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楊兆順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劉素吟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如有遲延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嗣伊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19分許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U3-32 號子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公里750 公尺處與瓦路交岔口時,遭訴外人張家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張家豐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竟以伊有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事,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為由,逕於100 年10 月7日予以免職處分,惟系爭事故乃訴外人張家豐過失所致,伊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縱認伊確有超速之過失,情節亦非重大,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即未適法,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又被告於非法解僱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而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則有提出勞務之意思,因此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伊每月平均工資為台幣(下同)38,122元,被告仍應給付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之薪資876,808 元及100 、101 年之年終獎金144,409 元,扣除伊於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所領得之薪資63,431元後,原告尚積欠957,784 元未付,另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薪資,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被告應自102年9 月7 日起至原告得申請退休日即107 年7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8,122元之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7,78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
7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8,122元,並自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貨物運送為業,為降低所屬大貨車之肇事率,並確保行車安全,乃於90年4 月30日訂立「所有車輛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均應將車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行車安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者即視為行車超速,應依相關規定議處,並於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應予免職處分,而伊為勉勵駕駛員確實遵守該規範,除於歷次安全衛生訓練課程中反覆宣導外,亦給予駕駛員豐厚之行車安全獎金,原告對此均知之甚明,自應受其拘束,詎其竟於上開時、地,一路以超過該路段交通速限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急速通過路口,無視交通法令及伊之工作規則,致生系爭事故,已違反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伊按月給付工資即無理由。再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金額,已包括非工資項目之節油獎金、夜點費列入,而年終獎金則屬當年度任職之勉勵性給與,並非所有員工均可受領,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另原告於
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間任職於訴外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受領63,431元之工資,係屬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而其餘未任職之期間,則屬其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亦應按最低基本工資予以扣減,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自82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19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U3-32 號子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公里750 公尺處之瓦路交岔口時,與張家豐發生撞擊事故,張家豐並因此受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以原告超速肇事,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款第1目規定予以免職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規定是否屬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雇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4 月30日、91年4 月15日先後以台貨北經字第042 號、(91)塑貨北經字第006 號函公告「…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各種路口(如十字、丁字、Y 字形等)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30km/HR 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二、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82頁),而原告就上開公告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其自陳確有該規定,但認為不合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其對違反系爭規定應依被告工作規則關於行車安全章節懲處既已知悉,則系爭規定自屬工作規則而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即應受拘束,應可認定。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僅為時速42、43公
里,並未超速云云,並以行車紀錄器之大餅圖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台17線北上方向77公里750 公尺處,於當時之速限為60公里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於102 年3 月28日以五工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又系爭事故乃張家豐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後方所致,經比對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應係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時間23:15:26時發生,而當時原告之車速已達時速68公里乙節,此有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15頁),且本院經將當天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送請秀佶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23:10:00至
23:15:00之時速70公里至0 公里,23:15:00至23:28:00之時速則為40公里至0 公里等情,亦有該公司102 年
8 月14日輿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
147 頁),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大餅圖之判讀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曾以高達68公里之時速行駛,是其確已超出該路段規定之速限,並以逾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而違反被告系爭規定,足證其確有超速之情事甚明。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已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第
