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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可欣

張錦華陳依伶律師被 告 禾億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長征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2,899,887 元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37,13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第210 頁)。經核上開追加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岡山工廠擔任打頭成型組組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嗣於100 年1 月調升為製造部打頭成型組組長,增加組長津貼5 千元,每月薪資為45,000元,後因表現良好,是自100 年3 月起,每月給予原告3 千元獎金,每月薪資為48,000元(不含津貼)。而因原告須常態性加班,是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1,306元,如不含加班費為48,000元。詎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衛法)規定,致原告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工廠操作機械時不慎受傷,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經送醫急救並多次住院進行接合手術後,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遺存失能等級達12級,並受有醫療費用12,594元、看護費用134,000 元、交通費用2,015 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89 元、後續相關醫療費用146,000 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8,308 元之損害。又被告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屢對原告辱罵、譏諷,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718,320 元。另被告未按時核發原告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份之薪資,又於101 年4 月11日違法將原告降薪降職,卸除原告組長職位,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始於同年6 月7 日核發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之薪資,然僅以時薪1,300 元即每月為40,300元計算,而非以職災前之月薪(含加班)計算;且縱以48,000元(不含加班)計算,亦應給付100 年12月、101 年1 月、101 年5 月三個月之原領薪資差額及自101 年5 月後未領之獎金3,000 元總計39,400元。另被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月足額提繳6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自應再提繳差額37,13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又因被告未依原告之薪資投保,致使原告受有短少職災給付172,919 元。另原告於被告規定應隔週上半日班之週六均至少加班4 小時,惟被告均未給付此加班費,自得請求自99年6 月12日至10 1年1 月31日之週六及101 年1 月之2 小時加班費計19,732元。另因被告不准請公傷假做復健,致原告須利用特休假看診,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2 日又51小時之未休假薪資19,907元。又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並對原告重大侮辱,故原告於10 2年1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再於同年2 月23日以被告未依原告工資所屬級距投保勞保,且亦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並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致原告發生職災,追加同條第6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2,203元。至於被告欲以原告所領團保保險金抵充賠償,尚於法未合。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 1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887 及自

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7,13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後,伊仍每日計薪,又因原告多次因傷未到班,無法發給全勤獎金。且全勤獎金1,000 元、產量補助金3,000 元及組長兼職加給5,000 元,均屬被告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而原告癒後擔任生產線之巡檢工作,並無產量,亦無從領取產量補助金。又其受傷前固兼任「打頭成型組組長」而領取兼職加給,惟其受傷後即未再兼任該職務,且伊自101 年4 月起即取消廠內之「搓牙組」、「打頭成型組」等組長職務,自無需再給付該兼職加給。再者,原告自受僱起,兩造即約定其工資以日薪1,300 元計算,伊多次向原告表示在公傷假期間,仍會依日薪1,300 元計算其於

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工資40,300元(均以31日計算) ,然原告以須依月薪48,000元給付為由而拒領,俟經雙方協商後,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表示欲先以借支方式預支4 萬元工資,是原告主張其申請勞工局調解後,伊始核發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逾6,582 元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其未證明有自行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性。且其僅右手食指受傷,其住院期間,伊之公司主管前至探視,其均能自理生活,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其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再者伊之生產部經理即訴外人程鼎文於101 年9 月11日陪同其門診時,經醫師認定其傷口復原狀況良好,已無繼續治療必要,是應無失能情事,亦無給付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無勞動減損比例,故00醫院函載原告右手手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十四級,換算其勞動減損比例約15 %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仍可騎機車上下班,並得以右手將模具放入打頭成型機,再以左手啟動按鈕操作,應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而伊未因系爭事件對原告百般刁難、言語辱罵及譏諷,致其精神上痛苦,000 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故原告請求逾6, 582元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俱無理由。另伊前徵得原告同意乃以最低薪資投保,再加保2 個商業保險,應已足額提繳最低薪資6%之勞退金,並無短少之職災給付。又原告於100 年1 月僅到班

