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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郭冠宏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被 告 翊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簡弓皓律師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翊曄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翊曄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翊曄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翊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曄公司),並於100 年3 月2 日前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發包予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資公司),中聯資公司再發包予翊曄公司所承攬,位於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高雄市○○區○○路室內倒砂廠W131進行噴漿工作,伊於當日凌晨4 、5 時天色未明欲完工收拾器具時,竟跌入中鋼公司廠區內路面坑洞處,致其受有左側小趾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詎翊曄公司得知後,竟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甚至於同年月11日即為伊辦理退保,薪資僅給付至100 年2 月止。

嗣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0 年8 月19日與翊曄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100 年3 月31日起終止僱傭關係,翊曄公司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5,

000 元(下爭系爭調解協議),惟伊視力極差及學歷有限,系爭調解協議成立時,伊誤以翊曄公司已自承於伊受僱期間未依法提繳6 %勞退金而逕自伊每月薪資中扣除,願歸還自伊薪資扣除6 %勞退金8 萬5,000 元,且伊雖經調解委員告知系爭調解協議第2 點之內容,但不知其為何義,伊並無拋棄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費等請求權利,故伊對系爭調解協議內容之重要事項認知有誤,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協議。系爭調解協議既經撤銷,則翊曄公司於

100 年3 月11日解僱伊即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相違,伊與翊曄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又伊既受有職業傷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翊華公司給付自事發日起至100 年7月8 日止之工資補償8 萬4,420 元。又翊華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提撥6 %勞工退休金,卻違法自伊薪資中苛扣,伊之勞工退休金計至100 年4 月止已有8 萬2,171 元,翊曄公司自應歸還並補足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6萬4,342 元,扣除翊曄公司於前開調解程序已給付伊

8 萬5,000 元,翊曄公司尚應給付8 萬3,840 元。而中鋼公司、中聯資公司均為勞基法第62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依法應與翊曄公司就上開工資補償8 萬4,420 元負連帶補償責任。又中鋼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其與翊曄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即上開廠區路面不平多坑洞,且未有足夠照明設備,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中鋼公司及翊曄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翊曄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翊曄公司應給付原告8 萬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4,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中聯資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翊曄公司、中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翊曄公司則以:系爭調解協議之重要爭點「職災補償」部分

,原告已於調解程序中同意不予主張,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而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始未於調解程序中提及,均無對於調解重要爭點認識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且調解程序進行中,原告係由其所信賴之訴外人陳正賢陪同出席,陳正賢就系爭調解協議內容應已詳細分析予原告,縱原告對於調解爭點認知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仍有同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原告亦不得撤銷系爭調解協議。又依原告自陳事發時點,其自中鋼公司打卡離開1 小時以上,非屬執行職務時受傷,自無職災補償可言。又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起曠職至同年7 月份,伊曾請公司員工與原告聯繫要求其依照程序辦理請假,且伊為保障原告,仍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0 年8 月止,並非原告所稱伊於100 年3 月間逕為原告辦理退保,伊係因原告遲未至公司服勞務,始與原告於系爭調解協議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伊否認有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縱認伊自原告薪資中扣款提撥,原告亦僅得請求8 萬4,420 元,惟伊已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伊自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中鋼公司、中聯資公司則以:否認中鋼公司廠區內路面有維

護不足致生坑洞之情事,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尚非無疑。原告與翊曄公司於高雄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係由原告指定之陳正賢擔任,原告確實已明白知悉其權利,並於系爭調解協議兩度簽名確認「職災補償部分不予主張」,顯見原告應無錯誤認知調解重要事項,自不得撤銷系爭調解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受僱於翊曄公司,並經翊曄公司指派至中鋼公司廠區施作噴漿工作。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受傷,其腳部受有左側小趾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與翊曄公司簽訂系爭調解協議,雙方

同意自100 年3 月31日起終止僱傭關係,翊曄公司並應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而翊曄公司已給付8萬5,000元予原告。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6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翊曄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翊曄公司給付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翊曄公司、中鋼公司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㈠原告與翊曄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伊視力極差及學歷有限,系爭調解協議成立時,伊誤以翊曄公司已自承於伊受僱期間未依法提繳6 %勞退金而逕自伊每月薪資中扣除,翊曄公司願歸還自伊薪資扣除6 %勞退金8 萬5,000 元,致對系爭調解協議內容之重要爭點認知有誤等語,是原告因主觀上認為翊曄公司已自承每月未依法提繳勞退金,翊曄公司同意返還每月自其薪資扣除之勞退金,而簽署系爭調解協議,此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原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簽署系爭調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2.又按「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正賢於本院證稱:伊為某位高雄市議員之辦公室主任,原告有勞資爭議問題,找伊服務,伊建議原告向勞工局提出調解,雙方調解時,伊擔任調解委員,調解內容依調解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165 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調解協議時,調解委員有將調解內容告知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 頁),依此,原告係聽從陳正賢之建議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與翊曄公司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時,陳正賢陪同原告出席,並擔任該勞資爭議之調解委員,嗣原告於簽署系爭調解協議時,調解委員亦曾向原告告知系爭調解協議之內容,是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內容確有錯誤,系爭調解協議既係由原告及其相識之調解委員與翊曄公司相互討論後而作成,且調解委員亦將雙方達成協議之調解內容告知原告,原告並在其上簽名,堪認原告對系爭調解協議之內容已為知悉並表示同意,如原告當時因眼疾及教育程度不高而不知系爭調解協議內容之真正意義,理應當場向調解委員提出詢問加以確認後再為簽名,自不致有此錯誤,可見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調解協議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系爭調解協議。

