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得財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 萬3,308 元,及其中137 萬3,605 元自民國
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464元,及其中128 萬3,187 元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74年6 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0 年
9 月30日自請退休,伊服務年資共計26年3 月13日,退休基數為40.6,而伊為25職等之主管,受有保障年薪110 萬元之待遇,即每月平均薪資應有9 萬1,666 元(0000 000÷12=9166 6,小數點以下捨去),該年薪總額為經常性給付且為勞務對價,每月盈餘、年終獎金及壞帳準備金,均屬工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伊之退休金應為372 萬1,640 元(計算式:91 666×40.6=0000000 ),而伊僅自被告公司受領退休金25 2萬9,691 元,被告公司自應補足差額119 萬1,949 元。縱以伊受領之薪資項目計算,本薪、主管加給、車輛津貼、伙食津貼、盈餘給付、年終獎金、壞帳準備金及加班費等均屬工資,被告亦有短付情形。又被告公司未支付伊100 年
1 月至9 月按月自薪資提撥保留之年終給付共7 萬3,576 元、壞帳準備金1 萬5,236 元。另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退休金,自應給付遲延利息7,277 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129 萬46
4 元(計算式:0000000+73576+15236+97 03 =0000000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464 元,及其中128 萬3,
187 元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伊公司制定之主管保障年薪辦法(下稱保障年薪辦法),原告雖有保障年薪基數110 萬元之待遇,惟該主管保障係雇主勉勵員工之恩惠給予,且依該辦法仍須以季考核調整給付數額,非固定給付110 萬元,自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原告以保障年薪基數11 0萬元計算月平均工資,於法不合。又依伊公司制定之責任中心盈餘分配辦法(下稱盈餘分配辦法),每月盈餘、年終獎金及壞帳準備金等係有盈餘始有分配,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工工作無對價關係,亦不得計入工資範圍。又原告打卡離開時間非等同於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既未曾依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申請加班,伊公司無從認定延長時間是否係為提供勞務,亦未經伊公司核准同意,不得主張加班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況依保障年薪辦法及盈餘分配辦法,保障年薪差額、年終獎金及壞帳準備金之核發,係以年底在職者為限,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100 年12月底前即已離職,自無請求發放保障年薪差額、年終獎金及壞帳準備金之權利。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額為252 萬9,691 元,伊公司已簽發支票,經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收受,縱認伊公司遲延給付,遲延利息亦僅有7,27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4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
自請退休,任職年資為26年3 月13日,退休基數為40.6(勞基法適用前為12.6,適用後為28)。
㈡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52萬9,691元。
㈢原告於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台灣地區25職等以上之主管職。㈣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薪,分為固定薪即本薪、主管加給
、車輛津貼、伙食津貼等,及非固定薪即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含保障年薪差額、壞帳準備金)及其他獎金等兩部分。
該固定薪部分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若被告公司主張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壞帳準備金及加班費
等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有理由,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252 萬9,691 元。
㈥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收受被告公司面額252 萬9,691 元之退休金支票。
㈦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7,277元,原告對此金額無意見。
五、本件之爭點:㈠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壞帳準備金及加班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公司有無遲延給付退休金?遲延利息為若干?㈠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壞帳準備金及加班費是否為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又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基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2.原告主張:伊為25職等之主管,受有保障年薪110 萬元之待遇,該年薪總額為經常性給付且為勞務對價,故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及壞帳準備金,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內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依盈餘分配辦法,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及壞帳準備金,係有盈餘始有分配,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工工作無對價關係,不得計入工資範圍等語。經查,依保障年薪辦法第1 條規定:「適用對象:當年度12月底擔任台灣地區25職等以上(含派駐)、大陸地區23職等以上主管職。」、第2 條規定:「年薪定義:年薪含固定薪、經營成果分享及其他獎金等;低於年薪保障金額,依保障金額核算,超過者,以實際金額發放。」、第3 條規定:「保障年薪計算:
【(年薪基數×任職月數比率)+ (年薪基數×任職季考核調整比率總和)】之總和…」、第4 條規定:「…(三)保障差額併於年終獎金發放,發放日前已離職同仁不予核發。…」等語。又依盈餘分配辦法第3 條:「適用對象:實施責任中心制度之分公司或營業部門(統稱『責任中心』)」、第5 條規定:「盈餘分配與虧損彌補:一、責任中心每月損益結算獲利時,應先彌補年度內以前月份之累計虧損,並以補足虧損後之餘額,提撥50%由責任中心主管及全體同仁分享盈餘,其中30%於當月核算,併於次月併同薪資發放;20%則列入年度盈餘保留,作為年終獎金。二、每月發放之盈餘及年終獎金不列責任中心費用。」、第6 條規定:「當月盈餘:一、主管分配額=盈餘總額×10%。二、其餘同仁個員分配額=(盈餘總額×20%)×(個員基數/ 參與分配同仁基數總和)。」、第7 條規定:「年終獎金:個員年終獎金=各月份盈餘保留數分配總和+ 年度壞帳準備數及租賃回饋金分配額。…㈢責任中心年度壞帳準備數扣除實際壞帳發生數及年底逾期帳款(含代收租金)後之餘額,另加計當年度租賃回饋金,提撥50%計入年終獎金分享,主管分配35%,15%由其餘同仁依年底在職各員全年度基數之平均數,按實際在職月數核發;惟不足抵扣時,亦應依其不足額之50%自責任中心盈餘保留數扣減。三、年度內未能彌補之虧損,應以50%(當月30%+ 保留20%)列計盈餘保留數減項。四、年底前離職者年終獎金不予核發。」等語,此有保障年薪辦法、年薪基數表(台灣地區)、盈餘分配辦法、責任中心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基數標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7 -71頁)。依上開辦法,主管保障年薪係含固定薪、經營成果分享及其他獎金等,保障年薪之計算須按季考核依等第及調整比率以定給付金額,保障年薪差額併入年終獎金發放。又被告公司每月結算獲利時,應先彌補年度內先前月份累計虧損後,如有盈餘,提撥50%由主管及員工分享盈餘,其中30%於當月給付,20%列入年度盈餘保留作為年終獎金,而壞帳準備數須扣除實際壞帳發生數及年底逾期帳款後之餘額,另加計當年度租賃回饋金,提撥50%計入年終獎金發放,亦即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分為按月給付之當月盈餘及年度給付之年終獎金(含保障年薪差額、壞帳準備金)兩部分。再者,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以員工於當年度底仍在職為限。查原告於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台灣地區25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其年薪基數表固為110 萬元,然保障年薪之計算仍須按季考核調整給付數額,非謂被告公司每年均須固定給付11