2 日,該2 日並無加班,僅承辦人員誤記加班,又被告先前亦無短發薪資及加班費,故原告請求原領薪資差額、加班費及未休假薪資,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均屬無據。末者,系爭傷害係因原告右手將模具置入機器後,在右手尚未離開機器,即疏未注意啟動按鈕所致,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係地板溼滑致其更換模具時重心不穩跌倒云云,並非實在。惟倘認定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原告之過失程度減免賠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取勞保給付、團體意外險之00人壽保險金及00保險金總計420,107 元,扣除其中抵作薪資之勞保給付25,866元、10013 元後,伊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暨原告書立之領據暨切結書記載,將原告領取之保險金餘額384,228 元,抵充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損害賠償金。另伊於102 年1 月16日由000 以原告曠職為由,電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其計算之資遣費數額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9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岡山工廠擔任打頭成型

組組員,每月約定薪資以一日1300元計算,換算成原領薪資約為40,000元。嗣原告於100 年1 月調升為製造部打頭成型組組長,增加組長津貼5 千元,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又於被告於100 年3 月,每月予原告3 千元。故原告之原領薪資,若不應加計組長津貼,兩造同意原領薪資為43,000元,若應加計組長津貼,則每月原領薪資為48,000元。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工廠操作機械不

慎受傷,受有系爭傷,係屬職業災害,經送醫急救並多次住院進行手術,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失能等級達12級。另經00醫院鑑定後,認失能等級達14級。原告於10 0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7 日之住院期間均須專人照顧。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前尚未核發原告於100 年12月及101 年1

、5 月份之薪資。原告於101 年1 月30、31日有回被告公司上班。嗣後於101 年3 月19日返回上班。又原告101 年3 月19日回去上班,職稱是打頭成型組組長,嗣被告於101 年4月間,取消打頭成型組組長職位,並於101 年4 月11日將卸除原告組長職位通知原告。被告就先前每月給予3 千元(被告所謂的產量獎金)部分,於原告受傷後,僅於101 年2 、

3 、4 月有發給該3 千元,其餘月份均未發給。又就組長加給5 千元部分,被告僅於101 年2 、3 月發給該5千 元,其餘月份均未發給。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核發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5 月

之薪資,並以時薪1,300 元即每月為40,300元計算,共計120,900 元,於扣抵勞保支付之25,866元及原告借支40,000元後,已支付原告55,034元。

㈤被告之000 經理曾陪同原告前往醫院門診,門診結果說明原告復原情況良好,但未明確表示是否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以最低薪資提繳,並非以兩造約定之原領薪資提繳。

㈦目前勞保局已給付原告之傷病給付計58,407元、失能給付93

900 元。另00保險給付之金額為13500 元、10534 元、6490元(合計30,524元)。00人壽給付之金額為93,285元、110,095 元、33,896元(合計237,276 元),以上共計420107元,其中勞保給付35,879元已抵充原告薪資。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應否負職災補償責任?㈡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職災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㈣被告有無依法足額提繳6 %勞工退休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未足額投保之職災損害賠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班費19,732元及未休假薪資19,907元?㈤被告主張抵充有無理由?㈥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是,

得否請領資遣費?如否,則被告其其後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應否負職災補償責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工廠操作

機械時不慎受傷,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外傷性截斷之系爭傷害,又其受傷係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中,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發生,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所受系爭災害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保護勞工、課與雇主應為一定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雖係以國家與雇主之關係作為直接規範之對象,但為貫徹其保護勞工之意旨,此類法律雖為公法,惟對其私法上勞動關係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就勞動契約而言,此類法規同時形成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之最基本內容,及此等法規可被認為是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勞工安全所為,苟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雇主對用於機台上之機具、附屬機具或模具,自應為設置適當防護物,以避免災害發生,並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或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此並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廠內地板溼滑,階梯無止滑並有油,繼

