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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郭秀芝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越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受被告誤導,始於民國101 年4月6 日在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原告無離職之意,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5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7元,及依各該月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102 年3 月15日具狀改以預備合併方式為主張,追加主張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22 元,及自本訴狀(即102 年3 月15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30 元,及自102 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30,11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82 元,及自原告102 年3 月15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起訴時所主張原告簽具系爭申請書並無離職意思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又先、備位聲明所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間具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性,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79年4 月23日起即任職於訴外人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因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取得東興公司之經營權,並將東興公司予以更名後,被告承諾自99年4 月9 日起算2 年內保障含原告之原東興公司員工之工作及薪資條件,原告遂繼續留任被告處,且由被告承受原告在東興公司之年資。詎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以結算勞退(起訴書誤繕為勞保)舊制年資為由,由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協理陳○○向含原告之原東興公司員工通知須簽署系爭申請書,始得結算自東興公司任職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勞退(起訴書誤繕勞保)舊制年資(下稱系爭舊制年資)而領取結算金,原告乃基於單獨虛偽意思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同時向被告表明仍要留職工作,系爭申請書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自屬無效,兩造之僱傭契約仍應存在。倘認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無民法第86條但書之適用,則原告因陷於錯誤,且受被告詐欺,始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僱傭契約亦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自101 年

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按月30,110元薪資計391,430 元,並自102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30,110元薪資。爰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30 元,及自102 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30,110元。如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則被告以要求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方式,達終止僱傭契約之目的,自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所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0,110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月6 日止,按月薪30,110元計算之新制年資資遣費計101,77

2 元,並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6、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82 元,及自原告102年3 月15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取得東興公司經營權後,於同年月22日即通知原東興公司員工,表示自99年4 月9 日起算2 年內,該等員工之薪資條件將維持至少2 年不變,如2年屆滿時,該等員工因無法適應環境而擬自行辭職者,被告將比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結算勞工之退休金舊制年資並發給特別退職金。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再度對原東興公司員工重申上述內容,並告知欲選擇「特別退職金」方案者,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提出系爭申請書,並載明於101 年5 月1 日離職生效,且依被告規定辦理相關離職手續,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亦給付原告特別退職金918,355 元完畢,故原告係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況被告前於99年4 月22日、101 年4 月

6 日均以書面方式,向原東興公司員工說明請領「特別退職金」之條件及方式,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出具系爭申請書非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錯誤或受詐欺情形,原告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於受僱期間,雖遭法院強制扣薪,惟此非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法定解僱事由,被告亦未以該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縱被告有意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定事由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依法計算原告含勞退新、舊制年資之資遣費,僅需給付原告計560,799 元,尚無必要給付高達918,355 元之特別退職金,原告屬自願離職,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簽署系爭申請書為無效,或錯誤,或受詐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9年4 月23日起即任職於東興公司。

㈡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取得東興公司之經營權,並將東興公司

予以更名後,被告承諾自99年4 月9 日起算2 年內(即迄至

101 年4 月9 日止)保障含原告之原東興公司員工之工作及薪資條件,原告遂繼續留任被告處,且由被告承受原告在東興公司之年資。

㈢被告於99年4 月22日以書面通知含原告之原東興公司員工,

如2 年屆滿,因無法適應環境而擬自行離職者,可於屆滿日後之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公司(即被告)將比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結算各員工所屬勞退舊制年資部分,並於離職生效日後1 個月內發給特別退職金。

㈣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在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姓名,並簽名及

蓋章,自101 年4 月9 日起即未至被告處上班,系爭申請書記載之辭職日101 年5 月1 日。

㈤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平均薪資係30,110元。

㈥倘認原告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申請書,原告撤銷錯

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之除斥期間。

㈦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將特別退職金918,355 元給付原告收訖,該退職金未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79年4 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已達21年。

㈨原東興公司員工於99年4 月間,含原告計25人留任被告,於

101 年4 月6 日時,其中2 位選擇退休,其中10位(含原告)選擇領特別退職金,餘13位留任被告。

㈩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計算原東興公司員工之特別退職金標

準與嗣後被告對前揭㈨所示留任之13位員工之年資結清金標準相同。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是否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

受詐欺情形?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起,按月

給付薪資30,11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1 年4 月6 日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6條、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簽署系爭申請書僅為領取特別退職金,並無意離職,且為被告所明知,故伊於系爭申請書簽名之意思表示無效,縱屬有效,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之事實,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簽署系爭申請書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明知,及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屬錯誤或受詐欺之部分,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簽署系爭申請書僅為領取特別退職金,並無意離