0 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公司自96年起每年給付予原告之保障年薪均未逾110 萬元,此有原告自96至99年間之保障年薪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14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逕以該年薪基數110 萬元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與上開辦法所規定者尚有未合,洵非可採。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薪,分為固定薪即本薪、主管加給、車輛津貼、伙食津貼等,及非固定薪即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含保障年薪差額、壞帳準備金)及其他獎金等兩部分,該固定薪部分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當月盈餘及年終獎金(含保障年薪差額、壞帳準備金)為被告公司彌補虧損後發放予員工之盈餘分配,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經常性給與有殊,非屬勞基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況原告係於10
0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於被告公司當年度底前即非在職,且兩造亦無若當年度服務年資不足1 年,年終獎金按比例發給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核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含保障年薪差額、壞帳準備金)。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年度年終獎金(含保障年薪差額、壞帳準備金)之權利,則該獎金(含保障年薪差額、壞帳準備金)自不得列入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原告雖又主張:離職應係指退休以外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退休並不包含在內,此參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將離職與退休分列規定即明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識,退休本即係離職原因之一,原告既已於
100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依上開辦法規定,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底在職,原告執此曲解文義,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及壞帳準備金等,均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被告辯稱: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及壞帳準備金,不得計入工資範圍等語,應得採信。
3.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則除某些特殊性質之工作外,於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如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而認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實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悖。是以,雇主為管理需要,要求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以書面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此乃雇主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手段,於法並無不合,難認違反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
4.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常年均有加班,加班係屬常態,伊於退休前6 月,均有加班事實,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自應將該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並以其
100 年4 月至9 月之出勤明細表、主管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6 、卷二第7-188 頁),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曾依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申請加班,伊無從認定其延長時間是否係為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查依被告公司制訂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就被告公司所有員工之加班規定:非於工作時間,但有工作必要者,應事先提出並填寫「加班申請單」。22職等以上同仁及例假日、法定假日加班,須經事業群/ 事業部主管核准等語,參以上開出勤明細表,原告於100 年4 月至9 月固有多日逾正常上班時間而下班情形,然原告並未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供被告公司審核其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程序已有不備,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此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延後離開工作處所之事實,尚難僅以原告於一般上班時間外待在工作場所內,遽認該加班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並得依法向被告公司請領延長工時工資,是關於原告之延長工時,尚無法遽以其於出勤明細表所示打卡紀錄逕為認定。原告雖另以上開主管日報及震旦的營銷管理節錄(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為其確有加班事實之佐證,依該主管日報所示,原告就其負責「本日工作重點及建議事項」欄固多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而為填載,然原告並未就該主管日報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始能完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該主管日報上原告之填載時間逕認其係因職務所需而有加班之必要。至上開節錄所載者,僅係被告公司內部管理之企業文化精神宣導,其上並未指明該主管日報須當日完成,又觀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主管即處長在該主管日報表「批示欄」所批示之時間亦非當日,甚晚於原告填載後之數日,此先後填載方式歷時甚久,堪認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其所屬主管須於當日完成主管日報,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6 月,均有加班事實,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應將該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洵非可採。
5.綜上,原告薪資內之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壞帳準備金,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又原告無法證明其工作內容及性質有逾一般上班時間而有加班之必要情況,其所主張之加班費亦不得列入,均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查當月盈餘、年終獎金、壞帳準備金及加班費不應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252 萬9,691 元,而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㈢被告公司有無遲延給付退休金?遲延利息為若干?
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0 年9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公司依法應於100 年
10 月30 日前給付退休金,然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1日始收受被告公司所交付面額252 萬9,691 元之退休金支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確有遲延給付退休金之情事,自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7,277 元(0000000 ×5/100 ×21/365=7277),兩造對此金額亦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2日存入被告公司交付之退休金支票,經票據交換,該退休金款項於100 年11月28日始存入其帳戶內,被告公司仍應負遲延責任至100 年11月28日止云云,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三字第01420 號函釋甚明,且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亦無明文禁止雇主不得動用勞工退休專戶內之基金作為退休金之給付,則上開函釋認給付退休金之法定期間不包含以退休基金支應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至100 年11月28日,即被告公司仍應給付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277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