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 李佩純
王雅貞李盈垦林怡君共 同 黃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鄒宜芬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戊○○、己○○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將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拾叁元、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提撥至原告丁○○、甲○○、戊○○、己○○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未立案之○○○○美髮店任職,其中原告丁○○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甲○○自98年8 月1 日起擔任美髮設計師;原告己○○自99年3 月8 日起擔任美髮助理,原告李盈瑱自98年8 月1 日起擔任會計以及美髮工作。原告丁○○、甲○○依照美髮業績,由原告丁○○與被告採五五對分,原告甲○○與被告按六四拆分,若有販賣美髮產品之收入,則均按售價之25%計入薪資,原告戊○○除按實際出勤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600 元計算之工資外,若有全程由原告戊○○服務部分則就業績與被告按二八拆分,若有販賣美髮產品之收入,亦按售價之25%計入薪資,以上三人均按上揭總和再扣除洗髮助理以及使用美髮材料之費用後,計算應給付原告丁○○、甲○○、戊○○之薪資,若依照上揭計算所得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時,則按基本工資給付。原告己○○則係底薪2,000 元,每日餐費30至40元,販賣美髮產品之收入按售價之25%計算,其餘美髮業務則每次25元至75元不等,若計算總和未達基本工資,則按基本工資給付。詎料,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非但未依法為原告辦理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另尚有積欠原告己○○薪資、加班費等事實,並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9 時30分下班時,自行結算到該日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給付給原告後,即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加班費以及賠償原告依法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各項明細詳如附表4 所示)並提撥應有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以及勞動法規,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110,560 元、原告甲○○136,281 元、原告李盈瑱112,549元、原告己○○478,6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31,307元、35,113元、34,241元、27,615元之勞工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甲○○、李盈瑱、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7 、8 年舊識,因被告經營○○○○美髮店,並擁有硬體機器設備及租用房屋場地,原告希望以合作方式,自由營利,原告丁○○遂與被告約定以5 成對分利潤,而原告甲○○則以6 成及4 成與被告對分利潤,但應自行負擔美髮助理為其客戶洗髮、護髮、SPA 費用,是以,兩造間乃為合作經營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明知且可從原告亦自承勞健保長年係各自投保某職業工會可證。
因兩造間之合作經營關係,並無任何工作時間上下班之限制,全憑原告意願,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另於101年4 月間,被告因營運困難欲將美髮店轉讓予訴外人鄒吳碧燕經營,並以「愛爾髮型設計」申請設立營業登記,期間適有訴外人庚○○欲頂讓被告店面經營,原告亦同意於101 年
5 月10日結算,兩造遂合意終止合作經營契約關係,嗣因原告拒絕與庚○○繼續合作關係,原告遂分別於同年5 月11日、12日取走私人物品,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於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未立案之○○○○美髮店。
㈡原告均有於被告之○○○○美髮店從事美髮業務,其中原告
丁○○自98年11月21日起、甲○○自98年8 月1 日起於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擔任美髮設計師;原告己○○自99年3 月8 日起於○○○○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原告李盈瑱自98年8 月1 日起於○○○○美髮店工作,工作期間原告李盈瑱為2 年9 個月、丁○○為2 年5 個月、甲○○為2 年9個月、己○○為2 年2 個月。
㈢原告己○○於○○○○美髮店每日之工作時間為9 小時又30分。
㈣美髮業績部分原告丁○○與被告是按五五對分,原告甲○○是與被告依照六四拆分。
㈤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健保,並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9 時30分下班時,將該月份結算到5 月10日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給付原告後,兩造契約關係同時終止。
㈥兩造於100 年11月到101 年4 月之六個月期間之給付如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之平均給付表。
㈦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以101 年5 月1 日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並按照兩造所協議之
100 年11月到101 年4 月之六個月期間平均給付表作為認定平均工資之依據。
㈧原告自兩造於101 年5 月終止法律關係起均超過6 個月始找
到工作(己○○為4 個月),且李盈瑱扶養2 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1 個未成年子女,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而有勞動法規之適用
?㈡若有,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關係?㈢按照平均給付表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薪資、加班費及失業給付賠償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髮及美容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歸類於「個人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應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⒉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則辯稱兩造間