職,且經被告知悉,縱或不然,該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固舉證人即被告董事謝○○、證人陳○○為證云云,惟謝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約於101 年4 月6 日前1 、2 個月,伊曾正式徵詢原告關於被告取得東興公司經營權滿2 年時之留任意願1 次,並寫書面紀錄予被告,當時原告表示希望留任工作,伊告知會將其意願表達予被告,101 年4 月6 日前伊不知道原告是否被留任,亦不知被告決定原東興公司員工留任與否之標準,更未曾承諾要讓原告留任,該決定權在被告,此均非伊所能決定之事項,嗣於101 年4 月6 日後始知悉原告未受被告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佐以原告亦自承係101 年4 月9 日向謝○○告知未被留任之事,謝○○有問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謝○○僅於101 年4 月6 日前與原告訪談時,得知原告可能於被告取得東興公司經營權滿2 年時之選擇結果,然於101年4 月6 日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時,並無親自見聞該等過程,亦非參與當日與原告確認意願之工作同仁,反而於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後始確知原告離職之事,則謝○○自無從證明

101 年4 月6 日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時內心之真意,亦無法證明當日曾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情事,故謝○○所述尚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101 年4 月6 日選擇留任之員工,嗣後均有領取

特別退職金,伊簽署系爭申請書僅為領取特別退職金,無離職意思,足見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而陳○○則於本院中證述:101 年4 月6 日係針對原東興公司留任之員工進行個別約談,因被告取得東興公司經營權時,有保障原東興公司員工2 年之工作權,2 年後員工可選擇是否留任,如不留任,可領取優惠退職金,原告當時表示想繼續留任,但也想領優惠退職金。(提示被證一之101 年4 月6 日通知,下稱101年4 月6 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2頁,問:當日有無拿該通知給原告看?)其一開始就將101 年4 月6 日通知交給原告看,告知此次自台北下來目的即作該通知。(提示被證14之特別退職金預估金額表,下稱預估金額表,本院卷第204 頁,問:當時有告知原告可領之退職金數額?)有拿預估金額表給原告看。基於程序,被告首先要確認員工之留任意願,若員工表示要留任,即沒有所謂退職金,當日訪談就結束,若員工表示要領退職金,其等會與員工溝通瞭解不留任原因。當日與原告單獨約談20至30分鐘,原告一直表示既想留任,又想領退職金,其向原告敘明若想繼續留下工作,就留下來工作,不要簽署系爭申請書,但若要領退職金,就是沒有留任之意,這是原告之權利,故請原告考慮清楚。如果原告選擇領退職金後,被告是否再續聘,即屬被告之決定。…101年4 月6 日訪談各原東興公司員工前,被告已事先討論一份希望留任之名單,但當日被告希望留任之人員中,也有人離開。而其有告知被告無意留任原告,亦有說明原因係考量原告具與銀行債務協商之情形,在金融行業很多時候會碰到錢,公司不會對員工有特別想法,但公司會盡量不要任用。不過,決定權還是在原告,原告若要繼續留任,被告亦無權拒絕,原告拒絕簽署系爭申請書即可。原告知悉被告不留任之決定有點驚訝,當日就表示不要再進辦公室,故關於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均有計算給原告。(提示被證八之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4 至144 頁)其等於101年4 月6 日就被告設定想留任之員工,僅提供該員工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而無簽署系爭申請書。(問:依照上述,於101 年4 月6 日即使留任之人員,被告亦讓員工結清年資並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領取退職金?)按程序,應先給101 年4 月6 日通知,告知各原東興公司員工有選擇權,所有員工都選擇退職金。第二步再談被告是否要繼續留任員工,倘員工均優先選擇繼續留任,被告無須多付退職金,被告當然樂見。又原告已簽署系爭申請書,即無再簽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4 頁)。陳玫如僅單純說明101 年4 月6 日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之過程,且原告對陳○○之證述內容既未表示反對意見,亦無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35 頁),堪認陳○○所述應屬可採。是原告於10 1年4 月6 日與陳○○個別約談之過程,雖知悉被告於取得東興公司經營權屆滿2 年時,內部評估結果傾向不繼續任用原告,惟陳○○於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前,業將選擇留任或領取特別退職金之方案及結果,逐一向原告說明,且提供原告詳加考慮後再予選擇之機會,並未拒絕原告選擇留任之決定,原告幾經思量後,同意簽署系爭申請書,自屬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尚難遽認有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再觀之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除記載「郭秀芝(即原告)因個人生涯…擬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辭去目前職務,並依公司規定於離職前辦妥離職手續」外,並無額外註記該申請書僅供原告請領特別退職金,非有意辭職等文字,而陳○○前揭與原告之約談過程,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申請書僅供領取特別退職金所用,對原告繼續留任工作之結果不受影響,縱原告於簽署系爭申請書前曾表達要留任之意願,充其量僅係原告抉擇留任或領取特別退職金前之猶豫,尚與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有間,故原告主張係虛偽意思簽署系爭申請書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99年4 月22日以書面通知含原告之原東興公司員工,

