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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儀清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法定代理人 吳淑明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張芳綾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預計105 年2 月15日屆齡退休

),自91年9 月1 日起,以一年一聘方式,受聘於被告擔任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專任助理教授,講授「觀光地理與世界遺產」課程。而於98年初獲悉高雄國際獅子會將於該年3月11日至3 月18日組團至雲南之昆明、大理、麗江旅遊,除了行程豐富,而住宿餐食品質較高,又有部分經費補貼,遂積極規劃參與。然因考量假日班課程調課不易,乃預先將同年3 月15日空出不排課,並於該學期開學後進行調、補課之協調,且徵得調課老師同意及修課學生(四技三A 、B 班)口頭同意,將所有課程安排妥當,並完成調課單之填寫及調課老師簽字後,才於同年3 月2 日開始辦理請假手續。伊以「赴大陸雲南旅遊及領隊導遊觀摩」為由向被告請事假5 日(下稱系爭請假),先親持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向系主任請假,並請系主任擔任職務代理人,協助同年3 月12日導師時間二技四A 班之照應,而後將請假公文卷夾交給該系工讀生協助儘快完成會簽程序。嗣該名工讀生於00年0 月0日以電話告知伊表示進修部主任要求調課需全班同學簽名同意,因此,伊於同年3 月4 日完成學生簽名,而課務組長、學生事務長亦分別於同年3 月9 日、10日核章,可見伊確有辦理請假手續,但因學校請假公文流程過於緩慢,至同年3月11日以後,該請假單才送至被告人事室主任。詎校長邱明源遲至同年5 月14日才批示該請假單(批示內容為:「...未經准假,未到校上班,而逕行出國已構曠職,涉及解聘,送教評會」),嗣被告於98年6 月3 日召開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伊違反教師請假規則及教師聘書服務規約為由決議不續聘。伊不服該決議提起申訴,經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99 年6月25日作成評議認為「... 據此,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申訴人(即原告)出國前明知假單未奉核而心情忐忑,卻仍如期出發,導致未准假而擅離職守的曠職情事,確實應負大部分的責任,惟部分行政主管未能熟知法規並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學校認定曠職以違反聘約情重大而予不續聘之處分,似乎未符合比例原則,另一方面,與會委員也期盼被告學校考量申訴人過去任職期間曾擔任系主任,而申訴人亦後悔此次未完成請假手續而赴雲南旅遊之魯莽行為,希被告學校能就此違反聘約情節的嚴重性,重新斟酌另為適當的處置。」。而上開評議結果於99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故被告應受上開評議結果拘束。豈料,被告學校東方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99年8 月16日開會遵照申評會之評議意旨,決議建議對伊處以一大過以下之處分,並將會議決議上呈後,被告竟於99年9 月10日召開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枉顧申評會「另為適當的處置」之意旨及系爭評會之決議,仍將「不續聘」列入表決項目,竟做成「維持不續聘」之決議(下稱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已違反教師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0條、31條、32條之規定,且其理由中將伊於94年擔任系主任期間,利用暑假請假出國逾假未歸之情事(當時原告已遭扣薪處分處罰完畢),認定與系爭請假之間係屬「再犯」,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且伊並非未辦理請假手續,僅是尚未完成請假手續即行離校,但伊已提前9 日辦理請假手續,並事先進行調課、補課之措施,以及安非職務代理人,就一般專任教師而言,實質上並非構成「曠職」,卻遭被告一事二罰(以94年已受處罰之事,不當連結到本次請假爭議),竟以曠職論處本次伊所請事假假之爭議,進而做成不續聘之決定,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之聘約關係,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更何況,每位專任教師每年均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 條第1 款規定有申請7 天事假之權利,被告不准請假所持理由,亦屬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學校教評會、申評會之會議委員雖與伊無利害關係,但確實受告到被告學校校長之影響,反覆為不同之決定,直到該等決議符合校長對於系爭請假假單之批示時方罷休,故該等不利於伊部分之決議仍有瑕疵。是被告竟於100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伊,表示:「關於台端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乙案,業奉教育部100 年2 月23日臺人(二)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同意照辦,自部函送達學校次日(即100 年2 月26日)生效,請查照。」等語,以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不續聘伊,自非合法。

㈡又伊自89年2 月2 日即領有助理教授證書,受教師法及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保障,本可依法任職至年滿65歲時(即105 年2 月15日)屆齡退休,且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屬於長期聘任關係,並非定期聘任關係,無法定原因,被告不得以聘期屆滿作為片面終止兩造聘任關係之事由,而被告不續聘伊之行為既因違法而無效,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存在,而伊每月固定可支領薪資新台幣( 下同)73,035元【計算式:34,360元(本俸)+ 38,675元(專業學術加給)=73,035 (元)】,且當月薪資被告固定於每月25日發放,為此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3,035元,並自當月25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核准即逕行於學期中出國旅遊,已構成曠職繼續達