僅為合作契約。經查,證人丑○○於本院時證稱:因其母與被告為多年好友,故被告邀其至○○○○美髮店擔任學徒,其與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以及每月休假天數,且必須客人做完才能下班,每月10日領上個月薪水,每月休假4 天,如果休假超過4 天則要按日扣底薪,原告丁○○、甲○○為設計師,原告己○○為助理,原告戊○○為會計兼店長,每位員工都要做掃地、擦地板、整理櫃子、月底盤點洗髮產品等雜事,如果有客訴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告會在店裡開會要求員工改進,原告戊○○每天下班後會與被告結算當天之收入,再由被告將錢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35-140 頁),證人丑○○既係因其母與被告為好友關係而至愛爾髮特美髮店任職,與被告應無特殊仇怨,衡情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證述應可採信。依照證人丑○○證述,原告等人於店內均需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以及每月休假天數,如有請假超過天數,亦需按日扣薪,顯具「人格從屬性」甚明,另參以原告戊○○每天下班後需與被告結算當天之收入,再由被告將錢拿走,足見營業收入係全由被告取得,即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兩造之間既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而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勞動契約無誤。
⒊證人即被告母親之表妹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愛
爾髮特美髮店之股東,與被告各出資20萬元,伊任股東期間每一員工均為被告僱用,嗣後被告將原未辦理登記之愛爾髮特美髮店辦理獨資登記後即將20萬元退還伊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47 、149 、150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美髮店剪髮約1 年半至2 年,每兩星期剪一次,其至○○○○美髮店剪髮時,基本上都是被告收錢,在裡面大家都稱被告為「阿娘」,這就是老闆娘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149-151 頁);證人乙○○(亦為○○○○美髮店之顧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何時離職?)答:四月底五月初吧。(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離職?)答:莫名其妙被解僱啊。(問:被解僱是誰跟你講的?)答:李小姐他們跟我講的,但是我最後一次去做頭皮SPA 的時候,也是從鄒小姐即被告口中得知的。鄒小姐跟我講的時候是『我有答應他們的要求,他們要求要加勞健保,我也答應要幫他們加保,不知道她們為何都不來上班了。』,但是李小姐的說法是被告沒有要幫我們加保,另外還找一個合夥人進來,什麼都要配合他們的要求。」等語(本院卷三第145 頁),以證人辛○○既為被告之親戚,且有共同出資關係,若被告得免於被追討資遣費等,於其並無不利,衡情本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證人壬○○、乙○○均僅為○○○○美髮店之顧客,應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動機與目的,且其等關於僱傭關係之證詞均互核相符,應屬可信。依證人所述,辛○○方是與被告有合資關係之人,至於原告等人僅係受僱於被告,且兩造如僅為合作關係,原告等人似無必要稱被告為「阿娘」,況依證人乙○○所述,原告係表示被告沒有要幫渠等加保,被告則表示有答應要保勞健保但原告等人卻不來上班,足見兩造確實就投保勞健保乙節有所爭執,惟兩造間若僅為合作關係,應不致於有勞健保之爭議,故原告主張其等係受僱於被告,實非無憑。至於原告等人雖有向職業工會投保,然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如雇主不為勞工投保,勞工基於保障權益,若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亦非不可能,尚難僅因原告等人係向職業工會投保即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主張其等上下班均有固定時間且需打卡乙節,業據提
出相符之打卡單照片為憑(卷二第185-1 、186-187 頁),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出者確為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店內之照片(卷三第115 頁),而依照上揭照片可見各該打卡單上均有原告等人之代號,原告如非受僱於被告而無上下班之限制,應無打卡之必要。被告對此雖辯稱:上揭打卡單僅用於證人丑○○,此係丑○○母親所交代,為避免丑○○認為針對他,所以大家都有放,實際上有無打卡已經忘記了等語,惟查,丑○○既係受僱於被告,其打卡本屬當然,所稱避免針對丑○○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嗣後證人即丑○○之母謝蔡淑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無對被告要求丑○○必須打卡,而係因丑○○下班沒有準時,其詢問丑○○後方知丑○○以及○○○○美髮店其他員工均需打卡等語(本院卷三第153 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為憑,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主張其等上下班有固定時間且需打卡乙節應屬可信。證人侯○○即庚○○雖證稱:其自101 年3 月底至101 年
5 月10日前,因為與被告接洽頂讓事宜,所以常去店裡走動,知道有一個叫JOJO(即甲○○),有約客人才會到,其他的時間就沒有到,他只接他自己的熟客。另外一位設計師來的時間比較長,但因為沒有打卡,所以也是不固定,早上11、12點會來,比較有做足8 個小時的狀態,但是他們的時間都很自由,在工作時段中,可以很自由,該期間佩純比較常見到,己○○也常看到,李盈瑱、甲○○見到大概2 到3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154 頁),惟查,○○○○美髮店有打卡單乙節為被告所自陳,且有照片為憑,故證人證稱沒有打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既非雇主,對於當時原告等人究竟係何原因不在場既無權過問,縱使證人侯○○在場時沒有見到原告等人,亦難依此推認原告係自由上下班而無僱傭關係。又被告雖另以原證8 有業績之日數作為原告出勤之日數,並據此主張原告等人係自由上下班,惟有開店經營並非必然有顧客光臨或消費,故被告以業績作為出勤紀錄難認可採。又被告設有打卡制度已如上述,但被告卻以並無打卡資料而拒絕提出,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卻不願提出資料以供核對,本院自難僅據業績資料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自承其所提出之被證2 (本院卷一第183 至198 頁)
