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王主英被 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8,11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57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專員一職,負責監工、專案執行事務,工作年資共26年7 月又15日,98年間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為新台幣(下同)59,40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嗣於98年11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按每月平均工資59,407元、退休金基數43.8596核算原告退休金為2,605,567 元(即59,407×43.8596=2,605,567 ),於98年12月31日付訖。惟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94年9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加班2,290 小時(其中平日加班在2 小時以內者為1,320 小時,平日加班超逾2小時者為442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為528 小時),按如附件一所示超時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46,031 元,惟迄未獲付。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自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每月加班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依如附件二所示每月平均工資76,690元核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3,363,593 元,經扣除被告已付退休金2,605,56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58,026 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加班費及退休金共1,504,057 元(即746,031+758,026=1,504,
057 ),暨自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翌日100 年6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加班費部分)、第53條(退休金差額部分)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
057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領班乙職,負責派工、請領原料、為屬員簽報加班等事務工作。惟被告以承攬水泥廠設計建廠,整廠輸出工程為業,因廠務外移、業務緊縮,自98年起未再承攬新業務,原告按其職務性質當無加班必要,原告容有浮報加班時數情事。又依被告頒布之人事管理工作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3 章第4 節第
3 條、第4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員工加班應於事前由直接主管指派,並於當日由直接主管對其所指派員工之具體加班事由、內容及工作時間翔實簽註填載,而男性員工之每日加班時間以3 小時為最高限度,每月累計不得超過46小時,如因業務需要在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日照常工作,則實際工作時數在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並加給1 日薪津,不作加班計算,是以原告之加班時數上限及得請領之加班費數額均應受人事管理規則所限制,非謂考勤紀錄記載有出勤上班之事實,即得請領加班費。原告既未依規定程序申領加班費,其縱於下班後留在廠內,亦出於個人選擇,而與履行勞動契約無涉,原告應就已依規定加班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於扣除1 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後,始得計入加班時數。再者,加班費請求權乃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適用5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自本件起訴之日100 年12月2 日回溯5 年計算,原告自
94 年9月起至95年12月2 日止之加班費請求權,均因於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72年5 月起至98年12年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㈡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
㈢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當月之月薪(含本薪、職務加給、房租津貼及伙食津貼)為59,407元。
㈣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預告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㈤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符合支領退休
金要件,兩造合意依台灣水泥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台泥退休辦法)第4 、5 、6 條規定核算退休金,並依原告工作年資為26年7 月又15日,換算為43.8596 個退休金基數。
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選用新制,亦未曾與被告結算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605,567 元。
㈧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平日加班逾時在2 小時以內
者,應按月薪之1/240 即每小時工資329 元計給加班費;逾時超過2 小時者,則按每小時工資410 元計給加班費。假日加班則按每小時247.529 元計給加班費。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自94年起至98年止有無加班工作情事?被告有無拒付加班費情事?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94年起至98年止有無加班工作情事?被告有無拒付加
班費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及平日8 小時正常工時以外之時段,本無為雇主工作之義務,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第39條經徵得勞工同意延長平日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者,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或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工假日工資,是以勞工乃應雇主之要求加班工作,自無填具加班申請單之義務,勞工縱未填具加班申請單,如經證明確有延長工時工作或在休假日工作情事,仍得請求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如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責令勞工非經事前提出加班申請單不能請領加班費,課以勞工法律所無之義務,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該部分工作規則不能認為有效。
⒉原告主張其自94年起至98年止,確有如附件一所示延長工時
