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急診室專科護理師乙職,並於民國
101 年4 月10日退休。而伊每月工資項目中「積借休累積時數」係指伊每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之工作時數,得依積休方式辦理,而於部門工作量減少時,主管得請所屬人員休假提早下班,時數依借休方式辦理而言,若積休累積時數於積休結算後(即每年3 月底)仍有積休時數餘額,則積借休累積時數將轉作積借休結清代金。是以每日逾8 小時之工作時數既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計算積借休結清代金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以上,亦應將此段時間所發給、具經常給予及勞務對價性質之「夜點費」、「值勤津貼」,計入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之基準,而伊自100 年3 月21日至101 年3 月20之積借休時數結算為積休436 小時,被告已給付伊積借休結清代金新臺幣(下同)114,559 元【計算式:(本薪40,200元+職務津貼7,000 元+特殊津貼10,900元+伙食津貼2,600元+執照津貼1,200 元+交通津貼1,150 元)÷30日÷8 小時=262.75元/ 小時,262.75元/ 小時×436 小時=114,55
9 元】,故伊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差額74,003元【計算式:(本薪40,200元+職務津貼7,000 元+特殊津貼10,900元+伙食津貼2,600 元+執照津貼1,200 元+交通津貼1,150 元+值勤津貼6,004 元+夜點費8,988 )÷30日÷8 小時=325.175/小時,325.175 元/ 小時×436 小時×1.33=188,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8,562 元-114,559 元=74,003元】。另被告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2,943,486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70,083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本薪40,200元+平均職務津貼7,000 元+平均特殊津貼10,900元+平均伙食津貼2,600 元+平均執照津貼1,200 元+平均交通津貼1,150 元+平均值勤津貼7,033元)×42基數=2,943,486 元】,而未將平均夜點費10,350元、平均積借休結清代金14,263元【(70,083元+10,350元)÷30÷8 ×32×1.33=14,263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發退休金1,033,746 元【計算式:退休前6 個月平均本薪40,200元+平均職務津貼7,000 元+平均特殊津貼10,900元+平均伙食津貼2,600 元+平均執照津貼1,200 元+平均交通津貼1,150 元+平均值勤津貼7,033 元+10,350元+平均積休代金14,263元=94,696元,94,696元×42基數=3,977,232 元,3,977,232 元-2,943,486 元=1,033,74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綜上,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積借休結清代金短少部分共計1,107,749 元(74,003元+1,033,746 元=1,107,74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勞工,且原告與被告既簽訂有長庚紀念醫院從業人員約定書,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備,則其排班之工時均屬正常工時,其有無延長工作時間,自不能以每日工作8 小時作為認定標準,又所謂「積休」,依被告所制定之「考勤管理辦法」規定,係指勞雇雙方依據系爭約定書排班之結果,導致當月排休日數少於勞基法所規定之當月應休日數,故積休產生之時數並非正常工時以外之加班,自無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據被告所制定之「各項津貼給付辦法」第二章關於「津貼支給標準」規定:「2.1 加班津貼標準2.1.4 實施積借休人員於積借休結算後,如仍有積休時數餘額者,其每小時代金依假日加班津貼標準支給(結算後如係借休時數,則依此標準計扣當月薪資)」;另根據同辦法2.1.1 規定:「假日加班津貼依『(本薪+職務津貼+特殊津貼+執照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30÷8 』支給」,是以計算積借休結清代金應依上開辦法算出每小時積班津之金額,故值勤津貼及夜點費均不應列入積借休結清代金內。據此,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平均每月「積借休結清代金」分別為10,510元、7,357 元、8,408 元、4,204 元、12,612元及7,357 元,合計共50,448元,平均「積借休結清代金」為8,408 元。又依據勞基法第34條之規定,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方式,僱主並無義務就勞工原領工資外,另額外給付夜點費,否則將造成工資不公平之現象,「夜點費」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原擔任被告急診室專科護理師乙職,並於101 年4 月10日退休。
㈡被告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2,943,486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
70,083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本薪40,200元、平均職務津貼7,000 元、平均特殊津貼10,900元、平均伙食津貼2,600 元、平均執照津貼1,200 元、平均交通津貼1,150 元、平均值勤津貼7,033 元)×42基數=2,943,486 元】。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至101 年3 月20日之積休時數結算為
436 小時,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積借休結清代金114,559 元(
262.75元/ 小時×436 小時)。【計算式:(本薪40,200元+職務津貼7,000 元+特殊津貼10,900元+伙食津貼2,600元+執照津貼1,200 元+交通津貼1,150 元)÷30日÷8 小時=262.75元/ 小時】。上開時期之平均夜點費為8,988 元、平均值勤津貼為6,004 元,而被告於計算原告之積借休結清代金時,未將該2 項金額列入計算。
㈣原告退休前6個月積休累積總時數192小時。
㈤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排班制,於大夜班出勤可領值勤津貼,退休前6 個月平均值勤津貼7,033 元。
㈥原告於小夜班出勤可領夜點費450 元、大夜班600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10,350元。
㈦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積借休結清代金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0 年3 月21日至101 年3 月20日期間積
休436 小時之積借休結清代金差額74,003元,是否有理?⒈被告發給原告之上開積借休結清代金是否應乘以1.33?⒉被告發給原告之上開積借休結清代金是否應將該段期間之
平均值勤津貼6,004 元及平均夜點費8,988 元列入計算?㈡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退休金?金額多少?
