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葉慶雄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漢國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由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高壓水泥灌漿臨時工,雙方約定按日計酬,日薪1,8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日指派原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力鵬建設大學32街住宅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工地施工,詎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疏未於工地設置足以防止墜落危害之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供原告使用,且未確實固定架設於建築物外牆之鷹架鋪面,致原告踩踏登上鷹架時,因鋪面一端無法受力,而自7 公尺高之鷹架上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件),受有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延醫診治,仍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2,807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共205 日),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411,000 元,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

10 0年10月27日止之往返就醫交通費5,350 元,共449,157元。又原告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因施行右腿內固定器拔除手術,而住院4 日,共支出醫療費3,095 元、往返就醫交通費315 元,及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之看護費62,000元,共65,410元。原告嗣自101 年

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開刀取出鋼板釘,支出醫療費730 元,及自101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共29日,原告誤算為30日),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60,000元,共60,73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為575,297 元(即449,157+65,410+60,730=575,297 )。再者,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經醫師審定雙膝關節、右踝關節為永久性失能,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被告應自99年9 月17日起至

100 年9 月22日止(共1 年又6 日),按99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工資補償金218,136 元(即17,880×12.2=218,136)。

原告之勞動能力既因系爭傷害減損38.45%,經核自100 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124 年7 月12日止(共23年又

8 月),按霍夫曼計算式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85,331 元(即17,880×12×15.580094 ×38.45%=1,285,331,元以下捨去)。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損害2,578,76

4 元(即575,297+218,136+1,285,331+500,000=2,578,764)。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補償金14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38,764 元(即2,578,764-140,000=2,43 8,764)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即請求就醫期間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即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混凝土澆置搗築工程轉包由訴外人賴陳美惠即進盛工程行(下稱賴陳美惠)施工,被告實受僱於賴陳美惠,被告既非原告雇主,對原告自不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責任。又被告依法設置工地鷹架,而無鋪面不確實之情事存在,復在工地張貼服勤紀律規範公告,要求施工人員均應綁上安全帶,俾免自鷹架失足跌落,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即逕自登上鷹架施工,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被告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縱認被告仍有疏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係屬必要費用,及有何需受看護情事。原告另主張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復因系爭傷害致永久失能,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等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況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補償金14萬元,亦應自原告求償金額中予以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9年4 月20日向力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計工時為180天。

㈡原告自100 年9 月17日起受僱,擔任高壓水泥灌漿臨時工,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800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並未穿戴安全帶。

㈤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包含自99年9 月17日

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醫療費32,807元、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所示醫療費3,095 元,及自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2 日止之醫療費730 元,合計36,632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交通費5,615 元,係屬必要費用。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8%。

㈧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計算基礎。

㈨原告就系爭事件已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46,400元及職業傷病薪資給付76,860元。

㈩原告於事發後,已自被告受領補償金14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補償責任?㈡被告應否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㈣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數額若干?㈤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可支領之工資補償金為若干?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若干?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領取之補償金總額若干?其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得否抵充前開補償金?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若干?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應給付之補償金,得否抵充上開損害?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負雇主補償責任?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基法第

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亦即其間就事務之處理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並不以僱傭契約為限。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勞基法第59條所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參照勞安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是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作為所受傷害,均屬職業災害。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

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負雇主補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受賴陳美惠僱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透過訴外人蔡春良自賴陳美惠獲悉工作機會,賴