及假日工作等加班情事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勞工加班應事前由直接主管指派,並於當日由直接主管簽註填載具體加班事由、時間,在次日併同考勤異常報表送交被告請款,然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未經簽註具體加班事由、時間,向被告申報加班及核計加班費,自難僅憑出入工廠之打卡紀錄,遽謂原告有何如附件一所示之加班情事存在等語。經查:⑴被告就高雄機械廠員工雖另訂有高雄機械廠工作規則(下稱
高機廠工作規則),並於92年3 月31日送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55頁),惟遍閱該規則並未明文規定加班費之申領作業程序,依同規則第52條規定,就高機廠工作規則未及規範部分,即應依被告總公司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辦理(見本院卷㈡第65頁)。原告雖主張人事管理規則未經被告向高雄機械廠員工公告周知,非屬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但查原告既不爭執其職級、薪資均由被告按人事管理規則定之,而有在高雄機械廠實際踐行人事管理規則之情事存在,高機廠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款復明定被告各級員工均應了解及遵守被告一切規章命令(見本院卷㈡第58頁),足認人事管理規則業經高機廠工作規則引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依高機廠工作規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工員係採取日、中、夜一班、二班或三班輪班制,每班工作時間以8 小時為原則,得依勞基法規定延長之,其延長工作之時間按加班處理(見本院卷㈡第59頁)。同規則第28條則規定,休假、放假或補假期內,基於工作需要,由各單位主管指定出勤者,並徵得勞工或工會同意出勤者,工資加倍發給(見本院卷㈡第61頁)。人事管理規則第3 章第4 節第2 條前段、第3 條復規定:
「各級主管得因工作需要於規定工作時間外指定其所屬職工加班」、「職工加班應於事前由直接主管指派,並於當日由直接主管對其所派職工之具體加班事由或內容,及實際加班工作時間翔實簽註填載,於次日併同考勤異常報表送交人事部門核計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證人即原告直屬主管(即前任被告工程技術部高雄製裝處經理)蘇文慶亦證述,員工加班均由伊指派,如指派者係技術員,即由領班填寫加班報表,如指派者係工程師,則由臨時事務員負責填報之,在其上記載加班時間及事由,於加班翌日提出加班報表(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等語在卷,堪認負有向被告提交簽註加班事由、內容、工作時間及考勤異常報表等資料予人事部門之人,乃指派原告加班之主管,原告並不負有向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能以原告有無向被告提交加班申請單、加班事由簽註表及考勤異常報表,作為判斷原告加班與否之唯一基準,先此敘明。
⑵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自94年9 月起至98年12月止,確有依直屬主管要求延長工時逾5時始行下班,在考勤表上之加班欄內打卡,暨於假日到廠工作在考勤表放假日欄打卡到班、於出差返廠後逾下班時間仍留廠工作等情,有考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107 至161頁、本院卷㈡第220 至221 頁),並有證人蘇文慶證稱:…加班時間以打卡卡片上之時間為準,經伊過目覆核,並在加班報表上簽名,…伊自97年起至98年3 月間在越南出差期間,員工則將加班報表傳真到越南讓伊過目簽核後,傳回高雄機械廠,再送台北總公司核發加班費,…雖然高雄機械廠有部分業務是外包,但留下來自己做的機器都是特殊的東西,惟廠內機器有限,作不完就要加班,…98年6 月至12月高雄機械廠仍有接新案,不過還有留下舊案要做,此部分還是要配合契約所定完工期限,趕快完成工作(見本院卷㈡第26 1頁、第264 頁、第266 頁)等語為憑,足認原告於考勤表「加班」、「假日」欄位顯示上、下班打卡之日期,確有依主管要求延長工時或假日加班之情事存在。
⑶惟原告主張將考勤表「下班」欄位所示打卡時間逾平日下班
時間,即下午5 時以後者,全數列入延長工時時數乙節,本院審酌人事管理規則第3 章第4 節第1 條前段規定,職工不得任意請求加班,直接主管應要求其在工作時間內完成經常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同規則章節第4 條第1 項復規定,加班時間男性職工每日以3 小時為最高限度,每月累計不得超過46小時(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等語,參以被告供員工打卡之考勤表上,已明白分列「下班」、「加班」欄位以資區辨平日與延長工時之下班時點,而原告亦有在各該欄位分別打卡之事實存在,有卷附考勤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56 頁、卷㈡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足見兩造就加班之必要性及加班時數之上限另有約定,並以高機廠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明文揭示之,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故就員工非因主管指派,本於自己意願繼續留廠作業,或留廠作業時間逾加班時數上限3 小時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均不得請領加班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依主管指派加班,卻仍在考勤表之平日「下班」欄位打卡;或主管指派加班逾3 小時,經被告同意給付逾加班時數上限之延長工時工資等特例存在,其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本件不得逕將考勤表平日「下班」欄位所示時間在下午5 時以後者,或假日加班實際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悉數採為延長工時時數,並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⑷原告另主張其於出差期間,因任務需求,逢例假日仍到班工
作,亦應計給加倍工資,銷差同日有返廠工作情事者,亦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並提出出差單、出差內容工作報告,及98年2 月間出差前往越南工作期間,於98年2 月14日、
98 年2月15日、98年2 月21日、98年2 月28日等例假日到廠工作之考勤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9 、199 、200 頁,卷㈠第151 至152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出差期間已支領出差津貼,自不得再支領加班費等語置辯。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 章第8 節第1 目第6 條規定:「職工於下班後或休假日奉派短程出差者,依加班辦理之,但其加班時間應以補休為原則」(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同規則第3 章第4 節第4 條第6 款後段則規定,職工奉派國內長程出差期間,例放假日仍需實際工作者,得於出差前後擇日補休(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同規則第3 章第8 節第1 目第5 條、第
2 目第3 至7 條,復詳載員工國內外出差可得支領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至249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負責人郭慶松證稱:…在國外因為無法確認工作時間,所以用雜費來涵蓋所有的費用,不再給付加班費,於97年間則因員工反應…改為每月給員工固定額度的工作津貼,依職等不同給予2 萬元或3 萬元,至於交通費及膳食費還是取據報銷,亦即以工作津貼取代雜費…,並訂定國外專案工程獎勵金辦法,如專案結束後結算有盈餘,則依盈餘給予專案獎勵金(見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等情可知,兩造就出差期間遇延長工時或假日工作,已合意改以補休假或發給獎勵金之方式作為勞務對價。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有何同意就上開情狀改發加班費之特例存在,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於銷差當日留廠執行未竟工作情事,且其提出之出差單記載,其自98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出差前往馬來西亞柔佛州出差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亦與98年12月考勤表顯示,其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1日及假日98年12月13日,均在高雄機械廠打卡上班,僅於98年12月10日上午、98年12月15日全日出差乙情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難予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⑸被告固辯稱原告在職期間,既未於加班原因發生之翌日向被