1.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是否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
2.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積借休結清代金,是否應將平均值勤津貼7,033元及平均夜點費10,350元列入計算?⒊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積借休結清代金是否應乘以
1.33?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0 年3 月21日至101 年3 月20日期間積
休436 小時之積借休結清代金差額74,003元,是否有理?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87 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場所包括急診室,人員則包括醫事及技術人員,本件原告係擔任急診室之專科護理師,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3 項所列之工作者。
⒉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而原告於90年6 月9 日簽訂長庚紀念醫院從業人員約定書,此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其與被告約定:「…一、依醫院指派及監督擔任下列工作:
專科護理師。二、依醫院指派於下列工作地點工作:急診。三、工作時間:㈠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之限制。㈡瞭解醫院為醫療服務業,屬特殊行業,同意醫院依業務需要安排之工作時間並予以配合。四、醫院得視業務需,調整立約人之職務或工作場所,立約人絕無異議。五、例假、休假:例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限制。㈡同意醫院依業務需要安排之例假及休假方式並予配合。…」,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備在案,亦有高雄縣政府90年7月4 日九十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25頁) ,準此,兩造另行約定工時,即生排除法定工時基準之效力。
⒊而原告主張:伊每月工資項目中「積借休累積時數」係指
伊每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之工作時數,其每日逾8 小時之工作時數為延長工作時間,則計算積借休結清代金之每小時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0.33等語,惟被告辯稱:所謂「積休」,依被告所制定之「考勤管理辦法」規定,係以月排休日數少於勞基法規定應休日數而為認定,故「積休」之時數並非臨時加班,既非臨時加班,自無勞基法第24條之適用可言等語。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排班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其排班有8 個小時及1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則原告自始已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朝九晚五、週休二日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不同。而原告任職以來,皆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瞭解醫院為醫療服務業,屬特殊行業,同意醫院依業務需要安排之工作時間並予以配合。」,可見原告同意按照每日排班8 小時或12小時輪班,則原告之正常工時並非每日8 小時之法定工時,是原告超出約定工時之部分,方屬加班之部分,而得請求加班費。
⒋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乃允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而既允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延長工時,則對因之所生延長工時工資發給標準,且排除勞基法第24條之適用,而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立論方屬一致、圓融(參見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249 頁)。經查:
①原告係排(輪)班人員,已如前述,而被告針對排(輪
)班人員之積借休計算方式,係規定於「考勤管理辦法」4.1.2 排(輪)人員:「⑷積借休部門:如因工作需要,每月實際排休日數無法依當月應休日數排定時:A.月排休日數超出當月應休日數部分,以借休認定;借休逾40小時以上者,部門課長級主管應於『排班表』說明原因,呈處長級主管核定。B.月排休日數少於當月應休日數部分,以積休認定。」(見本院卷一第81頁),再觀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長庚院高字第C42194號函稱:「本院員工歷年每月工作日及休假日安排均參酌勞基法規定,併依醫療業務需求調整,每日工作時數原以8 小時為原則,惟陳員(即原告)退休前係擔任急診專科護理師,屬於排班人員,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一而與本院約定其每日工作時間得依業務需要安排;另排班人員如因工作需要,致每月實際排休日數少於當月應休日數部分,則以積休認定,陳員得選擇於適當時間安排休假或折發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管理部承辦人事相關業務人員謝○○到庭證稱:「(問:被告除了每月發給原告月薪之外,另外還有積借休結清代金,請問是如何發給?)每個月有固定薪的部分,有本薪、伙食津貼等等,另外提到的排班的津貼,另外還有輪班的大小班的,給大小夜的津貼。積借休就是每個月排休假的天數如果少於一般員工應休的天數,我們就算在積休的天數裡面。(問:一般員工休假如何計算?)我們有每個月的上班天數,我們是照人事行政局總年度的休假日數,因為醫院是醫療機構,可能星期六會有醫師排診,護理人員就會有排班,急診每個班是12個小時,是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適用部門,我們是用當月份計算,譬如這個月一般的員工應該上班天數是22天,一天8 小時,所以一般的員工應該上的時數是176 小時,原告實際上班的時數如果多於17
6 小時,就以多出的小時計入積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3 頁),綜上可見,原告之每月實際排休日數少於當月應休日數部分,以積休認定,原告得選擇折發代金,惟原告既為排除適用勞基法工時基準效力之排(輪)班人員,則其依上開考勤管理辦法「月排休日數少於當月應休日數部分」所認定積休時數,即非超出法定正常工時以外者,而屬法內加班,亦即兩造「另行約定延長工時」者,而排除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故積借休結清代金即為兩造另行約定延長工時所生延長工時工資,此部分積借休結清代金如何計給,自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②而原告自擔任急診室之專科護理師起,被告即依「各項