係所有之帳冊,被證2 是結算每月要付給原告的錢,每天營收的部分都在被證3 ,被證3 做完之後,有關於業績、洗髮、支付助理的這三點都在原證8 ,被證2 是在加計餐費、底薪、借支等等,再付給原告的金額,並有原告等人簽名為證(本院卷二第126 、127 、132 頁),其係依據每天記帳之小單子為基礎於每月要結算以及給付原告前,按月製作被證2 (本院卷三第114 頁)等情。然查,被證
2 中明列「餐費」、「底薪」、「遲到」等項目,兩造間若如被告所述係合作關係且原告得自由上下班,被告何需記載「餐費」、「底薪」以及「遲到」等項目。再者,丑○○係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以被告既然主張其與原告間僅係合作關係,卻於其所製作之被證
2 將合作關係之原告等人與僱傭關係之丑○○並列,並使用相同之「餐費」、「底薪」、「遲到」等項目。又被告陳稱:「(問:被證二每一頁下方都有一條粗黑線,粗黑線下方所列的金額為何意思?)答:就是粗黑線上方的數字加總,但是有一些扣除額沒有扣,每一張沒有扣的部分不一樣,『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講』。(問:粗黑線下方所列的數字,有時有一個,有時有兩個,有時有三個,為何如此?)答:因為有時候全部的加總起來,借支我另外寫在下面。有時店裡面有一些支出我記在上面,所以看起來很多數字。」(本院卷三第113 頁),則被告對於其所製作之被證2 數字竟無法自圓其說,且關於紀錄及計算方式竟有多種,足見○○○○美髮店之盈虧全係由被告掌握及承擔,被告方會於記帳時任憑己意將各種收支不分營業抑或借貸等均臚列其中,甚且有數字現已不知係如何計算之情形。況且,被告既然自陳此係結算每月要付給原告的錢並有原告簽名為證,然兩造若係合作關係,被證2 無異為兩造合作關係之損益帳簿,而以被證2 既有上揭諸多與合作關係本旨不符之瑕疵,原告豈會數年來對此均無異議而逕為簽名?故被告主張兩造為合作關係乙節,實難憑採。⒍因勞工多為經濟相對較為弱勢者,故基於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以免雇主藉由工作條件以及給付內容之約定而規避保護勞工勞動法規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亦不爭執美髮業績部分原告丁○○與被告是按五五對分,原告甲○○與被告依照六四拆分以及各自負擔美髮助理之費用乙節,惟給付內容之決定本得由勞資雙方為約定,按照業績拆分以及各自負擔美髮助理費用亦可為一種計算工資之方式,並非一有業績拆分之情形即可謂兩造間非僱傭關係。況且,被告自承其本身業績無需與原告等人拆分(本院卷三第114 頁),原告等人之間亦無拆分之約定,如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又豈會僅有原告丁○○、甲○○與被告間有拆分之約定,被告之業績又何以無庸與他人拆分?且被告另自陳:其與李盈瑱與己○○之合作關係具體內容為戊○○、己○○幫其與原告丁○○、甲○○洗頭、染髮、燙髮、作頭皮保養、護髮等,由其等支付對價給戊○○、己○○,則依被告所述,原告戊○○、己○○顯係以付出勞務而取得對價,蓋戊○○、己○○當無可能違反美髮設計師之意思而任憑己意為染髮、燙髮,是其等與被告係具有從屬性之勞務契約甚明。此外,被告亦稱設計師與助理間互不僱傭,足見原告間並無勞務法律關係存在,再參以原告所使用之美髮器具、材料等均係被告所購入者,硬體機器設備並租用房屋場地之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底前往幫忙○○○○美髮店之整修裝潢,該整修裝潢之材料均是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再參照前揭證人辛○○證稱其與被告各出資20萬元等情,綜上足見○○○○美髮店之出資、設備、器具、人員均為被告所統籌處理,原告等人僅係納入被告之經營產銷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乙節堪可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有勞動法規之適用。
㈡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有營運上之困難」「欲轉由鄒吳○○
經營」「庚○○欲頂讓經營」為由,無預警解僱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本院卷二第23、24頁),被告則以其於
101 年4 月間有營運上之困難,欲轉由鄒吳○○經營並以「愛爾髮型設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期間剛好有訴外人侯○○欲頂讓被告店面經營。故經原告等人同意於101 年
5 月10日結算,合意終止合作契約關係,由訴外人侯○○與原告續談後續合作關係,因侯○○希望制度化經營,需每天工作8 小時,原告即表示與之前工作情形不同,且影響渠等作息,不願與侯○○繼續合作等情為辯(本院雄調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故兩造均主張被告係因營業困難及轉讓而終止契約乙節堪可認定。又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故此處爭點即為被告於營運困難及轉讓之情形下,究竟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抑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係被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原告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具結陳述在卷,且原告自兩造於
101 年5 月終止法律關係起均超過6 個始找到工作(己○○為4 個月),李盈瑱扶養2 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1 個未成年子女,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以現今工資不高而物價飛漲之客觀社經環境,除非原告等人另有他就,否則應不致於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賴失業給付維生。此外,僱傭關係本即係由雇主承擔經營風險而與勞工無關,而本件有經營困難之問題者既為被告,原告無端何須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況且,原告等人於本件猶有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亦陳稱於終止契約時即與原告等人結算業績,以原告任由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尚可主張資遣費等請求,渠等豈會在被告除工資外無其他給付之情形下,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⒊被告雖以證人侯○○之證述以及原告等人已於被證2 上簽
名(本院卷一第197 頁)以資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侯○○係證稱:101 年