以黏稠油污卡在模具與機台上,致其拔除模具施力時,滑了一下,瞬間右手食指被機台之螺絲設備鈍器壓斷,造成系爭傷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查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其操作之打頭成型機機台附近地板是否溼滑,及該機台階梯是否油污,並無相關資料可憑;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其他書狀多係記載其操作機械時不慎受傷,其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載因「操做機器時,右手食指截斷」,並無記載係因滑倒或其他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亦未曾敘述因當時打頭成型機器之踏板有何油漬,產生滑倒之情,而衡諸其應無不能區分操作機器疏失與滑倒之差別,故原告事後改稱係因滑倒致受傷,已難遽信為真。至於其提出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固載有被告之地板溼滑,惟此檢查日時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日時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3 、214 頁),是尚不得因此即認原告主張階梯有油或地板溼滑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操作打頭成型機之光碟及照片,顯示操作者須以將模具放入機台,始得進行製造螺絲;又於操作者將模具放入或拔出時,因機台內之機械設備多屬鈍器,且機器製造螺絲時,機具會向前方推擠,以使螺絲成形,則操作者不論在放置或拔出模具時,抑或機器啟動製造螺絲時,操作者之右手手指,如因操作不慎或未有適當之防護措施,確有造成被輾壓、壓斷或切斷傷害之可能。再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或為必要之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或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以防止員工因操作或修理機器或更換模具而產生危險,且此係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所應為之措施。而觀諸被告竟於廠內之機台上張貼「機台未完全靜止前,請勿實施掃除、上油、檢查、修理、調整或更換零件等危險動作」,並未進一步設置防護之措施,或在模具難以置入或拔出時,妥善分配由他人與原告共同為更換零件、模具或修理機台之動作,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實難認已符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而被告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且依被告之資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以供勞工使用,致原告右手食指不慎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審酌原告多次於書狀或切結書中自承係其在被告工廠操作

機械時不慎受傷,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20頁),足見其應明知當時操作究因何種疏失造成系爭傷害。而證人000 (外勞)及000 固到庭證稱當時係因原告在啟動機台時,未將右手伸出乃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5、

115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000 當時並不在現場,僅係聽聞他人所述,另因機台本身高度甚高,當時

000 既未與原告同站在機台階梯上,且因機台之高度,000並無法看到如其所證原告當時右手係在機台內將機台下面1個快下來之螺絲套子弄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是當時機台究有無啟動或係在處理螺絲套子,即非無疑,是尚不得以該二證人之證述,即認原告係在啟動機台後,伸入更換零件或機械而造成傷害,並作為原告不利之論據。惟如原告自述,當時其在黏稠油污卡在模具與機台上時,因拔除模具施力時,右手食指被機台之螺絲設備鈍器壓斷等語,則以其為被告之打頭成型組組員及組長已有相當之時間,其並自承自87年起即從事螺絲製造工作,則其在操作打頭成型機機台及處理置入、拔出模具之工作經驗甚為豐富情形下,竟在拿取模具時,明知機台內所卡之油污可能造成卡住模具而難以順利施力拔出,竟未為適當處理、避免或防護,造成壓斷右手食指之系爭傷害,其過失情節顯屬重大。故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前開之過失,又被告亦有未注意設置防護設備或提供協力之人員以供原告使用,致原告不慎受有系爭疏失,暨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㈢原告得請求之職災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職災補償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 12,594 元及後續醫療費 14600 元(包括改善手

指外觀之矽膠美觀手指 25,000 元及醫藥費 455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594 元、4558 元及改善手指外觀之矽膠美觀手指25,000元及後續應支出之醫療費如上開金額,且均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惟查,被告應補償勞工之醫療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限。又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及復健而支付之醫療費用計6,582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應屬必要費用。其餘支付精神科看診費用,與系爭職業災害無關;另支付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費,難認係治療系爭職災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縱有支付如其提出之矽膠美觀手指之估價單之費用,惟矽膠美觀手指僅可改善外觀,惟對傷口癒合及傷肢功能並無幫助,屬非必要費用,此業據00醫院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又原告就其餘後續醫療費支出,並未提出佐證證明,是應認除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6,582 元部分係屬必要外,逾此以外之部分,難認係職災補償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②原應領薪資差額39,400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

