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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陸金玉

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雍荏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恒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壹拾壹萬柒仟元、壹拾壹萬柒仟元、壹拾壹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陸金玉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林陸金玉,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久吉原受僱於被告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於飛寶公司已歇業之仁武分公司廠房從事駐衛警工作,詎飛寶公司未於廠房外勞宿舍頂樓設置安全護欄,且廠房頂樓冷卻水塔下方管線擺放凌亂不堪,而林久吉於民國98年6 月27日下午至外勞宿舍頂樓巡邏廠房,並依飛寶公司指示進行水塔修繕時遭絆倒在地,致林久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經原告遲遲不見林久吉返家,於事發隔日至廠房查看始發現林久吉已死亡多時。飛寶公司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4條、第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負有提供或改善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採取安全設施之義務,卻疏未為之,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雍荏為飛寶公司之負責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與飛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陸金、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分別為林久吉之配偶及子女,林陸金玉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殯葬費用56萬元,又伊等因林久吉死亡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68萬5,500 元、21萬7,000 元、21萬7,000 元、21萬7,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亦無未於事發地點設置護欄之情形,且伊公司仁武廠房頂樓冷卻水塔旁並無管線擺放凌亂之情形。林久吉為伊公司歇業之仁武廠房駐衛警,依其例行巡守範圍,工作區域應不包含冷卻水塔附近,伊公司亦未指派林久吉自行進行水塔修繕,本件事故既非發生於林久吉職務所應到達之處所,伊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久吉之死因究係絆倒或其自身疾病所致,無法確定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久吉前受僱於飛寶公司,並於飛寶公司已辦理歇業之仁武

分公司擔任駐衛警。林久吉於98年6月28日經人發現倒臥於仁武分公司3樓廠房屋頂冷卻水塔旁死亡。

㈡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分別為林久吉之配偶及子女。

㈢林陸金玉業已支付林久吉之喪葬費用56萬元,並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萬1,500元。

㈣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8萬3,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林久吉之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飛寶公司、林雍荏是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林久吉之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㈠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而設,其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此應非為唯一之標準,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㈡被告雖辯稱:林久吉之例行巡守範圍及工作區域不包含冷卻

水塔附近,伊公司亦未指派林久吉自行為水塔修繕,伊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林久吉於98年6 月28日經人發現倒臥於飛寶公司仁武分公司3 樓廠房屋頂冷卻水塔旁死亡,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與林久吉輪班看守飛寶公司仁武分公司之前員工吳明道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與林久吉輪班,每班12小時,即自早上7 時至晚上7 時許,每人做一天休一天。晚上7 時後即將大門鎖起來,沒有警衛留守。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由林久吉當班。伊等工作內容為門禁管制登記、看管廠房機械、巡邏整個廠區內外及頂樓水塔處等。因水管漏水水費會增加,公司要求伊等注意水塔有無漏水,故伊等早晚都要看水錶,如有漏水,就要去看廠房,公司有要求伊等如能處理即自行為之,若不能處理仍要打電話向總公司回報。因工廠已經停工,無工務人員,林久吉會簡易修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56號偵查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49、50頁),是林久吉受僱於飛寶公司擔任警衛工作,其工作內容為門禁管制登記、巡視包含頂樓水塔之整個廠區及為簡易修繕等,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適其輪班之際,巡視乃在履行其勞務及執行其業務期間,堪認林久吉是處於飛寶公司支配下就勞過程中死亡,符合上開「業務遂行性」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98年度相字第1143號相驗卷第83頁

),林久吉係仰躺倒臥於屋頂冷卻水塔旁,該處地面有多條管線通過,管線紊亂,林久吉之右腳上繞有電線。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林久吉之死亡所為鑑定報告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林久吉……身體外表檢查頭部有外傷,解剖頭皮下有出血,腦部有創傷性腦出血……㈢因死者林久吉平時都會修理工廠內水電工程之習性行為,故綜合研判死亡原因為摔傷致頭部外傷,最後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㈣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神經性休克。乙、頭部外傷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丙、摔傷。㈤死亡方式:意外。」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乙份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37-44 頁)。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事故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為:98年6 月27日,該公司所僱勞工林久吉從事歇業廠房巡視作業,巡經三樓屋頂冷卻塔旁時,因現場管線凌亂而跌倒摔傷,且造成頭部蜘蛛網膜出血未能及時發現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綜合上述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如下:㈠直接原因:因跌倒造成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能及時發現,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的狀況:工作場所未保持使勞工不致跌倒之狀態所致。」等語,此有上開檢查報告書乙份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72-97 頁)。依上所述,林久吉應係遭管線絆倒摔傷致頭部外傷,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與其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符合上開「業務起因性」要件。