3 月就已經與被告論及頂讓事宜,雙方約定以16萬元頂讓店面及設備,但不包含員工,其頂讓前有與原告等人碰面,但因雙方對於工時以及全勤、餐費、勞健保等福利內容沒有共識,其即對原告等人表示大概101 年5 月11日要接手,結果101 年5 月10日被告就已經與○○○○美髮店裡有來工作的人把當月份薪資結清,故其5 月11日來的時候店裡就只有被告及其友人。當天因為沒有人手,所以其沒有頂讓,被告有將錢退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5 頁),並無證述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依證人侯○○所述,頂讓範圍既然不包含員工,原告等人於101 年5 月11日有無到場與其頂讓與否難認有何關連,證人侯○○卻證稱其因此而不想要接手經營等語,則證人侯○○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證人侯○○所述,頂讓範圍既然不包含員工,故被告即應依法預告終止契約以及發給資遣費,被告若於頂讓前一日才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法,縱係合意終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資遣費,方符法之本旨。至於原告雖有在被證2 上簽名,但被證2 中於101 年5 月之記載亦無任何可資佐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文字,且原告於被證2 簽名之處不只101 年4 、5 月,於其他月份亦有之,故尚難以此而推認原告之簽名係合意終止法律關係之意思。
⒋綜上,本件被告係基於營運困難以及轉讓而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乙節應可認定,且兩造縱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終止之緣由畢竟係被告單方面經營困難所致,此種情形原告仍應該當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且被告於轉讓營業時依法本應預告及給付資遣費,故被告若違法而未為預告,亦不妨礙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㈢按照平均給付表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薪資、加班費及失業給付為若干?⒈原告等人於○○○○美髮店工作期間分別為原告丁○○2
年5 個月、甲○○2 年9 個月、李盈瑱2 年9 個月、己○○2 年2 個月,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以101 年5 月
1 日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並按照兩造所協議之100 年11月到101 年4 月之六個月期間平均給付表作為認定平均工資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簽名之平均給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118 至119頁,內容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而依照該平均給付表,原告等人分別有數月之給付未達基本工資,因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低於基本工資部分按照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以及原告戊○○101 年4 月因家中有事僅上班3 日而僅以平均給付表之2,115 元計算應給付工資乙節,應屬可採。依此所計算之100 年11月到101 年4 月應給付工資以及平均工資即如附表3-1 所示,原告丁○○、甲○○、戊○○、己○○之平均工資應為23,468元、20,465元、15,703元、18,480元,至於原告丁○○主張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484元(本院卷三第160 頁)應係計算錯誤所致。又因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照上揭被告所不爭之打卡照片以及證人謝蔡淑琳證詞,已足認被告應係設有打卡制度,且參酌被告所製作之被證2 其上有遲到之記載,如被告無打卡資料為佐,如何能認定有無遲到,然被告拒絕提出任何原告等人之打卡資料,依上揭證明妨礙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渠等均按被告規定出勤乙節可採。
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營運困難及轉讓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因轉讓而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對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年資分別為原告丁○○2 年
5 個月、甲○○2 年9 個月、李盈瑱2 年9 個月、己○○
2 年2 個月,依照上揭規定之基數即分別為1 又5/24個月、1 又9/24個月、1 又9/24個月、1 又1/12個月,故原告等人按上揭平均工資及基數請求資遣費28,357元、28,139元、21,591元、20,020元以及預告期間工資15,645元、13,643元、10,469元、12,320元(計算式詳附表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原告甲○○、戊○○部分雖原告係按照年資2 年10個月計算資遣費(本院卷三第
158 頁),但兩造業已依爭點簡化協議將原告甲○○、戊○○之年資(即工作期間)合意以2 年9 個月計算,且協議以101 年5 月1 日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本院卷三第112 、116 頁),原告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故本院仍依協議之結果為計算,併此敘明。
⒊關於原告己○○之工資部分,因原告己○○自陳被告僅有
第一個月有按約定給18,000元之薪水,故依照原告己○○99年3 月8 日至101 年5 月10日之工作期間,共2 年2 個月,扣除1 個月,其餘25個月即應按照基本工資給付(原告己○○陳稱約定薪水為每月18,000元,其中99年、100年因為基本工資為17,280元,原告按基本工資為計算並無高於約定之薪資)。其中99年4 月8 日至100 年1 月8 日共9 個月按每月17,280元計算即為155,520 元,100 年1月8 日至101 年1 月8 日共12個月即應按17,880元計算共214,560 元,101 年1 月8 日至101 年5 月8 日共4 個月即應按18,780計算,合計共75,120元,故此期間之應給付薪資為445,200 元。又原告己○○主張被告已給付111,01
5 元,被告對此並無提出爭執,且本院審酌若依照被告所主張之被證2 所謂黑線下方即為總結後給付之金額,則依被告所述且取其中最大數為最有利被告之計算,被告99年給付原告己○○之金額為5,215 元,100 年為69,293元,
101 年為21,745元,合計僅96,253元,顯低於原告所主張已領取者,故原告己○○主張其應得445,200 元,僅領取111,015 元,被告尚應給付334,185 元之薪資,即屬有據。又原告己○○於○○○○美髮店每日之工作時間為9 小時又30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己○○每日均加班
1.5 小時。又依證人丑○○所證,被告僅允許每月休假4天,而被告未提出打卡資料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原告己○○主張按每月休假4 天計算工作天數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己○○於受僱期間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101,90
1 元,又本件縱使假設被告係按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給予原告己○○休假,則99年度原告己○○之工作天數為212天,100 年度為249 天,101 年度為85天,再按照每日1.