陳美惠則向伊表明係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賴柏霖代叫工人,工資要詢問賴柏霖(見審訴卷第127 頁)乙節,核與證人賴陳美惠證稱:…系爭工程進行灌漿作業過程中,被告有請伊代為僱請4 至5 名臨時工,…伊告訴被告臨時工是蔡春良找來的,要依蔡春良的開價給付工資,…伊打電話給蔡春良叫他通知臨時工來上工,臨時工到工地就由工地主任負責,…伊則幫蔡春良找來的臨時工,向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賴柏霖請款,…臨時工要請幾名須經被告同意,…賴柏霖表示因工程不大,用點工計價就好,經伊察看工地後,告訴賴柏霖需用人力,賴柏霖再決定要請幾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語,及訴外人即高雄市漁撈器具整修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父蔡忠義,在接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中陳稱:…原告係工會會員,…伊曾請蔡春良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1 個搗築混凝土的工作機會,並請其直接找工地主任拿工資(見審訴卷第124 頁)等語相符,應認真實。又被告就賴柏霖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賴柏霖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時,則陳稱:當初被告要伊找混凝土搗築澆置廠商,伊便請賴陳美惠派人到現場查勘所需機具、工人,…計價方式為混凝土泵送車大型車輛附帶3 名技術工,每天16,000元,另搗築工則以1天1,600 元至1,800 元計價,按當天實際出工人數、車輛計算工程款,…伊係依實際狀況來同意賴陳美惠之出工人數,…現場係由伊告知本次混凝土搗築之施工範圍(見審訴卷第

115 至117 頁)等語至明,而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係透過賴陳美惠向被告請款乙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審勞訴卷第99頁),足見原告受僱在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期間,係受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賴柏霖指揮、監督,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勞務對價,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有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被告為原告雇主等情,應屬實在。

⑵原告為執行職務而登上鷹架,嗣不慎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賴柏霖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中陳稱:事發當日下午4 時45分於完成B2棟3 樓欄杆後,準備移動前往下一個施工位置C1棟時,原告自B2棟外牆施工架墜落至地面(見審訴卷第116 頁)等語至明,並有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及護理紀錄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33 頁、第39頁、第41頁),足認原告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意外災害成傷。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原告就醫期

間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負補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被告應否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以及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但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在內。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而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安設施規則第28

1 條亦有明定,且均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提供安全帶予登高作業之勞工使用,亦未

在現場架設安全網等設備,而有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勞安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情事。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程建物外牆架設之鷹架鋪面已確實固定,被告復於工地現場張貼之服勤紀律規範公告,要求勞工非經穿戴安全帶不得逕予登高作業,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時係在7 公尺高之鷹架上進行作業之事實,業據賴柏霖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16 頁)。賴柏霖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中固另陳稱:…現場施工架有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30公分寬之腳踏板2 塊滿鋪…(見審訴卷第116 至117 頁)等語,惟由前開陳詞尚無從推知鷹架鋪面究否固定確實,被告復拒絕傳喚訴外人即鷹架搭設廠商黃躍元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笫96頁、第111 頁),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謂鷹架鋪設方式已符法定安全規範。參諸賴柏霖在前開調查程序中坦承,被告僅提供安全帽給勞工使用(見審訴卷第117 頁)乙節可知,被告並未提供安全帶給從事高空作業之原告使用,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在工地現場張貼服勤紀律規範公告,告知勞工登高作業之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81 條情事,尚屬非虛。

⒊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比例若干?

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前者應補償範圍僅限於醫療中所生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之工資;後者之求償範圍則及於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性質係有不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勞基法第59條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其目的在對因工作遭遇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薪資照顧,於勞工回復原有勞動能力前,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準此,勞工就職業災害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雇主求償者,固得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雇主之賠償責任,惟就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向雇主求償者,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則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中未穿戴安全帶,即率爾登上鷹架進行

高空作業,其就損害之所生亦有過失乙節,原告固坦承其於事發時僅穿戴安全帽,而未配戴安全帶(見審訴卷第128 頁)乙情無訛,惟另主張:被告疏未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具予原告使用,始肇致系爭事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除提供安全帽供勞工使用外,再未提供其他安全防護器具供勞工在高空作業中使用之事實,業據賴柏霖陳明如前(見審訴卷第117 頁),是以原告在未配戴安全帶的情況下,依賴柏霖之指揮登上鷹架進行作業,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要難謂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與有過失。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其無論依侵權行為

或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均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於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㈣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9年9 月17日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住