之日給與。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3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在系爭傷害後,被告就100年12月及101 年1 月之薪資僅給付原告40,300元,另就100年5 月以後之薪資,均短少薪資3,000 元,故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動契約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審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1 月調升為製造部打頭成型組組長,增加組長津貼5 千元,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又於100 年3 月,每月增加補助金3 千元;故原告之原領薪資,若不應加計組長津貼,兩造同意至少原領薪資為43,000元,若應加計組長津貼,則每月原領薪資為48,000元之情;並審認原告前擔任組長職務,須調度、指揮、教育訓練組員等工作,其責任非輕,是此組長津貼應屬其勞務之對待給付及經常性給付,故非恩惠性給與,應屬工資。從而,應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原領薪資為48,000元,始符事實。又被告既自承於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間僅給付原告40,300元,是自短少給付原領薪資15,400元【計算式:(48,000元-40,300 元)×2=15,

400 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另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已返回工作,並已按月領薪,是自當無從再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原領薪資。

⑵雇主於勞動契約並無約定不得為職務調動,又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之前提下,固得為職務之調動,否則即屬勞動契約變更之要約,雇主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或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尚非全然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查被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將原告調任其為巡檢或指導外勞之職務,又於101 年4 月間,因認無設置組長職務必要而卸除原告組長職務,而此乃因被告經營政策變更,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證人000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第

69、71頁),故原告職務內容更動,既由主管職務變為非主管職務,難認係被告違法減薪,且組長職務津貼之發給,且係依職位與職等所承擔之職責以定核發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既因傷而調為巡檢或指導工作,因被告並無設置組長職務必要,乃將其經調任為非主管職務,則其雖無組長職務津貼,惟亦因此免負管理下屬之責,且調為巡檢或指導工作,即較無工作產量之要求,故斟酌其工作量,減少其3,

00 0元之補助金,難認係濫用權利而為之調整。是原告經調動後之職務工作,被告乃減少發放補助金及組長加給,既無不法或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5 月以後至102 年1 月之補助金。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

5 月起8 個月各3000元補助金之原領薪資差額,尚屬無據。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 12,594 元及後續醫療費 14600 元部分:

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6582元,已如前述,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就此部分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主張之精神科就診及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費10,570元,及矽膠美觀手指之估價單費用25,000元部分;因其中於精神科看診,與職災無關,且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僅得認屬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摩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另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除其中於100 年

12 月 至101 年2 月間之診斷證明書計480 元,堪認係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後,申請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而此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直接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視同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者,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尚屬有據,惟因原告僅須開立上開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計480 元,即足證明系爭傷害受損情形,逾此以外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13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 月21日期間住院接受微型接合手術、清創手術、皮瓣分離手術及局部皮瓣手術,又於101 年3 月13日至17日進行皮瓣補修及局部瓣手術及同年

5 月8 日至12日進行食指遠端指節鋼釘固定手術及皮瓣修整手術,手至腹部均以器械加以固定,須人攙扶始能如廁、如浴,故住院共計67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134,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4-6 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審酌原告右手手指之皮瓣分割手術,係以原告之右大腿腿部肌肉填補右手食指,右手食指需插入在腿部之鼠蹊部內,以利生長手指肌肉,有原告病歷附卷可佐,故其當時應無法自理,且有看護之必要。又由00醫院函覆:病患因右手食指遠端指節截斷之傷勢,先於100 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

7 日於本院住院並接受緊急接指手術及腹部局部皮瓣手後。嗣後又於101 年1 月10日至1 月21日至本院住院接受手指皮瓣分割手術及手指局部皮瓣手術。該病患自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 月21日止,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足見原告上開期間計57日,確須專人照顧,又審酌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約2000元,故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並請求114,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交通費用2,0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必要,並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2,015 元,已提出收據為證,又被告不爭執此費用係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

