50線班車抵達終點站後應迴轉之路口,原告於進入該路口即須為迴轉之準備,倘驟然停車恐有危及其他行向來車之虞等情,尚難期待被告在燈號變換後之2 秒內旋即停車,及原告自承,紅50線班車因屢遭投訴在博愛路迴轉,有危安之虞,固於100 年

9 月5 日公告將返抵終點站「捷運○○○區○○○○路線,改為行駛孟子路、華夏路、曾子路,於左營國中前之公車停車格待班等情至明,並有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

1 頁),足見原告原規劃之紅50線班車路線即有不當,暨被告在甲事件之前未有闖越紅燈之違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5 月22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6 至26 7頁)等一切情事,足見被告於甲事件縱有闖越紅燈情事,惟屬初犯,且其違失程度尚非重大,對照原告就訴外人即駕駛長石正二於同期間駕駛紅50線班車,初犯闖越紅燈之違失,僅記2 小過,有簽呈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益徵原告就同類型事件逕對被告予以記大過1 次之懲處,顯然較重於其他擔任駕駛職務者。

②原告就甲事件雖另有未依更改後路線行使之工作上缺失,

惟考量該事件發生於公告路線更改後6 日,且據證人顏長盛證稱:被告於甲事件未依公告路線行駛,原僅責令改善告誡,而未懲處,係考量曾有同仁反應沒有看到行駛路線公告內容,被告亦執此抗辯,故予以口頭警告,叫被告要經常返回公司閱讀公告(見本院卷㈢第5 頁)等情可知,原告在公告路線變更後,並未將上情通知駕駛人並予確認,其指揮監督即有不周,至於被告未依更改後路線駕駛之疏失,則以口頭告誡為已足。況據證人顏長盛證述,原告對即將要解僱之員工均會檢視在職期間之表現,以決定是否要給予切結之機會(見本院卷㈢第6 頁)等語明確,而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曾獲嘉獎1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5 月5 日南客稽字第100005號獎懲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221 頁),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嘉獎得與申誡抵銷(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就被告此部分工作上疏失,於獎懲相抵後,即得不予追究,要難認被告未依公告路線行駛之違失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詎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就甲事件處以被告1 大過處分後,逕以被告併計丙、丁事件累計滿3 大過為由,解僱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切結改善之機會,有簽呈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為達解僱之目的,始就甲事件予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實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甲事件所為懲處已違比例原則,而有濫用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裁量權情事,係屬工會法第35條規定所謂不當勞動行為,堪予認定。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乙事件中過站不停、拒載乘客乙節,業據

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第202 頁)。被告則否認有何拒不搭載乘客情事,並辯稱:僅憑影像畫面中之候車者手勢,無從區辨候車者是否有意搭悉其所駕駛之紅33線班車等語。經本院檢視前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到站時已有二人在候車亭前方候車,其中一人高舉手臂過肩,其臉部視線及手臂係朝向紅33線班車後方(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可見其欲搭乘者乃隨後入站之其他路線公車;至於另一人則在被告所駕班車駛近其前方時,始面向被告所在道路行向前方,平舉右手臂示意攔車(見本院卷㈢第38頁),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欄顯示,被告駛近候車亭至駛離停靠區,前後歷時約僅4 秒(即自17時42分50秒至17時42分54秒,見本院卷㈢第36至39頁),足見被告於看見後者舉手示意搭車時,已不及減速駛入候車亭前方所繪公車停靠區,要難認被告入站前已妥為減速載客之準備,原告主張被告係有疏失,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減速駛入候車亭,並為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本院斟酌該候車亭共站之公車除被告駕駛之紅33線班車外,另有橘7B線、橘7 線班車、高雄市政府30、60、70、217 路線公車,及高雄客運8021、8008、8041、8009線班車,有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2 年3 月11日高車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卷㈡第245 至247 頁),暨同時段確有其他路線公車入站等情,認本件不能排除被告因不能及時辨識候車者究欲搭乘何班車,始有上開疏失之可能,要難認其所為出於故意。再對照同年度8 月間原告就訴外人即駕駛長王振中因過站不停所生糾紛,僅予記大過1 次處分,有公文簽註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8頁),暨被告初犯過站不停之工作上疏失,卻遭原告經理先於100 年10月20日簽擬解僱後,始於100 年10月28日公告就乙事件予以記大過2 次之處分,有簽呈及獎懲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48頁)等情以觀,益徵原告係先作成解僱被告決定後,始就乙事件進行懲處,且未按證人顏長盛所述前揭慣例(見本院卷㈢第6 頁)給予被告相當之觀察期以為改正,而有故意對被告為較不利益處分情事。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所示職務疏失,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工作規則情事,惟其中甲、乙、丙事件係屬初犯,且情節輕微,要難認已達勞基法第12條規定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程度,原告復有濫用雇主裁量權情事存在,堪認系爭解僱行為係屬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乃自始當然無效。

㈢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支領系爭期間之薪

資及獎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數額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5 條、第234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解僱行為乃自始當然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勞

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兩造於系爭期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係屬無據。

⑵被告遭原告違法解僱後,已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申請,以回復其工作權(見本院卷㈡第65頁),惟原告拒絕被告復職,堪認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勞務,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即無補服系爭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向原告請求報酬,被告支領系爭期間薪資及獎金,係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225,3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係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縱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僅實際出

車載客者,始得領取載客獎金及里程獎金,被告即未實際出車載客,即不得支領前開獎金共76,578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頁)。惟依原告頒定之駕駛長薪資結構表顯示,被告如遵期提出勞務,則每月可按每人每月載客總收入4%領取載客獎金,按每公里3 元支領里程獎金(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認上開獎金乃原告勞務對價之一部,係屬原告應付薪資報酬之列,自不能容允原告事後以故意拒絕被告出車之方法,短付被告報酬,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支領系爭期間載客獎金及里程獎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