1 款第1 目「超速駕駛致肇事」之免職要件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後,張家豐始騎乘機車自巷口直行撞上系爭車輛右後車輪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現場目擊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該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5469號偵查卷第20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原告之行車方向為台17線公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張家豐之行車方向則為閃光紅燈,而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警卷可稽,是當天張家豐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經過該路口(僅餘子車部分尚未完全通過)後始抵達路口,且其係行駛於支線道,本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惟其於駛入路口前並未減速暫停,致其車頭直接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輪,而原告當時既已通過路口,其對右後方突遭張家豐撞擊自屬無從防範,且無論其於通過路口當時車速為何,若非張家豐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並自後方撞擊,系爭事故均無由發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卷第50、51頁),至被告另謂原告當時若以30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抵達該路口,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云云為辯,惟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係張家豐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所致,與原告之超速行為無涉,業如上述,否則原告若以更高時速行駛,於斯時亦早已通過路口,系爭事故尤無發生之可能,故原告之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易言之,雇主以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為由而予以解僱處分時,將使勞工喪失其原有的工作,基於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必須該解僱處分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而不得已之手段,即具有「最後手段性」,且在可合理期待雇主之範圍內,除採取解僱處分以外,別無其他與勞工之違規行為相當而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其他處分或措施存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始得認為雇主所為之解僱處分合於前揭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次按「駕駛員有左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3 次者」,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以原告超速肇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之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不具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款第1 目之免職要件;而原告固有違反系爭規則之超速行駛行為,然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第4款僅規定「超速駕駛被查獲者,每次記大過一次處分」等語,並無超速者即應予解僱之記載,故被告本僅得依其工作規則對原告為記大過之懲處,其逕對原告予以免職,於程度上顯有失當,則其於100 年10月7 日以原告超速肇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至被告另以原告長年屢有超速、闖紅燈、逆向、違規停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並提出DVD 錄影畫面及歷年考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146 頁),惟其於100 年10月7 日終止僱傭契約時,並未曾以該等事由為原因,其嗣後再為主張,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據為終止之理由,併此敘明之。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1 日不為勞動,第1 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另原告遭解僱後於同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恢復工作權,然被告於調解時並不同意,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可堪認定。
⒉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依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⒊查原告於100 年4 月(4 月7 日至30日)、5 月、6 月、
7 月、8 月、9 月、10月(10月1 日至6 日)所受領之給付分別為31,138元、34,225元、42,638元、46,182元、43,756元、25,908元、4,882 元(已扣除節油獎金部分),上開金額除本薪元外,其餘另固定包含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作業津貼、夜點費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所得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9頁),而被告則辯以夜點費係其為體恤夜間輪值之勞工,發予點心、飲料等食物之代金,係屬勉勵、恩惠給付之性質云云,惟就該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班、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本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項要件,依上開說明,該夜點費自應列入原告之每月工資計算,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總額為38,122元【計算式為(31,138+34,225+42,638+46,182+43,756+25,908+4,882 )÷6 =38,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日止共23個月均未給付原告薪資,計積欠原告876,806 元(38,122×23=876,806 ),而被告就其係固定於次月5日前給付當月薪資乙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曾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76,806 元,及自102 年
9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38,
122 元及自遲延之日即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復職日迄於107 年10月6 日止之薪資部分,因被告若准其復職,理當定期給付薪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其復職後仍將積欠薪資,則其請求復職日以後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訴之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⒋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78 條但書亦有明定。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間任職於一路發公司,受領63,421元(應為63,431元之誤)之報酬應予扣除,而其餘未謀職之時期,亦應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怠於取得之報酬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另受僱於一路發公司,共領取薪資63,431元乙節,業據一路發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以一路發國際物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0 頁),原告此部分所得自屬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被告自得予以扣除,至原告未另行謀職之其餘時期,被告就原告有何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應另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一併扣除,即屬無據。
⒌末按「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
效而訂。獎勵標準最低為一個月,超過一個月部分依個人當年度考績及出勤情形計發,其發放要點另訂之」,被告工作規則第5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核定之年終獎金為4.6 個月本薪加5,000 元、101 年之年終獎金為2.83個月本薪加5,000元,而其本薪為18,090元,故其合計應可領得年終獎金144,409 元云云,惟被告除對原告之本薪為18,090元不爭執外,其餘則予否認,而原告就其於100 、101 年應可分別領得4.6 個月本薪加5,000 元、2.83個月本薪加5,000 元之年終獎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本得依上開工作規則領得100 、101 年之年終獎金各一個月即18,090元,合計36,1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憑,難認有理。
⒍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計為849,555元(計算式:876,806 -63,431+36,180=849,555 ),及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38,122元並其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以原告超速肇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849,55元及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38,1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