④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89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因而須購買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等清潔傷口之必需用品,並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1頁、第 52 頁),堪認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惟就藥品偉克、加唯他明計 1,900 元及未載名稱之藥品 950 元,既未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醫師認定上開藥品對原告之右手食指具有療效及必要性,故該部分之費用即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非必要之藥品費用 2850 元後,原告僅請請求 1,639 元,逾此以外之費用則不應准許。

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8,308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縱使其另已受僱於訴外人達固扣件科技有限公司,並仍從事原打頭成型機之操作工作,惟已非輕鬆操作,須花更大力氣及時間,且無法使用右手食指等語,惟為被告以原告能騎機車上班,亦能操作打頭成型機等語置辯。本院就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前囑託00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 2年7 月12日以00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依病患甲○○最後一次(即102 年5 月20日)因右手食指部分截肢(於中間指骨中段)術後至本院復科門診之檢查結果顯示,右手食指近端指關節之活動度為0 至95度,指端感覺異常。病患現今右手手指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21 項,等級十四級: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換算其勞動減損比例約15% ,未達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該病患於門診時主訴手指指端有異常感,觸碰物品時會有麻痛情形,致無法使用工具,爰此本院無法研判是否已無法從事原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來,然其右手食指截肢為不可逆,病患有否接受復健治療,不影響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之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而審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應將被害人之身體失能情形,及就被害人原有勞動狀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等均納入考量。又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將勞工個人失能風險,分散由全體投保人分擔,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按勞工個人身體失能情形定之,核與勞工原有勞動狀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未必完全相同,是00醫院以原告之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21 項,等級十四級,換算其勞動減損比例約15% ,已非精確,就如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十四級之給付日數為40日,與最高等級一級之給付日數1200日相較換算,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僅為3%,亦不應為15% ;繼由原告向被告之人員陳稱其尚能操作打頭成型機,工作能力並無差異,此有卷附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亦自承右手仍可操作打頭成型機,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確有較先前操作不易,但尚難認定其之勞動能力減損已達15% ,故本院認為義醫大院之鑑定結果尚非堪予憑採,被告抗辯並非全屬無據。再由原告目前任職於00扣件科有限公司之薪資(不含加班費、伙食津貼、夜點費及組長加給)為底薪35,200加職務加給7,000 元計42,200元(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此與原告原在被告任職時之薪資(不含加班費、組長加給)為底薪40

000 元加補助金3000元計43000 元,二者差距不大。再參酌相類似之職災而受有三指壓碎傷之傷害,經醫院鑑定後僅為百分之13.176(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且參考勞保局認定其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十二之給付日數原為100 日(本件係因工加計50% 為150 日,原應為100 日),換算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8%,是本院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為8%較為適當。

⑶查原告在受僱於被告前,其年薪約39萬餘元,月薪即約為3

萬多元;其甫受僱於被告時,其以日薪1300元計算,月薪約

4 萬元,嗣加計補助金約43,000元,如含加班,月薪約7 萬多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再受僱於他公司,月薪約4 萬多元(不含加班),此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存摺明細及員工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4 頁、第9 至13頁、卷三第167頁)。故依前開資料可見原告人受僱於不同雇主,其薪資收入即非一致,且其原有較高之薪資收入,一旦僱傭關係終止,未必能自其他雇主處獲得同一待遇,是原告之薪資收入會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其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提並論,尚不能據此認定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必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為每月6 、7 萬元。再審酌原告本件係自行以發生職災時之原領薪資48,000元計算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又被告對此金額之計算並未為異議,僅以原告並無減損勞動能力置辯,是本院以此項薪資依原告所受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觀之,認尚屬合理,故乃以此金額作為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