告申領加班費,事後亦未催討加班費,證人蘇文慶復無從具體指明原告究在何特定日期、特定時點、就特定事項加班,自不能逕以該籠統概括之證詞,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加班費云云。惟證人蘇文慶證稱:…加班報表是由加班者提出申請,在加班翌日就提出,…惟就伊所知,被告的政策是只有技術員才付加班費,工程師以上的職員就不付加班費,但沒有阻止員工報加班費,伊在職期間確有工程師以上職員申報加班費,卻一直沒有領到加班費的情形,…除專案員工外,其餘員工均曾向伊反應被告拒不給付加班費情事,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好幾年,至少超過5 年,但伊當時無法就此情況作何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6 1頁至262 頁、第265 至266 頁)乙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前任專案經理許永聰證述,員工依被告規定提出出勤紀錄,並申報加班費後,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第290 頁)乙節,及證人郭慶松證稱:…以往公司沒有給付加班費,因為專案經理將加班的事實回報公司後,公司會與他討論是否有需要加班(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拒不發給員工加班費情事。況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章第4 節第3 條規定,加班費申報表單及考勤異常報表係由主管交由人事部門保管(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否認保管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原告加班費申報表單及考勤異常報表,拒不提出上開文書,是依民事訴訟345 條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前揭證人證詞,逕認原告主張於加班事實發生翌日,均已向被告申領加班費之事實為真,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可採。
⑹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平日延長工時下班當日,如有上班遲到情
事,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 章第2 節第5 條規定以請假2 小時計算,並原告延長工時之時數扣抵,扣抵後所餘時數不足
0.5 小時者,即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 至10頁、第272 頁)。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業經被告允許,將特休假分拆為小時,按上班遲到時數補請特休假,自不得以上開請假時數扣抵延長工時時數等語。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則上雖以日為計算單位,但雇主亦得依實際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後,以小時計算之,有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6994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佐以考勤表顯示,原告於平日上班逾8 時始進廠者,於同日欄位均載有「特休1/8 」、「特休2/8 」、「特休4/8 」、或「特休5/8 」等註記(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119 頁、第
122 頁,卷㈡第220 頁),證人蘇文慶亦證稱:94年以前被告就已經有慣例,可以把特休假拆成1 小時來休,…94年間伊到高雄機械廠就任時,人事人員即告訴伊有這樣的慣例,而伊將這樣的假單送到台北總公司,總公司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等情可知,兩造確有允許員工將特休假分拆以小時為計算單位之合意存在。再依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第1 款規定,職工如在規定工作時間開始5 分鐘後至15分鐘以內,始行到工者為遲到,超過15分鐘後除公出外,均以請假半日論,但因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補假者,其時數不滿
2 小時者,一律以2 小時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背面),足見員工有遲到情事者,均得按遲到時數補請半日假,或經主管核准後補請假2 小時,而遍閱高雄機械廠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亦查無有何於扣抵同日遲到或請假時數後,始行計算延長工時時數之規定,是以原告既於遲到當日已依規定請假,被告自不得再執此為由扣抵延長工時之時數,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殊非可採。
⑺被告復辯稱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於每工作4 小時後,
即可休息1 小時,故勞工延長工時之時點應自下午6 時起算,例假日加班亦應扣除休息時間後,依實際工時計給加班費云云。原告則主張平日延長工時應自下午5 時起算,假日加班則應按日發給加倍工資等語。按職工因業務需要在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日照常工作,其實際工作時數在8 小時以內者,均以8 小時計算,並加給1 日之薪津,不作加班計算;實際工作時數超過8 小時部分,或當日工作時間在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者,悉依加班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規則第3 章第
4 節第4 條第5 項已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被告辯稱假日加班費應依工時核實計算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再參諸證人蘇文慶證稱:被告規定員工只需在上、下班時間打卡,如有加班情事,則在加班完畢離場時下班打卡,…因此如果留廠加班,加班時間就從下午5 點開始計算,在加班報表上都是以此標準來核給加班費(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等語,及考勤表顯示,平日加班係逕於「加班」欄位顯示下班打卡時點,非先為下班打卡後,再就延長工時部分為加班時段之上、下班打卡(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
