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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靜慧

伍國雄共 同 宋明政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韻姍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慧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國雄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伍國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靜慧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伍國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均自民國81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2 人薪資,並於10

0 年6 月間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停止營業1 年,且於同月10日未經預告將原告2 人解僱,縱認被告未曾對原告2 人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亦已另於100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由被告於翌日收受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2 人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均為19年又

1 個月,原告李靜慧於離職時已年滿56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9,572元,退休金基數為34.5基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65,234 元,又原告李靜慧自100 年2 月1 日起每月薪資為40,100元,另得請求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之薪資53,467元;而原告伍國雄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6,3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2,725元及預告工資36,30

0 元,並得請求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10日之薪資48,400元。另原告李靜慧、伍國雄每月各應自付健保費547 元、

990 元,惟被告於原告2 人100 年3 、4 月份薪資將上開健保費金額先行扣除後,並未向健保局繳納,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2 人,故原告李靜慧、伍國雄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1,094 元、1,980 元。為此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慧1,419,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伍國雄779,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原告2 人實係訴外人克新公司、源豐公司之員工,並受訴外人克新公司、源豐公司之指揮監督,僅係將勞、健保掛名登記於被告而已,從未實際在被告任職,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未給付之薪資及返還健保費用,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 人自81年5 月12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被告,迄於100 年6 月10日由被告以原告2 人離職為由,將原告2 人辦理退保。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自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6 月15日止暫停營業。

㈢、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分別匯款77,824元、69,458元予原告李靜慧、伍國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⒈按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

雇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並非原告2 人之雇主,從未給付原告薪

資云云,惟查,原告2 人均自81年間起即受有被告之薪資給付,並由被告製發扣繳憑單乙節,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23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6至89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而被告為給付原告2 人薪資,並備有工資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章表明收受等情,亦有被告100 年1 月至

4 月工資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確於100 年5 月12日分別將原告2 人3 、4 月份之薪資77,824元、69,458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李靜慧、伍國雄2 人之郵局帳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足稽(見調字卷第62、63頁),是堪認被告確有長期給付原告2人薪資之事實,原告並依被告製發之扣繳憑單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該部分薪資應已供被告於報稅時列為支出項目而抵免,被告空言否認給付原告2 人薪資,殊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原告2人係源豐公司及克新公司之員工,並為

該2 公司提供勞務及受其監督達近40年之久,且原告2 人工作地點亦在該2 公司處,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證人楊文書證述:被告與克新公司、源豐公司均為家族企業,3 家公司一直以來均由其實際負責經營,而被告係其於81年設立,當時其擔任負責人,並於設立之初即僱用原告2 人,由原告李靜慧負責被告之會計事務,原告伍國雄則負責處理公司貨物,兩年之後被告負責人改由其妹即訴外人楊美珠擔任,迄於98年間再改由訴外人邱韻姍擔任負責人,但其仍係被告之股東兼董事,3 家公司的經營內容大致相同,各公司之員工有時亦須互相協助,但員工的勞、健保只會掛在自己所屬公司,不會有交錯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證人楊美珠亦證稱被告與源豐公司、克新公司係家族公司,因為會計因素,把營業額分到各個公司,實際均由楊文書負責經營,各家公司員工所負責的工作不限於所屬公司,3 家公司的事都會做到,至於薪資給付部分不一定從哪一個公司帳戶提領,但作帳的部分因其並不負責,故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被告確自81年5 月12日起即以雇主身分,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迄於100 年6 月10日始申辦退保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有支付原告2 人薪資亦如前述,則證人楊文書以被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自81年間起僱用原告2 人擔任員工,並指揮監督原告2 人提供勞務,堪認原告2 人確係從屬於被告而提供勞務,且此尚不因被告內部變更負責人名義而有異;另被告與訴外人克新公司、源豐公司既屬家族企業,衡以家族企業間員工偶有互相支援之情形,向為我國所常見,是原告2 人依被告實際負責人楊文書之指示,偶爾兼辦訴外人源豐公司及克新公司處工作之事務,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是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⒈被告有無對原告2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並於101 年6 月10日將其2 人退出勞、健保,已表徵被告於101 年6 月10日將原告2 人解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雇主未給付薪資或辦理勞、健保,僅係違反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義務及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勞工仍得於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期間向雇主請求履行,或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非謂勞動契約即當然發生終止效力,而原告就被告曾對其2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本件原告另主張其2 人業於100 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為可採,而觀之該等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李靜慧已於主旨欄記載「退休申請書」之旨,原告伍國雄則亦表明請求發放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應均堪認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訂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本有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