⑷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滿37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28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28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8%之損害,尚非無據。又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48,000元,因每年之勞動能力減少8%之損害為46,080元(48,000×8%×12),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8 之損害為820,43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608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820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在820,43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718,32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曾住院開刀,其因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且復健過程備受身、心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亦受影響,精神上自感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螺絲製造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4 至7 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被告之營業所得則如財政部及原告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

201 頁),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年齡及兩造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⑥基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請求之金額為

21,982元(6,582 元+15,400元=21,982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38,565 元(480 元+114,000 +2,015 元+1,639 元+820,431 元+300,000 元=1,238,565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有前開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設置防護設備或提供協力之人員以供原告使用,致原告不慎受有系爭疏失,暨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八,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7,713 元(1,238,565 ×0.2 =247,7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有無依法足額提繳6 %勞工退休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未足額投保之職災損害賠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班費19,732元及未休假薪資19,907元?⒈未足額提繳部分:

原告受僱時之薪資為40,000元,嗣於100 年1 月調升為製造部打頭成型組組長,增加組長津貼5 千元,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又於100 年3 月,每月增加補助金3 千元,故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之原領薪資即為48,0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自承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金額,均以最低薪資(即17,28

0 元、17,880元、18,780元) 提繳(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徵得勞工同意以最低薪資投保,再加保2 個商業保險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最低薪資6%之勞退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7,134元元至其個人退休金之勞保帳戶【計算式:(00000-00000) ×

0.06×(6+2/3) +(00000-00000) ×0.06×2+(00000-00000) ×0.06×10+(00000-00000)×0.06×(12 +1/3)=37134】( 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應補提繳上開金額至其個人退休金之勞保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應予准許。

⒉短少職災給付172,919元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已詳前述。按原告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所約定之原領薪資為48,000元,是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月薪總額,依100 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應為投保薪資等級第21級43,900元、依101 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應為投保薪資等級第20級439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32 至133 頁),惟被告於100 年、101 年僅分別以月薪17,880元、18,780元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14 至21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之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應屬可採。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本件被告未按原告應領之工資投保,致原告無法按其應投保額度請領勞保給付,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原告月投保薪資差額分別為26,020元【計算式:43,900-17,880 =26,020】、25,120元【計算式:00000-0000 0=25120 】,又勞保局多次補助原告因系爭職災傷病給付金額係因依被告投保薪資17,880元、18,780元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96 元、626元之70% (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故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賠償因短報差額26,020元、25,120元之70% 傷病給付金。是被告應賠償短報金額26,020元之70% 共計140 日及短報金額25,120元之70% 共計150 日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72,919 元【計算式:(26,020×70% ÷30×140 )+(2512 0×70%÷30×150 )=172,9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加班費計19,73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被告規定應隔週上半日班之週六均至少加班4 小時,惟被告均未給付此加班費,故自得請求自99年6 月12日至101 年1 月31日之週六及101 年1 月之2 小時加班費計19,732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職災受傷前,按月領取薪資時,均未異議,且由被告提出之原告工作之工勤表,亦無法看出原告有於週六加班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於每週六加班4 小時之情及加班經被告審認為必要,是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依法妥適保存其加班、打卡資料,即認其確有加班之情或有加班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週六之4 小時加班費,難認有據。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係經被告要求始於

101 年1 月30日、31日返回被告工作,然以其當時傷勢既尚嚴重,顯見其理應無法加班,至多僅有在旁指導外勞從事打頭成型工作或為口頭聯絡,而因被告先前有將未外出之員工(含原告)統一於中午加給1 小時加班,以使員工立即上工;又被告抗辯此係電腦顯示係例行設定,且提出已公告取消原告中午之例行性加班(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81頁),並經證人000 證述此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7頁),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是應認薪資單上所示之中午加班1 小時時數,應屬先前係因例行性電腦跳出之加班時數,並非原告實際確有操作機台而為加班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此2 小時之薪資,難認有據。