院,翌日進行手術治療,嗣於99年9 月28日出院,因其四肢中有三肢骨折,而需人全日看護,看護時間至少3 至6 個月,且須長期復健,生活受影響期間則約6 個月。原告於99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因系爭傷害再度入院接受右足清創手術,復因多處骨折及傷口感染,需人照顧休養3 個月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2 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8頁、第12頁),足認原告自99年9 月17日住院之時起至同年月28日出院後6 個月內,即至100 年3 月28日止(共192 日),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共2 日)入院接受膝關節鏡輔助部分半月軟骨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3頁),且自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2 日止(共3 日),入住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乙節,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共5 日(即2+3=5 )需受全日看護,亦堪認定。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受全日看護日數為197日(即192+5=197 )。原告主張其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自

101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均須受全日看護,其中未逾197 日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尚難謂有何受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受全日看護期間,每日須額外支出看護費2,000 元

乙節,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看護費用證明書可憑(見審訴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應認真實。是按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為394,000 元(即2,000×197=394,000)。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看護費用533,000 元(即41

1,000+62,000+60,000=533,000 ),其中未逾394,000 元者,係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者,要難認屬必要費用。

㈤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可得支領之工資補償金為若干?其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致無工資可資領取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成傷,自99年9 月17日起迄100 年9

月22日為止,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金218,136 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非原告雇主,對原告不負工資補償義務云云。經查:

⑴兩造間確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對原告應負雇主責任乙

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

6 月2 日止,陸續住院接受手術,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亦如前述(見爭點㈤⒉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共370 日)之工資補償金,未逾此範圍,係屬有據。

⑵再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受僱期間採按日計酬,每日薪

資1,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可得支領之工資補償金,應按原告於事發前1 日之原領工資即日薪1,800元計算,共666,000 元(即1,800 ×370=666, 00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金218,136 元,未逾前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損38.45%,且自請求工

資補償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3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124 年7 月12日止,按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85,331 元(即17,880×12×15.580094 ×38.45%=1,285,331,元以下捨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遺有右跟骨變形之後遺症,不利久站工作

,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8%乙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 年9 月5 日高醫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減損勞動能力8%。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其於事發生前,係以擔任建築、營造工

程之臨時工為業,並以高雄市漁撈器具整修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為18,300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蔡忠義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64 頁、第123 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237 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可較一般勞動者獲得更高收入之技能,及兩造均同意按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㈧)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月收入17,880元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係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124 年7 月12日年滿65歲

為止(共23年10月又19日),按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8%,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274,081 元(即[17,880 ×8%×12] ×15.00000000=274,0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失1,285,331 元,其中未逾274,081 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得准許。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其於98年間領有薪資收入34,600

元,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總值1,528,950元;而被告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以經營綜合營造業為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可獲承攬報酬為2,6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新建委託施作工程契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64 頁、第237 頁、第170 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4 次,復遺有右足跟變形之後遺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屬適當。

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領取之補償金總額若干?其已

領取之勞保給付得否抵充前開補償金?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同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前開但書規定僅於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給付原

告醫療費36,632元、工資補償金218,136 元,共254,768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告就系爭事件已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46,400 元及職業傷病薪資給付76,860元,合計223,260 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然而原告係自行以高雄市漁撈器具整修人員職業工會會員之身分投保勞保,自負保險費乙節,經蔡忠義陳明在卷,並有勞保投保明細表可憑(見審訴卷第123 頁、第237 頁),足認被告並未為原告負擔保險費,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業依勞保條例領取保險給付223,260 元為由,執之抵充被告應付之補償金。

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254,768 元,經扣除原告已自被告受領之補償金14萬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㈩),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14,768 元。

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若干?被

告依勞基法第59條應給付之補償金,得否抵充上開損害?數額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損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安法第5 條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受有系爭傷害,並額外支出交通費5,615元(見不爭執事項㈥)、看護費394,000 元等必要費用,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4,081 元,及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失,合計1,173,696 元,經扣除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254,76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918,92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共1,033,696 元(即114,768+918,928=1,033,696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2 月11日(見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