100 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工資表、郵政存簿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2、63頁、第72至75頁),而被告對此僅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未提出該部分薪資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虛構。又被告確於100 年6 月10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辦理原告2 人退保事宜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退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 頁),而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本即有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之行政法上義務,其無正當理由逕予退保,自有違前開條文之規定,而損及原告2 人之權益,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翌日即同月28日收受,自已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李靜慧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金額為若干?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靜慧係自81年5 月1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迄於100 年6 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已於被告工作19年餘業如前述,又原告李慧靜係00年00月

0 日出生,其於100 年6 月28日時,已56歲餘,應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其於100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同時,本得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分別明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觀之卷附原告李靜慧勞保資料,其自99年9 月1 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0 年2 月1日起為40,100元,則以原告李靜慧自請退休當日前6 個月內(即99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239,724 元【(38,200元÷31×3 )+38,200元+(40,100元×4 )+(40,100元÷30×28)=201,524 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 日(即3 +31+28+31+30+31+28=182)後,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李靜慧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39,510元(即1,317 元×30=39,510 元)應堪認定;再本件原告李靜慧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計為19年又1 個月(自81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

6 月28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李靜慧之基數應為34.5,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363,095 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63,09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伍國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開請求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伍國雄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及擅自申請退除原告伍國雄之勞工保險,業由原告伍國雄為終止之通知,並於100 年6 月2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是原告伍國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甚明。而原告伍國雄自99年9 月1 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36,300元,此有其勞保資料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而原告伍國雄於100 年1 月至4 月期間,每月確係受領36,300元之薪資,亦有卷附被告工資表可證(見調字卷第72至75頁),則以原告伍國雄自請退休當日前6 個月內(即99年12月29日起至10

0 年6 月28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218,893 元【(36,300元÷31×3 )+(36,300元×5 )+(36,300元÷30×28)=201,524 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 日(即3 +31+28+31+30+31+28=182 )後,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伍國雄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36,090元(即1,203 元×30=36,090 元)應堪認定。再本件原告伍國雄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計為19年1 個月又16日(自81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伍國雄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691,725元(36,090元×19+36,090元×2/12=691,725 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1,72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伍國雄固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6,300元云云,惟本

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伍國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予以終止,與雇主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且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得請求預告工資之規定,故原告伍國雄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2 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0日之薪資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確自100 年5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2 人薪資已如上述,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迄於同年6 月28日始為終止,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0 年5 月1 日起至6 月10日止之薪資,自屬有據。又原告李靜慧、伍國雄於100 年5、6 月之薪資分別為40,100元、36,300元,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分別為53,467元【40,100元+(40,100元×10/3

0 )=53,467】、48,400元【36,300+(36,300×10/30 )=48,400】,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00 年3 、4 月預扣之健保費?⒈按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或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外有依定雇主之受僱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又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0條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李靜慧每月自付之健保費為547元,原告伍國雄為990元,此有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1 份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61頁) ,而其2 人應分別自付之100 年3 、4 月健保費1,094 元、1,980 元,業經被告於匯予原告2 人之10

0 年3 、4 月份薪資內扣除,此有卷附原告2 人之郵政存簿明細各1 份可稽(見調字卷第62、63頁) ,而上開金額被告確未曾代原告2 人繳納等情,亦經被告於審判中表示不爭執,且經健保局記載2 人均自100 年3 月起欠費乙節,亦有前開異動清冊可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健保費1094元、1,98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2 人於100 年

6 月28日終止,而原告李靜慧當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則原告李靜慧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63,095 元、未付薪資53,467元及預扣欠保費用1,094 元共1,417,656 元,及原告伍國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資遣費691,725 元、未付薪資48,400元及預扣健保費用1,980 元共742,105 元,暨其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