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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蕭美麗

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劉榜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被 告 長龍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秀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美麗、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4 人起訴原請求被告長龍貿易有限公司、胡秀龍、黃志德3 人應連帶賠償,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黃志德之訴訟,原告劉榜並追加對被告長龍貿易有限公司、胡秀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詳本院卷第55頁撤回一部訴訟狀、第58頁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而被告黃志德未於10日內對撤回提出異議,被告長龍貿易有限公司、胡秀龍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開撤回訴訟及追加起訴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劉光榮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受僱於原被告黃志德,2 人於當日共同施作被告長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區之「感應式照明燈拆卸改設夜間常亮式照明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胡秀龍為長龍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廠區現場之負責人,直接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工作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與原被告黃志德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未提供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架設工作檯,亦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防護器具,致被害人劉光榮於

100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長龍公司原料倉庫外壁距地約2.5 公尺處,進行照明燈拆卸作業時,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照明迴路之單相220 伏特電源電擊,自2.5 公尺處墜落,背部及後腦撞擊地面木質棧板,導致顱內大量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蕭美麗為被害人劉光榮之配偶,原告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為被害人劉光榮之子女,原告劉榜為被害人劉光榮之父親,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劉光榮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苦,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72,325 元,原告蕭美麗並受有支出喪葬費290,7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美麗863,025 元,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劉榜各572,3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抗辯:原黃志德係以承攬小型水電工程為業,並未僱用固定員工,而係遇有承攬水電工程時,始調派被害人劉光榮等工人作為臨時幫手,故被害人劉光榮與黃志德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非無探究餘地,又被告長龍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被告黃志德承攬,被告長龍公司僅係單純發包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研判系爭事故原因為:㈠直接原因:勞工劉光榮遭單相220 伏特電源感電伴隨自2.5 公尺高處墜落,頭部撞擊木質棧板,造成顱內出血耳血漏致死,㈡間接原因:⑴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⑵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⑶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進行作業,而上述各項間接原因皆為黃志德應替勞工準備之基本配備及工具,或平時應對勞工施以之專業訓練,被告長龍公司僅係單純定作人,應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劉光榮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被告長

龍公司原料倉庫外壁距地約2.5 公尺處,進行照明燈拆卸作業時,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照明迴路之單相220 伏特電源電擊,自2.5 公尺處墜落,背部及後腦撞擊地面木質棧板,導致顱內大量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㈡被告長龍公司、黃志德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

他必要防護器具供被害人劉光榮使用,未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未使被害人劉光榮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進行作業。

㈢原告蕭美麗為被害人劉光榮之配偶,原告劉展宏、劉靜宜、

劉鎰銓為被害人劉光榮之子女,原告劉榜為被害人劉光榮之父親。

㈣原告蕭美麗為被害人劉光支出喪葬費290,700 元。

上開事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案情資料、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喪葬估價單、收據8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12至16頁、第19至22頁、第72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是否被害人劉光榮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⒈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墜落死亡時,所執行之系爭工

程,係被告長龍公司廠房本身之設備,發包予原被告黃志德承攬施作,非被告長龍公司就其所營事業之工作,轉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施作(詳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筆錄),則被告辯稱被告長龍公司僅係單純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尚無不合,應予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劉光榮非固定受僱於原被告黃志德,僅係原被告黃志德施作系爭工程之臨時幫手,但既不否認被害人劉光榮係受僱於原被告黃志德,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狀況,被害人係在為原被告黃志德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則被害人劉光榮與原被告黃志德間仍屬成立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其等2 人間不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⒊被害人劉光榮既係於施作黃志德承攬之系爭工程時墜落死亡

,而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事業主,為承攬系爭工程僱用被害人劉光榮之黃志德,而非被告長龍公司,且被告長龍公司既僅係單純定作人,非就所營事業轉包他人承攬施作,亦非原事業主,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秀龍亦非原事業主之經營負責人,從而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均非本件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規範之雇主,應可認定,則被告長龍公司亦無需負同法第16條所規定原事業單位招人承攬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長龍公司為事業主,與負責該公司事業經營之被告胡秀龍,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之勞工雇主,在被害人劉光榮施作系爭工程時,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勞工規定,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防護器具供使用,未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未使被害人劉光榮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進行作業,因而需負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係對僱用勞工為勞務施作之雇主所課之義務,而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非本件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雇主,業如前述,則自難認其等有上開義務之違反,從而亦難認其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保護他人規定之違反,其等自無需負該規定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就本件職業災害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蕭美麗、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劉榜受有何損害及其金額,及雇主黃志龍已賠償上開原告之金額如何分配抵充,即無續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蕭美麗、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劉榜訴請被告長龍公司、胡秀龍,賠償其等因被害人劉光榮死亡所受之損害,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