津貼給付辦法」第二章津貼支給標準:「2.1.4 實施積借休人員於積借休結算後,如仍有積休時數餘額者,其每小時代金依假日加班津貼標準支給(結算後如係借休時數,則依此標準計扣當月薪資)。」、「2.1.1 假日加班津貼依『(本薪+職務津貼+特殊津貼+執照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30÷8 =每小時加班津貼』支給」,計付原告之積借休結清代金,此為原告所不爭,且行之多年,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據此足認該積借休結清代金之支給標準已經原告默示同意,則原告不得於日後反悔,復又請求以兩造未約定之發給標準重新計算積借休結清代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0.33之積借休結清代金,自無足取。
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發給伊之積借休結清代金應將平均值
勤津貼及平均夜點費列入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原告之積休時數並非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且兩造已約定積借休結清代金之發給標準,則原告並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0.33之積借休結清代金,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支給標準,值勤津貼及夜點費並未列入計算,況依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4期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表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
2 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而原告於大夜班出勤可領值勤津貼、於小夜班出勤可領夜點費450 元、大夜班
60 0元,是值勤津貼及夜點費並非於兩造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內,即非平日正常工作每小時所得工資,益見原告主張平均值勤津貼6,004 元及平均夜點費8,988 元均應列入計算積借休結清代金之基準,亦非可採。
⒍據上可知,被告並未短付上開436 小時積借休結清代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436 小時積借休結清代金之差額74,003元,並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退休金?金額多少?
1.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是否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00 年1 月至10 1年3 月之所得明細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20 頁),原告每月均固定受領項目為本薪、職務津貼、特殊津貼、伙食津貼、執照津貼、交通津貼、值勤津貼、夜點費,顯然夜點費亦屬於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故上述夜點費既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即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應予特別說明者,94年6 月14日已經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之疑問,依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及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原則個案認定之(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而被告以夜間工作之條件而對原告增加宵夜津貼之現金給付,實質上已屬於夜勤之津貼,而夜勤津貼之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自得認該宵夜津貼為原告因工作時段,而得之勞務對價,亦即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並應列入勞基法所稱之平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10,350元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即屬有據。
⒉再者,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積休累積總時數192 小時,依
前述積借休結清代金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積借休結清代金為8,408 元【計算式:(平均本薪40,2 00 元+平均職務津貼7,000 元+平均特殊津貼10,900元+平均伙食津貼2,600 元+平均執照津貼1,200 元+平均交通津貼1,150 元)÷30日÷8 小時×32小時=8,408元】。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積借休結清代金為14,263元,尚屬無據。
⒊復按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 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6 。依前所述,原告退休前
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10,350元、平均積借休結清代金8,40
8 元均應再計入平均工資,是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8,841元(計算式:平均本薪40,200元+平均職務津貼7,000 元+平均特殊津貼10,900元+平均伙食津貼2,
60 0元+平均執照津貼1,200 元+平均交通津貼1,150 元+平均值勤津貼7,033 +平均夜點費10,350元+平均積借休結清代金8,408 元=88,841元),以退休基數42計算,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3,731,322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退休金2,943,486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87,836 元(3,731,322 元-2,943,486 元=787,83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87,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