㈣被告又辯稱:林久吉之死因究係絆倒或其自身疾病所致,無

法確定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林久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5 月29日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63-67 頁)後,再向林久吉因病就診之劉光雄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等函詢其先前就醫病症與本件事故之死因有無關連,劉光雄醫院回覆以:「一、病患林久吉就醫病症如附件病歷影本。二、該病患非慢性病。三、該病患與事後死亡原因『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無關連」等語;高醫回覆以:「二、依病歷記載林君曾於95年間於本院胸腔外科,因膿胸接受手術。此疾病多因肺炎引起,與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關連。」等語;義大醫院回覆以:「病患林久吉曾因呼吸急促及上一層樓即喘之情形,於97年5 月15日至98年6 月29日至本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心房顫動及哮喘。嗣後又因男性女乳症,於98年2 月3 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該病患所患上述病症均屬慢性病,與其事後之死亡原因『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無關連」等語,此有劉光雄醫院101 年5 月15日岡劉醫字第1010506 號函、高醫101 年5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160號函、義大醫院101 年6 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226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 -90頁)。依上所述,足認本件林久吉之死亡原因,與其先前就診之原有上開病症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久吉係因自身疾病而發生本件事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林久吉於98年6 月28日因摔傷致頭部外傷,因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六、飛寶公司、林雍荏是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本件林久吉巡視廠區水塔之現場,係位於三樓屋頂,水塔旁

地面有多條管線通過,管線紊亂,林久吉巡視該處因遭管線絆倒摔傷致頭部外傷,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而飛寶公司為林久吉之雇主,疏未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範之義務,未依規定對工作場所之通道,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而任由勞工於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下從事巡視工作,致發生本件事故。又林雍荏為飛寶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使未曾到過現場,然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判斷工廠水塔均設置於屋頂,且為因應廠區原有營運之用水量,勢必須設置多個水塔,管線自因此增加而趨於複雜,是其對管線設置凌亂易使巡視人員絆倒之災害,應有預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自須對工作場所之通道,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竟亦未為之,則飛寶公司、林雍荏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復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飛寶公司、林雍荏就林久吉之死亡,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飛寶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林雍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飛寶公司、林雍荏就林久吉死亡結果

之發生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不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 56 號偵查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乃因被告共同違反勞工法令,且林久吉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林久吉之配偶及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9 號卷第8 、15、16頁),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林陸金玉主張其因林久吉死亡而計支出喪葬費用56萬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39萬3,700 元)、收據(20萬元)等件為證(見100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9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95頁),本院斟酌林久吉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薪19餘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其上開項目之支出,除入殮鼓吹1,500 元、放壽工資3,000 元、封棺1,200 元、入殮道士師父2,000 元、動棺紅包400 元、棺木放水1,000 元、司儀禮生5,000 元、遊覽車4,000 元、告別式場鮮花中5 萬2,00 0元、道士壇5,

000 元、樂隊5,000 元、牽亡歌1 萬1,000 元、電子琴6,00

0 元、開路鼓8,000 元、庫錢4 萬元、庫箱1,000 元、頭旬孝女旬女孫旬法事祭品5,000 元、午夜法事11萬元、午夜法事用品1 萬2,000 元、顧靈4,600 元、顧壇2,500 元、親族車回禮用品2 萬5,000 元、化庫錢車租用2, 500元,合計30萬7,700 元,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是林陸金玉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28萬6,000 元(000000-000000 =86

000 ,86000+200000=286000)。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林久吉之配偶及子女,面臨先夫及先父因本件事故而喪生,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林陸金玉高職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3 筆及投資2 筆;林和平大學畢業,現為國小代課老師,月薪約2 萬2,000 元,名下有土地3 筆、汽車1 輛;林秀玲碩士畢業,現為國小老師,月薪約4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投資4 筆;林秀紋碩士畢業,現為國小代課老師,月薪約2 萬2,000 元,無任何不動產,名下有投資2 筆。而林雍荏為飛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76餘萬元,名下有汽車3 輛、投資1 筆;飛寶公司資本額為17餘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林久吉於事發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林陸金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8

萬6,000 元(000000+300000 =586000);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30萬元。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等死亡給付,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相當,則勞工之遺屬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上開死亡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其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死亡給付。查林久吉係於上班時間內,在其工作場所執行業務而死亡,屬職業災害,又林陸金玉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喪葬津貼9 萬1,500 元及死亡給付18萬3,000 元;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已受領死亡給付18萬3,000 元,均如前述,因該喪葬津貼及死亡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亦主張扣除之,依上開說明,應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林陸金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31萬1,500 元(000000-00000-000000 =311500);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11萬7,000 元(000000-000000 =117000)。

九、綜上所述,本件林久吉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陸金玉31萬1,5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11萬7,000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0日(因起訴狀繕本送達不到而被告於100 年

12 月20 日到院調解,故以此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