⒋未休假薪資2 日又51小時19,90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請公傷假,故自請休假就醫,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未休假薪資2 日又51小時19,907元云云,並提出其與主管000 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惟查原告與主管程鼎文對話時,固經000 以原告經醫生評估其情況良好,故以其請求公傷假,認可再斟酌等情,有上開譯文可參,惟此乃避免被告遭其他員工非議,故認有無請公傷假之必要,應合乎規定,並非拒絕原告請公傷假。且由原告之公勤表(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亦堪認原告在職災害,每月均有請公傷假,而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就診之需而被告故不給公傷假之事實,故原告以其遭被告拒絕請公傷假,乃請特休就診,被告受有前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遽信屬實。

㈤被告主張抵充或扣除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因系爭職災傷害而受領勞保傷病及失能給付暨團體保險保險金計420,107 元,此又其中勞保給付35,879元已抵充原告薪資,僅餘384,228 元為兩造不爭執。又揆諸前揭說明,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且系爭團保保費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並未繳納,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足見被告確係為確保其職災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而投保,並由原告書立之領據暨切結書記載:二、…員工事後有相關商業保險、勞工保險之理賠,倘若超過應領工資部分,勞工應無條件償還…」等語觀之,益見原告當時亦同意其所領取之商業保險保險金得予抵充作為職災或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故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之00人壽保險金、明台產物保險金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抵充,應屬可採。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所領取之勞保及團保保險金餘額384,228 元,抵充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又承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原領工資之職災補償計21,982元,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7,713 元,另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向被告請求之短少職給付計172,919 元,故被告自得於384,228 元範圍內予以抵充或扣除,以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故於扣除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8,386元。㈥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是,

得否請領資遣費?如否,則被告其後又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而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蓋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是一旦雇主違反此一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而給付不完全則係指雇主給付工作報酬,不依勞動契約所訂之條件或數額,違反債務之本旨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受傷後,遲不發薪,直至其於100 年6 月

間前往勞工局後,被告始於101 年6 月7 日核發原告於100年12月及101 年1 月、5 月之薪資,並僅以時薪1,300 元即每月為40,300元計算,共計120,900 元,於扣抵勞保支付之25,866元及原告借支40,000元後,支付原告55,03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當時係因原告以須依月薪48,000元給付為由而拒領,並非不發予兩造無爭執之40,300元薪資云云。惟原告既於101 年2 月7 日以「預支」方式支領4萬元工資,豈可能不同意以無須借支方式支領兩造無爭議之40,300元薪資,況被告若為免遭疑為未按時發放薪資,即可先由承辦人員將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之薪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事後再為會算,豈會直至原告於101 年3 、4 月返回工作後,仍未給付該二月之薪資,且被告依法應於發給工資日給與原領薪資,亦不得以此卸免其每月按時發放足額薪資予勞工之義務。是應認當時被告應係為待保險支付原告之原領薪資,而不願先行支付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發放薪資,且有短付薪資等情,既屬真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之規定,於102 年1 月10 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即於同日將原告退保,此有卷附錄音譯文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卷三第181 頁),足見被告亦同意原告於是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02 年1月10日即已終止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後已於102 年1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

⒊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有據,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於101 年7 月工資為40,300元、8 月工資為40,300元、9 月工資為41,000元、10月工資為41,300元、11月工資為40,000元、12月工資為40,300元、

102 年1 月工資為11,7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則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即係終止前六個月即101 年7 月10日至102 年1 月9日 之工資總額為243,200 元(計算式:40,300×22/31+40,300+41,000+41,300+40,000+40,300+11,700=243,200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其平均工資應為1,322 元(計算式:

243,200 ÷184=132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9,660元(計算式:1322×30=39,660 )。故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1306 元,尚非可採。是原告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按每月39,660元計算之資遣費51,283元(計算式39,660元×1/2(2 +211/360)=5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工資補償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為109,669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9,669 元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37

134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原告請求模擬現場操作或送請鑑定(本院卷三第152 頁)確認,當無由其再為模擬操作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