5 小時計算,原告亦得請求80,889元之加班費,故原告請求加班費67,79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3-3 ),應屬有據。
⒋⑴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若勞工薪資為基本工資,則99、100 、101 年度之月投保薪資分別應為17,280元、17,880元、18,780元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16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8、59頁)。
⑵原告自兩造於101 年5 月終止法律關係起均超過6 個始
找到工作(己○○為4 個月),且李盈瑱扶養2 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1 個未成年子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亦如前述,故原告應係非自願離職,原告依法應得申請失業給付。被告對其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並無爭執,原告因被告未為渠等投保勞保繳納就業保險費,以致於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此部分損害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且依照兩造協議之平均給付表,原告每月所得多半未達基本工資標準,故原告以基本工資計算失業給付之月投保薪資,應屬有據(原告戊○○部分4 月之工資雖以2,115 元計算,但月投保薪資之最低等級即為基本工資,故此部分不受影響)。惟原告甲○○、戊○○各自扶養1 名、2 名未成年子女,依照上揭法規以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甲○○、戊○○各應按月投保薪資之70%、80%計算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然原告則係按月投保薪資之60%再加計10%、20%即66%、72%計算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計算式及說明均詳如附表3-2 ),但所請求者既未高於法令所許可之範圍,此部分仍應予准許,併此敘明。綜上,原告丁○○、甲○○、戊○○、己○○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各66,528元、73,181元、79,834元、44,352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若按基本工資計算,雇主98年度至101 年度每月應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037 元、1,037 元、1,073 元、1,127 元乙節,有上揭勞工保險局函文以及同局103 年
2 月13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又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歷年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及計算式即如附表1-2 所示,被告對其並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等人投繳退休金乙節並無爭執,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此未提繳部分提繳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又101 年度之基本工資以及雇主應提繳之金額應為18,780元、1,127 元,原告主張以19,200元、1,152 元計算應有不符,此部分核算後,原告丁○○、甲○○、戊○○、己○○各得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為31,207元、35,013元、34,066元、27,5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甲○○、戊○○、己○○各110,530 元、114,963 元、111,894 元、478,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各應提繳31,207元、35,013元、34,066元、27,515元至原告丁○○、甲○○、戊○○、己○○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原告等人就其請求敗訴部分,僅係因原告關於金額計算錯誤所致(其中原告甲○○部分尚將平均工資計入請求金額內),尚非請求無理由,故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先事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1-1:原告得請求金額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丁○○ │甲○○ │李盈瑱 │己○○ │├───┼───────┼───────┼───────┼───────┼────────┤│1 │年資 │2 年 5 月 │2 年 9 月 │ 2 年 9 月 │2 年 2 月 ││ │ │(98年11月21日│(98年8 月1 日│ (98年8 月1 │(99年3 月8 日 ││ │ │至101 年5 月1 │至101 年5 月1 │ 至101 年5 月 │至101 年5 月1 ││ │ │日) │日) │ 1日) │日) ││ │ │ │ │ │ ││ │ │ │ │ │ ││ │ │ │ │ │ │├───┼───────┼───────┼───────┼───────┼────────┤│2 │平均工資 │23,468 │20,465 │15,703 │18,480 ││ │(計算詳如附表 │ │ │ │ ││ │3-1) │ │ │ │ │├───┼───────┼───────┼───────┼───────┼────────┤│3 │資遣費 │23,468 × 1 又│20,465× 1 又 │15,703×1 又 │18,480 × 1 又 ││ │ │5/24月=28,357│9/24月=28,139│9/24月=21,591│2/24 月= 20,020││ │ │ │ │ │ │├───┼───────┼───────┼───────┼───────┼────────┤│4 │預告工資 │23,468 × 2/3 │20,465 × 2/3 │15,703 × 2/3 │18,480 × 2/3 月││ │ │月=15,645 │月= 13,643 │月= 10,469 │= 12,320 ││ │ │ │ │ │ │├───┼───────┼───────┼───────┼───────┼────────┤│5 │失業給付 │66,528 │73,181 │79,834 │44,352 ││ │(計算及說明詳 │ │ │ │ ││ │如附表3-2) │ │ │ │ │├───┼───────┼───────┼───────┼───────┼────────┤│6 │薪資 │ │ │ │17,280 × 9 月 ││ │ │ │ │ │+17,880 × 12 月││ │ │ │ │ │+ 18,780 × 4 月││ │ │ │ │ │= 445,200 ││ │ │ │ │ │445,200-111,015 ││ │ │ │ │ │=334,185 │├───┼───────┼───────┼───────┼───────┼────────┤│7 │加班費 │ │ │ │67,791 ││ │(計算及說明詳 │ │ │ │ ││ │如附表 3-3) │ │ │ │ │├───┼───────┼───────┼───────┼───────┼────────┤│合計(│ │110,530 │114,963 │111,894 │478,668 ││第3 至│ │ │ │ │ ││7 項)│ │ │ │ │ ││ │ │ │ │ │ │└───┴───────┴───────┴───────┴───────┴────────┘【附表1-2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計算表】(單位:新台幣元)┌───┬───────┬───────┬───────┬───────┬─────────────┐│年度 │丁○○ │甲○○ │李盈瑱 │己○○ │備註 │├───┼───────┼───────┼───────┼───────┼─────────────┤│年資 │2 年 5 月 │2 年 9 月 │2 年 9 月 │2 年 2 月 │⒈原告李盈瑱因101 年4 月實││ │(98年11月21日│(98年8 月1 日│(98年8 月1 日│(99年3 月8 日│ 際工資2,115 元,故提繳工││ │至101 年5 月1 │至101 年5 月1 │至101 年5 月1 │至101 年5 月1 │ 資金額3,000 元,乘以0.06││ │日) │日) │日) │日) │ =180 。 │├───┼───────┼───────┼───────┼───────┤ ││98 │1,037 ×(1+10│1,037 ×5月= │1,037 ×5月= │ │⒉除原告李盈瑱101 年4 月部││ │/30 )月=1,38│5,185 │5,185 │ │ 分外,其餘均以原證15之基││ │3 (原告請求1,│ │ │ │ 本工資即98及99年度為17,2││ │379 ,按原告請│ │ │ │ 80元、100 年度為17,880元││ │求之金額) │ │ │ │ 、101 年度為18,780元計算│├───┼───────┼───────┼───────┼───────┤ ,對照原證2及原證3 之月 ││99 │1,037 ×12月=│1,037 ×12月=│1,037 ×12月=│1,037 ×(9+24│ 提繳工資金額以及勞工保險││ │12,444 │12,444 │12,444 │/31 )月=10,1│ 局函文,以基本工資乘以0.││ │ │ │ │36(原告請求10│ 06計算,98及99年度雇主應││ │ │ │ │,131,按原告請│ 提撥為每月1,037 元,100 ││ │ │ │ │求之金額) │ 年度為每月1,073 元,101 │├───┼───────┼───────┼───────┼───────┤ 年度為每月1,127 元 ││100 │1,073 ×12月=│1,073 ×12月=│1,073 ×12月=│1,073 ×12月=│ ││ │12,876 │12,876 │12,876 │12,876 │ │├───┼───────┼───────┼───────┼───────┤ ││101 │1,127 ×4月= │1,127 ×4月= │1,127 × 3 月 │1,127 ×4月= │ ││ │4,508 │4,508 │+180 =3,561 │4,508 │ ││ │ │ │ │ │ ││ │ │ │ │ │ │├───┼───────┼───────┼───────┼───────┼─────────────┤│應提撥│31,207 │35,013 │34,066 │27,515 │ ││勞工退│ │ │ │ │ ││休金欄│ │ │ │ │ │└───┴───────┴───────┴───────┴───────┴─────────────┘【附表2 :兩造爭點簡化協議之平均給付表】(單位:新台幣元)┌─────┬───┬────┬────┬──┬──┬──┬──┬──┬──┬────┬───┐│丁○○ │業績 │支付助理│擔任助理│販賣│自用│餐費│底薪│遲到│其他│未到日數│左列合││ │(+) │(-) │(+) │(+) │(-) │(+) │(+) │(-) │ │扣除給付│計給付││ │ │ │ │ │ │ │ │ │ │(-) │ │├─────┼───┼────┼────┼──┼──┼──┼──┼──┼──┼────┼───┤│100年11月 │19247 │2480 │490 │1207│899 │ │ │1000│1000│ │18565 │├─────┼───┼────┼────┼──┼──┼──┼──┼──┼──┼────┼───┤│100年12月 │31605 │3180 │530 │450 │2091│ │1000│ │ │ │28314 │├─────┼───┼────┼────┼──┼──┼──┼──┼──┼──┼────┼───┤│101年1月 │35190 │3870 │270 │1661│2848│ │ │ │ │ │30403 │├─────┼───┼────┼────┼──┼──┼──┼──┼──┼──┼────┼───┤│101年2月 │22396 │4080 │60 │834 │3265│ │ │ │ │ │15945 │├─────┼───┼────┼────┼──┼──┼──┼──┼──┼──┼────┼───┤│101年3月 │28254 │2980 │155 │1000│1461│ │1000│ │ │ │25968 │├─────┼───┼────┼────┼──┼──┼──┼──┼──┼──┼────┼───┤│101年4月 │11379 │815 │245 │462 │ │ │1000│ │ │ │12271 │└─────┴───┴────┴────┴──┴──┴──┴──┴──┴──┴────┴───┘┌─────┬───┬────┬────┬──┬──┬──┬──┬──┬──┬────┬───┐│甲○○ │業績 │支付助理│擔任助理│販賣│自用│餐費│底薪│遲到│其他│未到日數│左列合││ │(+) │(-) │(+) │(+) │(-) │(+) │(+) │(-) │ │扣除給付│計給付││ │ │ │ │ │ │ │ │ │ │(-) │ │├─────┼───┼────┼────┼──┼──┼──┼──┼──┼──┼────┼───┤│100年11月 │13377 │190 │ │842 │2100│ │ │ │ │ │11929 │├─────┼───┼────┼────┼──┼──┼──┼──┼──┼──┼────┼───┤│100年12月 │19272 │1120 │30 │950 │1423│ │ │ │ │ │17709 │├─────┼───┼────┼────┼──┼──┼──┼──┼──┼──┼────┼───┤│101年1月 │33682 │2265 │ │1582│2311│ │ │ │ │ │30688 │├─────┼───┼────┼────┼──┼──┼──┼──┼──┼──┼────┼───┤│101年2月 │10153 │1180 │ │774 │1080│ │ │ │ │ │8667 │├─────┼───┼────┼────┼──┼──┼──┼──┼──┼──┼────┼───┤│101年3月 │18196 │1190 │ │1049│1550│ │ │ │ │ │16535 │├─────┼───┼────┼────┼──┼──┼──┼──┼──┼──┼────┼───┤│101年4月 │10723 │580 │ │500 │1045│ │ │ │ │ │9628 │└─────┴───┴────┴────┴──┴──┴──┴──┴──┴──┴────┴───┘┌─────┬───┬────┬────┬──┬──┬──┬──┬──┬──┬────┬───┐│李盈瑱 │業績 │支付助理│擔任助理│販賣│自用│餐費│底薪│遲到│其他│未到日數│左列合││ │(+) │(-) │(+) │(+) │(-) │(+) │(+) │(-) │ │扣除給付│計給付││ │ │ │ │ │ │ │ │ │ │(-) │ │├─────┼───┼────┼────┼──┼──┼──┼──┼──┼──┼────┼───┤│100年11月 │ │ │2240 │2875│2120│1125│2000│ │ │ │6120 │├─────┼───┼────┼────┼──┼──┼──┼──┼──┼──┼────┼───┤│100年12月 │ │ │2480 │3167│480 │1170│2500│17 │ │ │8820 │├─────┼───┼────┼────┼──┼──┼──┼──┼──┼──┼────┼───┤│101年1月 │ │ │2070 │4205│1948│585 │2000│ │ │ │6912 │├─────┼───┼────┼────┼──┼──┼──┼──┼──┼──┼────┼───┤│101年2月 │ │ │2415 │2610│1425│1030│2500│ │ │ │7130 │├─────┼───┼────┼────┼──┼──┼──┼──┼──┼──┼────┼───┤│101年3月 │ │ │3045 │1535│4735│1125│ │ │ │ │970 │├─────┼───┼────┼────┼──┼──┼──┼──┼──┼──┼────┼───┤│101年4月 │ │ │ │200 │110 │ │2025│ │ │ │2115 │└─────┴───┴────┴────┴──┴──┴──┴──┴──┴──┴────┴───┘┌─────┬───┬────┬────┬──┬──┬──┬──┬──┬──┬────┬───┐│己○○ │業績 │支付助理│擔任助理│販賣│自用│餐費│底薪│遲到│其他│未到日數│左列合││ │(+) │(-) │(+) │(+) │(-) │(+) │(+) │(-) │ │扣除給付│計給付││ │ │ │ │ │ │ │ │ │ │(-) │ │├─────┼───┼────┼────┼──┼──┼──┼──┼──┼──┼────┼───┤│100年11月 │ │ │3055 │ │1000│1235│2000│ │ │ │5290 │├─────┼───┼────┼────┼──┼──┼──┼──┼──┼──┼────┼───┤│100年12月 │ │ │3290 │857 │1474│1325│2500│ │ │ │6498 │├─────┼───┼────┼────┼──┼──┼──┼──┼──┼──┼────┼───┤│101年1月 │ │ │4290 │220 │500 │1080│2000│ │ │ │7090 │├─────┼───┼────┼────┼──┼──┼──┼──┼──┼──┼────┼───┤│101年2月 │ │ │3065 │ │1280│1225│2000│ │ │ │5010 │├─────┼───┼────┼────┼──┼──┼──┼──┼──┼──┼────┼───┤│101年3月 │ │ │3985 │ │2125│2160│2000│ │ │ │6020 │├─────┼───┼────┼────┼──┼──┼──┼──┼──┼──┼────┼───┤│101年4月 │ │ │2935 │ │550 │850 │1200│ │ │ │4435 │└─────┴───┴────┴────┴──┴──┴──┴──┴──┴──┴────┴───┘【附表3-1:平均工資表】(單位:新台幣元)┌─────┬───────────┬───────────────────┐│丁○○ │依兩造協議之平均給付表│應給付之工資 ││ │所列金額 │ │├─────┼───────────┼───────────────────┤│100年11月 │18,565 │18,565 │├─────┼───────────┼───────────────────┤│100年12月 │28,314 │28,314 │├─────┼───────────┼───────────────────┤│101年1月 │30,403 │30,403 │├─────┼───────────┼───────────────────┤│101年2月 │15,945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3月 │25,968 │25,968 │├─────┼───────────┼───────────────────┤│101年4月 │12,271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平均工資 │ │140,810 ÷6 =23,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入) │└─────┴───────────┴───────────────────┘┌─────┬───────────┬───────────────────┐│甲○○ │依兩造協議之平均給付表│應給付之工資 ││ │所列金額 │ │├─────┼───────────┼───────────────────┤│100年11月 │11,929 │17,8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0年12月 │17,709 │17,8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1月 │30,688 │30,688 │├─────┼───────────┼───────────────────┤│101年2月 │8,667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3月 │16,535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4月 │9,628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平均工資 │ │122,788 ÷6 =2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入) │└─────┴───────────┴───────────────────┘┌─────┬───────────┬───────────────────┐│李盈瑱 │依兩造協議之平均給付表│應給付之工資 ││ │所列金額 │ │├─────┼───────────┼───────────────────┤│100年11月 │6,120 │17,8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0年12月 │8,820 │17,8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1月 │6,912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2月 │7,130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3月 │970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4月 │2,115 │2,115(因僅上班3日) │├─────┼───────────┼───────────────────┤│平均工資 │ │94,215÷6 =15,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己○○ │依兩造協議之平均給付表│應給付之工資 ││ │所列金額 │ │├─────┼───────────┼───────────────────┤│100年11月 │5,290 │17,8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0年12月 │6,498 │17,8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1月 │7,090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2月 │5,010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3月 │6,020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101年4月 │4,435 │18,780(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平均工資 │ │110,880÷6=18,480 │└─────┴───────────┴───────────────────┘【附表3-2:失業給付計算表】(單位:新台幣元)┌───┬───────────┬───────────┬───────┐│ │原告所請求之失業給付金│本院依就業保險法、勞工│備註 ││ │額及其計算式(卷三第 │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局來│ ││ │70 頁) │函所計算之失業給付金額│ ││ │ │及計算式 │ │├───┼───────────┼───────────┼───────┤│丁○○│〔 (17,880 × 2 月 )+│同左列計算式及金額 │ ││ │(18,780 × 4 月 )= │ │ ││ │110,880 〕÷ 6 月× │ │ ││ │0.6 × 6 月= 66,528 │ │ │├───┼───────────┼───────────┼───────┤│甲○○│〔 (17,880 × 2 月 )+│〔 (17,880 × 2 月 )+│依卷三第58頁反││ │(18,780 × 4 月 )= │(18,780 × 4 月 )= │面之勞保局102 ││ │110,880 〕÷ 6 月× │110,880 〕÷ 6 月× │年12月16日函:││ │0.6 × 1.1 × 6 月= │0.7 × 6 月= 77,616 │若被保險人於請││ │73,181(小數點以下四捨│ │領失業給付期間││ │五入) │ │,有受其扶養之││ │ │ │眷屬,每人得再││ │ │ │按其離職退保之││ │ │ │當月起前6 個月││ │ │ │平均月投保薪資││ │ │ │10%加給失業給││ │ │ │付,最多加計20││ │ │ │%,即失業給付││ │ │ │最高可請領至其││ │ │ │平均月投保薪資││ │ │ │80%。 │├───┼───────────┼───────────┼───────┤│李盈瑱│〔 (17,880 × 2 月 )+│〔 (17,880 × 2 月 )+│同上 ││ │(18,780 × 4 月 )= │(18,780 × 4 月 )= │ ││ │110,880 〕÷ 6 月× │110,880 〕÷ 6 月× │ ││ │0.6 × 1.2 × 6 月= │0.8 × 6 月= 88,704 │ ││ │79,834(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 │├───┼───────────┼───────────┼───────┤│己○○│〔 (17,880 × 2 月 )+│同左列計算式及金額 │ ││ │(18,780 × 4 月 )= │ │ ││ │110,880 〕÷ 6 × 0.6 │ │ ││ │× 4 月=44,352 │ │ ││ │(僅失業4個月) │ │ │└───┴───────────┴───────────┴───────┘【附表3-3:加班費計算表】(單位:新台幣元)┌───┬───────────┬───────────┬───────┐│ │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金額│本院依勞基法及原告主張│備註 ││ │及其計算式(卷三第 79 │超時工作 1.5 時所計算 │ ││ │頁) │之失業給付金額及計算式│ │├───┼───────────┼───────────┼───────┤│己○○│㈠99年度: │㈠99年度: │㈠原告於卷三第││ │17,280 ÷ 30 日÷ 8 時│17,280 ÷ 30 日÷ 8 時│79 頁主張每日 ││ │= 72 │= 72 │超時工作 1.5 ││ │(72 × 1 又 1/3 × 1 │(72 × 1 又 1/3 × 1.5│小時,但後續之││ │時 )×259日=24,864 │時 )×259日=37,296 │計算式及訴之聲││ │㈡100年度: │㈡100年度: │明均僅以超時工││ │17,880 ÷ 30 日÷ 8 時│17,880 ÷ 30 日÷ 8 時│作1小時計算。 ││ │= 74.5 │= 74.5 │ ││ │ (74.5 × 1 又 1/3 │ (74.5 × 1 又 1/3 │ ││ │×1 時)×317日=31,383│× 1.5 時 )× 317 日=│ ││ │㈢101年度: │47,233 │ ││ │18,780 ÷ 30 日÷ 8 時│㈢ 101 年度(原告多扣 │ ││ │=78 │3日): │ ││ │(78 × 1 又 1/3 × 1 │18,780 ÷ 30 日÷ 8 時│ ││ │時 )×111 日=11,544 │=78 │ ││ │ │(78 × 1 又 1/3 × 1.5│ ││ │24,864+31,383+11,544=│時 )×114 日=17,372 │ ││ │67,791 │ │ ││ │ │37,296+47,233+17,372=│ ││ │ │101,9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