3.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撤銷系爭調解協議,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協議仍有效存在,而系爭調解協議內容為:「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翊曄公司)同意依勞方(即原告)請求給付和解金計新台幣8 萬5,000 元整,本案其餘部分勞工同意拋棄,勞資雙方亦同意自100/03/31 日終止勞僱關係,請勞方於100/08/22 日前將中鋼公司等識別證繳回公司,達成和解…。」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原告與翊曄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經雙方合意自100 年3 月31日終止。

原告雖又主張:翊曄公司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在限制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至勞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該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勞工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受有職業災害而於醫療期間內,雇主固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勞僱雙方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姑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原告與翊曄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經雙方合意終止,依上說明,其終止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翊曄公司給付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勞資爭議項目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重為主張。

2.查,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事項:「

1.勞保以多報少及預扣勞健保費造成之損失。2.假日加班未給加班費。3.未依規定給予特休假。4.從薪資中扣除勞退6%提撥金。」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本件原告與翊曄公司間勞資爭議事項為上開調解事項,雙方係以該等事項為調解範圍進行調解,嗣經雙方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翊曄公司應給付原告和解金8 萬5,000 元,原告就該案其餘事項同意拋棄,並不得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與翊曄公司就包含提撥勞工退休金爭議在內之上開調解事項既經調解成立,雙方即應受系爭調解協議之拘束,縱原告請求翊曄公司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原係有理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原告同意以該定額和解金達成協議而不得重為請求,準此,原告請求翊曄公司給付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洵無理由。

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 日在中鋼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室內倒砂廠W131進行噴漿工作時,跌入中鋼○○○區○路面坑洞處,致其受有左側小趾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所載:

「該病患(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03月02日05時16分至100年03月02日6 時00分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等語,核與翊曄公司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門禁刷卡異常記錄管理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1、82、203 頁)所載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之下班時間為3 時26分相近。又證人謝政祐於本院證稱:廠房內地面鋪有鋼胚,有時地面不平。地面不平時,走路有時會扭到,會叫山貓將地面推平。廠房內燈光不是很亮,現場因有粉塵,光線濛濛的,有時有的電燈有亮,有的電燈沒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5 頁);證人何秋龍於本院證稱:

廠房內地面多少都有凹凸不平,故走路時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證人劉福來於本院證稱:廠房內地面有時平坦,有時倒渣噴出來會有噴屑就會不平,不平時,會叫山貓整理。伊有時係走在不平之地面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陳柏君於本院證稱:廠房內地面沒有柏油路平坦,地面因有渣而高低不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觀諸翊曄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上方),該廠房地面並非柏油路面,其上落有泥灰,並遺有大型機具通過之痕跡,且廠房內地面有凹槽,其旁似堆有棧板及隆起之泥灰,足見翊曄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即廠房路面並非平坦,任何人在該廠房內行走,極易因路面高低不平而跌倒或腳部受傷,更遑論該廠房內除地面高低不平外,亦有粉塵飄落於空氣中,即便其內有霓虹燈之照明設備,照明光線仍屬模糊而非清晰,自更易致工作人員於行走時發生危險而成傷。是綜合原告上開受傷部位、因該傷勢至醫院就診之時間及其工作場所之環境等情研判,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工作時間跌入廠區內路面坑洞處,而受有左側小趾蹠骨基底部骨折之職業傷害等語,應值採信。