4 日以上,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4 項、第7 條、第8 條第2 項、聘書服務規約第11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之後伊曾賦予原告補核假並給予提出參與學術活動之關聯性書面證明(例如辦理單位之「邀請函」、及附學術活動之「行程表」等),但原告無法提供,並遲至98年4 月20日提出簽呈表示其一直希望赴雲南觀光,然考量經濟因素及一般旅遊團品質參差不齊而未能如願,年初獲悉高雄國際獅子會將組團至雲南旅遊,遂積極規劃參與,並於同年3 月2 日前開始辦理請假手續,同年3 月11日前因團費已付,雖假單未奉核而心情忐忑,也只好如期出發云云,足見原告此行係為「赴大陸雲南旅遊」,非為「領隊導遊觀摩」,請假事由顯不具充分正當性。

㈡其次,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係依評議準則第32條之規定及教

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就所指摘之事項重為調查及斟酌結果所作,仍認為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已構成不續聘之原因,並就所認定之事實詳敘理由,故該決議應無違法可言。之後,原告不服,再度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99年12月3 日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後,原告亦未於期限內提起再申訴,直至本件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後,原告始提起申訴。而校申評會再於100 年5 月18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0

0 年9 月15日駁回再申訴在案。㈢再者,原告任職長達數年,並曾擔任系主任,對請假規則當

知之甚詳,雖在98年3 月2 日即提出請假單,但係因其本人疏失,未先請進修部學生在「學生同意簽名單」簽名,為補正此一程序,才致請假過程延宕,伊未有任何行政流程緩慢或積壓原告假單,亦無在此期間(同年3 月2 日至10日)接到過原告或原告交辦工讀生跟催假單簽辦情形之電話或當面查詢,足見原告請假程序未完成,顯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既未經校長簽准,未完成請假手續前即行離校旅遊,其請假自不合法,當然構成曠職,而校長本於其行政裁量權否准其請假,亦無濫權違法之處。

㈣又原告94年間擔任系主任期間曾因赴美逾假未歸,經伊察覺

未按時銷假上班,亦未向伊報備,本已構成曠職,嗣經原告親自致電校長請假,校長勉念其在校多年,乃特別通融予以事後補准假結案,而本次原告顯亦係心存僥倖,以為可以先造成既定事實,再循前例請求學校追認,校長亦會同意以補請假方式處理,方在校長未准假前即行出國。從而,原告本次再度曠職,確屬再犯無訛,校教評會以原告前有逾假未歸前例,認本次未經核准即出國,造成曠職,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此外,系爭維持不續聘之決議係經校教評會議委員2/3 以上

出席(委員21人,計18人出席),依據相關事證,審慎討論、研議後,認定原告確有曠職之事實,符合教師法之解聘事由,而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所作成(出席委員18人一致同意維持原不續聘處分),並經校申評會委員1/2 以上出席(委員17人,計13人出席),出席委員2/3 以上(10人)同意駁回申訴,均為合議制,其中校教評會委員包含教務長、學生事務長、技術合作處處長及各學術單位(系所及通識教育中心)所屬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以公開方式選任,而申評會委員則係就教師、教育學者、地區教師組織代表或分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遴聘之,其等與原告問並無利害關係,開會及決議過程均公平、公開,校長無從介入操控影響,其公正性及客觀性無庸置疑。況各決議作成前,均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事後亦賦與其完整之救濟程序,在程序層面上合法、正當,於決議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不當情事,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系教評會雖有建議伊對原告處以一大過以下之處分,然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規定,校教評會自得審議變更之,此亦為教育部申評會所認可,足見校教評會所為維持不續聘決議並無違法。

㈥況本案嗣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足見不續聘原告並無違法或

不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薪資、利息,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然原告就復職後之薪俸,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故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自100 年2 月26日起不再續聘原告,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此不續聘是否合法之爭執,依法向本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於法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91年9 月1 日起,由被告依「東

方設計學院教師聘任辦法」第8 條規定,以1 年1 聘方式聘任為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專任助理教授,講授「觀光地理與世界遺產」課程。