161 頁,卷㈡第220 至221 頁),而遍閱高機廠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均未就加班時點應如何起算另為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延長工時之時點應自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終了時,即下午5 時起算;假日加班部分則比照平日上班作息,給與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就加班未滿8 小時者,按1 日(即8 小時)計給加倍工資,逾8 小時以上者,則按延長工時計給工資,惟每日延長工時之時數以3 小時為上限。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對照考勤表所載加班打卡紀錄,認原告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有延長工時、假日加班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積欠加班費未付,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主張其他日期亦有加班情事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發生於00年00月0日以前之加班時數,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5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已無探究之必要,見後述爭點㈡⒉)。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9條中段復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次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加班費乃計時按月給付,核其性質即屬勞工在一相當期間內,於一般勞動情況可得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揆諸前引規定,自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先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加班費,其請求權業
因罹於5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於100 年5 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迨100 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00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起訴狀首頁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32頁、第3 頁),足見原告於10
0 年5 月10日向被告請求遭拒後,並未於6 個月內(即於10
0 年11月10日以前)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於10
0 年5 月10日所為請求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加班費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於100 年12月5 日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行中斷,應堪認定。是以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 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均因原告逾5 年未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⒊原告就附表所示日期有加班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
告平日加班逾時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月薪之1/240 即每小時工資329 元計給加班費;逾時超過2 小時者,則按每小時工資410 元計給加班費。假日加班者,則按每小時247.529元計給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又例假日或特休假日實際工作時數在8 小時以內者,均以8小時計算,並加給1 日之薪津;實際工作時數逾8 小時者則依加班規定辦理,人事管理規則第3 章第4 節第4 條第5 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是依前揭加班時數及工資計算,原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就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之總時數為43.5小時,應計給加班費14,312元(即329 ×43.5=14,31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逾2 小時以上、在人事管理規則所定上限上限以下者,經核共14小時,應計給加班費5,740 元(即410 ×14=5,740);而附表所示假日加班日數共79日,應計給加班費156,438 元(即[247.529×8]×79=156,4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76,490 元(即14,312+5,740+156,438=176,490),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者,係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兩造就退休金之支領要件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法,已合意以較優於前開勞基法規定之台泥退休辦法第4 、5 、6條規定核算退休金,並依原告工作年資為26年7 月又15日,換算為43.8596 個退休金基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自屬有效。均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自98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84 日),有如附表編號78至94所示之加班事實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倍工資亦屬平均工資計算範疇之列,經核上開期間平日延長工時未逾2 小時者,共2.5 小時,應計給加班費823 元(即329 ×2.5=822.5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2 小時以上、在人事管理規則所定3 小時加班時數上限以下者,共1 小時,應計給加班費410 元(即410 ×1= 410);假日加班共16日,應計給加班費31,684元([247.529×8]×16=31,683.7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2,917元(即823+410+31,684=32,917 ),均未據被告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是於上開差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告原引為退休金基數內涵之平均工資尚不足5,367 元(即32,917÷184 ×30 =5,366.9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加計上開差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35,394 元(即5,367 ×
43.8596=235,394.47,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加班費為工資之一部,應由雇主按月發給,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而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應於各該加班原因發生日之次月發薪日屆至時,負加班費給付遲延之責,自99年1 月31日起負退休金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0 年6 月1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2頁),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及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76,490 元,及退休金差額235,394 元,合計411,884 元,及均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笫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