2.被告雖以原告就醫時間距其打卡下班時間已間隔1 小時以上;其同事並未聽聞其提起在廠區內受傷之事;其於工作時既已穿戴工作鞋,其傷勢應在腳踝,而非左側小趾蹠骨基底部骨折;工作日誌上並未記載原告受傷之事等,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惟查,每人於受傷後體感及耐受之程度本有不同,有些傷勢於初發生時,並未立即產生無法忍受之疼痛感,或自認傷勢輕微有自癒之可能而未即刻就醫,嗣該傷勢隨時間經過致疼痛感加劇始為就醫,並非罕見。又原告之同事即證人蔡建良、謝政祐、何秋龍、陳文正、劉福來、陳柏君、鄧光先雖於本院證述原告當日並未向其等提起受傷乙事或如何受傷之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3 、6 、8 、11、12、14、30頁),惟原告因該傷勢未有其無法忍受之疼痛感,或自認小傷可自癒,而未向他人提及受傷之事,尚未悖於常情。另原告於工作時雖已穿戴工作鞋,然無法依據傷勢回推該工作鞋與傷勢之關係,業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9 月4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 頁)。再者,觀諸翊曄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其上固未有原告於工作時間內受傷之記載,惟證人鄧光先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夜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日誌內容係依伊當日所見而為記載,若非伊所見聞,伊自未記載。原告在工作時,伊並未都在原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2頁),是鄧光先擔任翊曄公司之勞工安全管理員,每日應依其當日親身見聞書寫工作日誌,其於原告受傷當日即100 年3 月

2 日雖與原告同時段上班,然鄧光先於原告工作時,並非均在原告身旁,則鄧光先因原告未一直在其旁工作而未親見原告受傷,即無可能將該受傷之事記載於工作日誌上。因此,被告以原告打卡下班時間與就醫時間並非緊密連接,以原告之其餘同事並未親見或聽聞原告在工作場所受傷之事,以原告已穿戴工作鞋不致成傷,及以事發當日之工作日誌上無原告受傷之記載等諸點,遽論原告並未受有本件職業傷害,核均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2.查,中聯資公司向中鋼公司承攬工程後,將噴漿工程轉包由翊曄公司承攬,翊曄公司則雇用原告施作噴漿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翊曄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中鋼公司為該工程之事業單位,中聯資公司為承攬人,翊曄公司為最後承攬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中鋼公司、中聯資公司、翊曄公司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失,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系爭調解協議簽名確認「職災補償部分不予主張」,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事項為翊曄公司勞保以多報少及預扣勞健保費造成之損失、未給付假日工資、未給付特休工資及自薪資中扣除6 %勞退提撥金等,雙方係以上開事項為調解範圍進行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陳正賢於本院證稱:調解過程中,原告與翊曄公司主要係在討論原告遭解雇乙事,雙方並未就職災補償為討論,原告亦未向翊曄公司明確告知其不向翊曄公司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足認原告與翊曄公司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並未將職災補償列入雙方調解事項之討論範疇內,自難認原告已向翊曄公司為同意拋棄其職災補償請求之意思表示。至原告雖於系爭調解協議內所載「職災補償部分同意不予主張」旁簽名,然觀諸原告與翊曄公司於100 年8 月19日進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其內容依序為勞資爭議申請日期、調解會議起迄時間、調解會議地點、當事人、選定調解方式、爭議當事人之主張、事實調查、調解方案、調解結果等,原告係於爭議當事人勞方主張欄內所記載之「職災補償部分同意不予主張」等字樣旁簽名,是依該等字樣之編排次序以觀,原告係於為同意不就職災補償部分主張後,爭議當事人始就該次調解事項進行協商,則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單方所為,該單方主張既非雙方調解事項之範圍,亦非系爭調解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自難認其等間於系爭調解協議內已有原告同意拋棄本件職災補償請求之合意,則原告於本件所為職災補償之請求,並無不法,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3.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先後前往小港醫院、聖和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堪認上開期間屬醫療期間無訛。又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至100 年7 月8 日止已治癒,左足可以負重,有聖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噴漿工作,堪認係屬左足須負重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等語,固可採信,然原告與翊曄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經雙方合意自100 年3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翊曄公司迄未給付原告100 年3 月之工資,亦為翊曄公司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工資僅為100 年3 月之工資,而原告任職於翊曄公司之每月底薪為2 萬0,100 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其亦請求以該金額計算工資補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工資補償為2 萬0,10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㈤原告請求翊曄公司、中鋼公司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5 款所明定。此等規定係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翊曄公司所提供中鋼公司之工作場所即廠房路面並非平坦,且該廠房內因有粉塵,照明光線亦非清晰,已如前述,而本件翊曄公司就其所提供上開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採光及照明已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中鋼公司就其將工程交由中聯資公司承攬,中聯資公司再將其中噴漿工程交由翊曄公司再承攬時,已於事前告知承攬人中聯資公司、翊曄公司其所提供工作場所之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及為防止職業災害已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必要措施等均未為舉證,以資證實,則中鋼公司、翊曄公司均有疏未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過失,而此項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中鋼公司、翊曄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側小趾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就診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31歲(00年0 月00日生),係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中鋼公司資本額約1,500 億元;中聯資公司資本額約22億元;翊曄公司資本額約1,50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事項登記卡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翊曄公司之僱傭關係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中鋼公司及翊曄公司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2 款之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萬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中聯資公司之翌日即

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中鋼公司、翊曄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 、2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