㈡原告於97學年度第2 學期當中之98年3 月11日起至3 月18日

止赴雲南旅遊,事先於98年3 月2 日提出請事假5 日之請假單向單位主管觀光系主任張金文請假,但該請假單直至98年

5 月14日由校長邱明源批示「不同意所請」,是系爭請假尚未符合「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請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三日內補辦請假手續。」、第3 項「事假需事先辦理,三日以上之事假需經校長簽准」之規定。

㈢原告於97學年度之聘期,依97年6 月27日聘書(本院卷一第

92 頁 )所示,係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㈣被告於98年6 月3 日召開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

㈤原告就上開校教評會之不續聘決議,於99年4 月13日向被告

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評會於99年6 月25 日決議申訴有理由,請校教評會依其評議書之意旨,重新另為適當處置。

㈥被告之系評會於99年8 月16日決議建議被告對原告處以一大過以下之處分。

㈦被告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評會於99年9 月10日重新作

成維持原不續聘處分之決議,原告就此決議提出申訴,經申評會以申訴無理由駁回。

㈧被告於99年12月7 日暫時聘任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期間,擔任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專任助理教授,惟附有「陳儀清師目前有不續聘案報部審核中,陳師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本聘書自動失效」等語。

㈨被告將系爭不續聘之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以100 年

2 月23日臺人( 二)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准,該函於10

0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以100 年2 月25日以東方源人字第1000001292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核准,經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送達。

㈩原告每月固定可支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73,035元【計算式

:34,360元(本俸)+ 38,675元(專業學術加給)=73,035(元)】,且當月薪資被告固定於每月25日發放。被告自10

0 年3 月1 日起未支薪給原告。

五、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不續聘原告是否合法?⒈被告之校長否准系爭請假,是否為權利濫用?⒉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是否不合乎比例原則而違法?⒊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不續聘之終止事由?㈡如被告不續聘原告違法,兩造間之聘期至何時?

六、被告不續聘原告是否合法?㈠被告之校長否准系爭請假,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請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三日內補辦請假手續。」、「事假需事先辦理,三日以上之事假需經校長簽准。」,為「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請假規則」第5 條第

1 項、第4 項所明定。查原告事先於98年3 月2 日提出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期間請事假5 日之請假單,向單位主管觀光系主任張金文請假,但校長邱明源於98 年5月14日在系爭請假單上批示「不同意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請假未獲被告准假。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 日,被告之校長不簽准系爭請假,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請5 日事假之事由為「赴大陸雲南旅遊及領隊導遊觀摩」,此有系爭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岡勞調字第3 號卷第32頁),而觀諸系爭請假單附註三已載明:「事假須事先辦理(三日以上須校長簽准),若因臨時有事或病者,先以電話或託人向單位主管報備後,三日內補請之」,則原告對於請事假5 日,須校長簽准,自難諉為不知。惟據證人即被告人事主任陸忠瑜到庭證陳:「(問:東方設計學院的請假流程為何?)老師或行政人員要請假,三天以下就填寫假單,由人事主任代決,三天以上含三天,就要經校長核准。(問:學校的三天以上請假,要校長核准才發生效力?)對。(問:本件人事室何時收到原告的假單?收到時如何處理?)我記得那天是98年3 月11日,早上有開行政會議,我是在行政會議之後,在未簽核的公文籃裡,看到原告的假單,我看到原告請假的時間很長,我有看一下有無附核准的簽呈,但是後面沒有附核准簽呈,也沒有附任何行程的文件。(問:核准的簽呈是什麼?)是事先寫的簽呈,事由、期間經校長核准。(問:是規定在哪裡?)在請假規則裡有說事假三天以上要先經過簽准。(問:接下來如何處理?)我當天下午有跟校長報告,要先了解校長有無接到原告的口頭的請假,校長說都沒有,校長後來指示,那一天看假單,原告應該已經離開台灣,校長指示等原告回來後,再跟原告了解情況。(問:原告返國後,有無和原告了解?)有,我有先打電話給原告,約當面見面,我是到觀光系的研究室裡見面,我有和原告提到假單沒有附核准的簽呈,也沒有相關資料去了解他去進行領隊導遊觀摩的情形,也有詢問原告是否有何單位的邀請函前往,也有告知原告他因為是被人家檢舉,所以看他是否能提供一些相關文件佐證資料,當時,我是用非常低調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我並沒有請原告到人事室來,或在人事室以電話和原告連繫。(問:你說有請原告補提相關資料,原告後來有無補提?)沒有,原告的假單裡是寫領隊導遊觀摩,學校不了解這是怎樣的活動,主辦單位是哪個單位,或者觀摩的行程或性質,都沒有辦法判斷,就請原告能不能提供一些證明文件,但原告沒有提。(問:原告當時是被檢舉,檢舉內容?)檢舉內容是原告在開學後沒多久就出國旅遊,影響到學生的課業,那時候是開學後,靠近春假,春假後學生就是期中考,有影響到上課的規律性,學生反應上課的情形,面臨考試的情況。(問:98年4 月