如2 年屆滿,因無法適應環境而擬自行離職者,可於屆滿日後之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公司(即被告)將比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結算各員工所屬勞退舊制年資部分,並於離職生效日後1 個月內發給特別退職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再參酌101 年4 月6 日通知內容,記載「…二年前為了保障您的工作權益,並協助您適應工作環境的轉變,…,另針對二年後仍無法適應環境而欲自請離職,且保留有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的同仁,提供一項『特別退職金』方案…。提醒您若欲採用『特別退職金』方案,應於101 年5 月8 日前以書面提出『離職申請書』,台新證券(即被告)將會在您的離職生效日起1 個月內給付特別退職金…」,堪認101 年4 月6 日通知函乃重申被告於99年4 月22日之書函內容,被告對原東興公司員工於其取得該公司經營權2 年後,該等員工欲領取特別退職金之方式及要件仍未變更,則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即明知須於2 年屆滿後之30日內以書面提出自行離職之申請,始符合向被告請領特別退職金之要件,益認自行離職屬原東興公司員工向被告領取特別退職金之前提要件。

㈤原告固辯稱101 年4 月6 日選擇繼續留任之原東興公司員工

,嗣後亦有領取相同標準之特別退職金,顯見伊意思表示有誤云云。查,原東興公司員工於99年4 月間,含原告計25人留任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時,其中2 位選擇退休,其中10位(含原告)選擇領特別退職金,餘13位留任被告。另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計算原東興公司員工之特別退職金標準與嗣後被告對前揭繼續留任之13位員工之年資結清金標準相同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及參諸被告提出之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4 至144 頁),是101 年4 月6 日選擇繼續留任之原東興公司員工13人,亦有領取結清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結清金,堪可認定。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3 項已分別有明文。而審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故此項規定前提需僱傭關係存續中,且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若雙方未達成合致,雇主本不負有提前以退休金計算方式結清勞工原有年資之義務,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又依前揭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以觀,記載「…甲(指被告)乙(指原東興公司員工)雙方同意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於乙方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後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結清乙方於該條例施行前任職於甲方之年資,…」,揆諸上開說明,該等101 年4 月6 日仍選擇繼續留任之原東興公司員工,以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方式與被告達成約定結清年資之意思合致,被告始給付該等員工年資結清金,自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無違。再者,前揭13位繼續留任之員工所領取者係「年資結清金」,核與原告領取之「特別退職金」有別,縱兩者計算標準相同,該等款項代表之意涵及給付目的仍大相逕庭。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是否結清舊制年資係由勞雇雙方協商約定,非由勞工或雇主可片面自行決定,即使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選擇繼續留任,然承前述,原告已不符向被告領取特別退職金之要件,則被告嗣後是否願意與原告達成結清年資之合意,仍屬未定之數,自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選擇留任必定可與其他選擇留任者併向被告取得領取年資結清金之權利。更遑論以現今工商社會,受僱人向雇主提出自行離職之要求,雇主非不得就有意慰留者再另行商議雙方之僱傭契約,以達重新聘僱之合意,縱使該13名員工選擇離職以領取特別退職金,再經被告與之個別商議重新聘用之契約,並因簡化行政流程而免除該13名員工簽署離職申請書之程序,亦無悖於工商常情。原告與該13名員工條件各異,且被告於101 年4 月

6 日對原東興公司員工之訪談既以個別獨立之方式為之,原告自難逕就自行選擇之結果要求與其他員工相提並論,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在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姓名,並簽名及

蓋章。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平均薪資係30,110元,暨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將特別退職金918, 355元給付原告收訖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之特別退職金要件係:⑴2 年屆滿後30日內以書面提出自行離職申請。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結算勞退舊制年資,亦如前述,依原告之特別退職金預估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自79年4 月23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約15年2 月,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30.5,經計算特別退職金數額係918,355 元(計算式:30,110x30.5=918,355 ),足見被告係按特別退職金之方案如數給付原告該退職金。再審酌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既已確知被告內部無意繼續聘用原告,倘原告斯時選擇留任,除喪失領取918,355 元特別退職金權利外,尚須承擔留任後被告不願與其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及日後若遭被告解雇僅得領取資遣費約560,799 元(設按自79年4 月23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計算舊制基數約

15.25 ,新制基數約6.75,計算式:30,110x15.25+30,110x

6.75÷2=560,79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約30,110元之風險,經權衡利弊得失,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選擇自行離職,亦無違反常情。此外,原告就簽署系爭申請書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經被告明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簽署系爭申請書,表示自101 年5 月1 日起於被告處自行辭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1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㈦承上所論,原告屬自請辭職,且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1 年

5 月1 日終止,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1 年5 月起按月給付薪資,即無可採。另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終止既基於原告自行辭職,故原告備位訴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請辭職,並向被告領取特別退職金完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之請求;備位依勞基法第16、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