30 日 有和教務長約見原告,約見的目的?)在約見之前,有一次在校園裡見到原告,我有提醒他是否可以提出一些證明文件,原告在4 月20有寫簽呈,但是還是沒有就觀摩的情形說明。當時約見的目的是要告訴原告,如果這個請假的程序沒有完成,那後續的程序,因為這是一個檢舉案,就會進入教評會的程序,就有可能面臨解聘或不續聘的情況。(問:當時有無要求原告主動辭職?)我記得教務長有提到如果主動離職的話,就不會面臨解聘或不續聘的一個過程,但這是純粹程序上的討論。(問:所以當時不是逼原告主動辭職?)決定權是在原告,我們只是告訴他這樣一個檢舉案,學校不能不處理,三天以上的事假要經簽准,老師不可以任意調課,調課也要經學校同意,不可以私下調課,調課的規定是規定在考勤處理辦法裡,請假也要核准後才能離開學校,原告在請假的程序上並沒有符合學校的規定。(問:〈提示原證十三、十八〉之前有無看過這些資料?)之前沒有,是到法院的程序裡才看到這些資料。(問:原告之前並沒有提出這些資料做為請假事由的一個證明文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73 頁),可見原告並未依被告所定之請假程式,於系爭請假單附上校長准假之簽呈,且其離開學校時,並未完成系爭請假之請假手續,而校長於否准系爭請假前,已給原告相當時間提出補正「領隊教學觀摩」此請假事由之有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亦未補正等情。再者,證人即當時校長邱明源到庭證稱:「(問:是何時看到原告的假單?)到我這邊時,原告已出國,哪一天我忘了,應該是3 月11、12日左右,假單到人事主任那裡時,人事主任有來報告,我就說等原告回來再處理,但原告出國期間就有人檢舉,說老師都不在,是老師、學生都有檢舉。學校在維持學生的受教權及教學穩定,不允准任意調課。(問:原告回國之後,有指示如何處理?)回國以後,就是要跟原告了解請假事由,他請假事由是寫赴雲南旅遊及領隊教學觀摩,出國旅遊這一點就不具正當性,剛剛過寒假而己,出國旅遊回來後,三月底又有十天的春假,要找時間出國,機會多得是,另外領隊教學觀摩,我請原告提出資料,有無單位發函邀請,但一直等,原告一直提不出來,所以我在五月份時就批下去。(問:何以不准假?)請事假不具正當性,還有未事先簽准,違反程序,所以不准假。…(問:從你接到原告假單,到批不准假,中間的時間是在給原告補正的機會?)對。…(問:不具正當性的理由?)開學就出去玩,有其他的假期可以運用,不能影響學生的受課。(問:你的裁量依據?)原告是出去玩,不是做學術上的,影響學生的受教權,學術上的都會准,但學術的會附證明,有發表單位的邀請函,論文發表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78-179 頁),益見邱明源校長否准系爭請假之原因,係考量原告以「赴雲南旅遊」之事由請事假並不具正當性,且就「領隊教學觀摩」之事由則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故認原告請事假不具正當性,而否准系爭請假。

⒊再按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一

、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惟請事假雖為教師之權利,仍非可任意為之。而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可見教師因事得請事假,亦須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始符請事假之正當事由。又依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亦應認原告就請事假之正當事由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同時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則原告請事假5 日赴雲南旅遊,此難符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事由,而其就另一請假事由「領隊教學觀摩」,則未據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補正,是以,當時被告之校長邱明源因認原告請事假不具正當性,而否准系爭請假,乃具有正當合理之原因,所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校長不准系爭請假,為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取。

㈡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是否不合乎比例原則而違法?⒈依「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請假規則」第7 條、第8 條規定:

「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依考績法規之有關規定懲處。」、「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學年內累計十日以上者應予解聘。」。原告請假未獲准許且與被告所訂教師請假規則之請假手續不符,業如上述,足認系爭請假已違反上開請假規則之規定,不生合法請假之效力,仍應以曠職論。又依「東方技術學院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教職員工遲到、早退累計五次視同曠職半日,曠職一日以上按日扣除薪津,連續曠職四日以上,或一學年內曠職達十日以上者,應自動辭職或移送人評會、教評會會議議處予以解雇或解聘」,而原告未補正「領隊教學觀摩」此請事假事由之有關證明文件,僅能認其係請假出國旅遊觀光,亦如前述,故依此事由亦不能謂其係有正當理由之曠職。是依上開請假規則第7 條之規定,原告自屬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則被告依上開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之各該規定,認定原告所為已達解聘之標準,將其移送教評會會議議處,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請假只是尚未完成請假手續即行離校,實質上並非構成曠職云云,難認可採。

⒉復依「東方技術學院考勤處理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

「教師未經學校同意而自行調課或代課者,以缺課論,並扣除鐘點費。」,則教師調課或代課均須經學校同意。查原告係擔任進修部二技四A 班之導師,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0 年度岡勞調字第3 號卷第9 頁),且其請假出國,並進行調課、代課(導師時間),此有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調補代課申請表、學生同意簽名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3 4頁),另依前揭考勤處理辦法規定所示,原告進行調課或代課應經被告同意,惟稽之上述證人陸忠瑜之證詞及原告所舉證人即學校教師張金文到庭證稱:「(問:補代課申請表是否系主任核准就算數,還是仍應由其他有關單位或校長決定?)由教務單位決定。(問:是由教務單位決定還是再往上報?)隨假單走。(問:如果這個假是要由校長核准的,也是要校長決定才算數?)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知,原告並未經學校同意調課或代課。是以原告既有於學期中無正當理由曠職5 日,並逕行調課、代課,而學生亦因此補課等情況,足已嚴重影響被告學校行政工作及學生之受教權,堪認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教評會、申評會之會議委員雖與伊無

利害關係,但確實受告到被告學校校長之影響,反覆為不同之決定,直到該等決議符合校長對於系爭請假假單之批示時方罷休,故該等不利於伊部分之決議仍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系主任張金文到庭證陳:「(問:為何在98年5 月20日系教評會後校長約見你?)因為學校要我們討論,原告有送假單只是校長還沒有核准,所以我們不認為原告是蓄意曠職,所以系上老師建議學校以一大過以下處分,該記錄送到學校後校長說要按照他的批示處理,同時人事室也發通知給我,要按照校長批示來處理即針對校長批示的解聘、不續聘來處理,就是要重新召開系教評會針對解聘、不續聘來處理。(問:所以98年5 月20日系教評會程序上確實沒有依據主席致詞欄附件一陳儀清老師簽呈(被證二)上校長的批示來討論?)是的。(問:提案討論說明2 (3 )陳儀清老師陳述教師請假規則第七條是規定未辦請假手續而非未辦妥,因此建議可從寬解釋,這是你們委員自己的意見嗎?)是。…後來隔一個星期後系教評會有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證人可確定贊成不續聘案的三個人是那三位嗎?)不行,我們是不記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認校長之意見並無法左右系教評會之決議,另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及99學年度第

1 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之委員組成並非完全相同,其中18名委員中即有8 名委員有異動,此有該2 次校教評會委員性別組成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8 頁),亦足認無論是系教評會或校評會之決議均非校長個人意見得予左右,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係因校長影響所致,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查:原告94年間於擔任系主任任內在暑假請假出國,但

原告假滿並未銷假上班,仍滯美未歸1 星期至10天之久,且經過一段時間經人傳達後,原告方自美致電校長請准其繼續請假,校長念其係初犯,遂同意給原告機會,讓原告補辦手續,以扣薪之方式辦理,此並據證人邱明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故原告前曾因假期已滿仍未銷假,依被告教師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以曠職論,則原告顯已有曠職之前例,被告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認其本次為再犯,並無不當連結可言。況原告本件未完成請假手續即行離校,再度曠職5 日,顯係明知故犯。

是則,99年9 月10日校教評會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且未獲准假即前往國外旅遊,係違反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情節重大,經由校教評會以合法程序,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為維護被告教學行政秩序及學生受教權,不得不決議不續聘原告,自難謂其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原告主張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不合乎比例原則而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者」之不續聘之終止事由?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定有文。次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亦有明文。則學校教評會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生效。

⒉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

事,已如前述,且被告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評會於99年9 月10日重新作成維持原不續聘處分之決議後,被告將此不續聘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以100 年2 月23日臺人( 二)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准,該函於100 年

2 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再以100 年2 月25日以東方源人字第1000001292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核准,經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上述規定不續聘原告,核非無據。至兩造聘任關係應以被告通知不續聘原告之函送達時,為其合法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聘任契約自100 年3月1 日起合法終止。

七、綜上,原告因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且兩造聘任契約自100 年3 月1 日起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續聘伊不合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尚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73,035元,並自當月25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據,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