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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唐嘉鴻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臣榮訴訟代理人 陳忠正被 告 君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君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君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其受僱於被告君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湛公司),

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受指派前往被告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48 之17 號6樓之廠房變電站施工,同日下午4 點因工人誤觸有電開關產生電弧,而引發爆炸意外,致原告體表12% 皮膚受有二度至三度酌傷之傷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由,主張被告未提供原告適當之絕緣防護器具,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原告起訴後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㈡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見本院

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246 元,及追加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2,770.5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第286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亦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9 月30日起受僱於君湛公司,按每日工資1,900 元計薪(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君湛公司於100年2 月間向科邑公司承攬廠房高壓變電站接線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6 月11日指派原告前往施工,詎訴外人即臨時工董志峰於施工中不慎以梅開扳手碰觸臨側斷電器,致生電弧而引發爆炸意外(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身體體表12% 之面積,因此受有二至三度灼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目前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其體表疤痕需時2 年始能穩定,應可預見其自系爭事件發生時起2 年內,均無法從事原工作,君湛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前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金,是依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52,770.5元計算,君湛公司應給付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已到期之補償金633,24

6 元(即52,770.5×12=633,246),及自101 年7 月起至10

2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陸續屆期之補償金52,770.5元。而科邑公司為系爭工程業主,該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就系爭事件與君湛公司負連帶補償之責。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258 條及第25

9 條規定,為原告提供適當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亦未就系爭工程訂定危害防止計畫,督促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且為肇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共同原因,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針刺般之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246 元(即633,246+1,000,000=1,633,246 )及自追加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2,770.5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君湛公司則以:君湛公司指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已指示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林宏駿向其說明工作內容及要點,並將電源關閉,以無電作業方式施工,復囑咐原告應以現場所留厚紙板,隔離施工區域與左側相鄰未斷電之低壓電路開關,詎原告疏未為之,且容任董志峰逾越職份,持用非絕緣工具施工,始肇致系爭事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君湛公司已於施工現場提供絕緣手套、安全帽及紙板供勞工使用,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之傷勢於10

0 年7 月間已經回復,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原告主張須持續就醫休養2 年不能工作云云,實屬無據。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君湛公司事發後已給付原告230,094 元,自得抵充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金。此外,君湛公司因系爭事件賠償科邑公司58萬元,系爭事件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對君湛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爰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科邑公司則以:科邑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開會向君湛公司告知相關危害,並未違反勞安設施規則。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指揮董志峰操作危險性作業不當所致,原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君湛公司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受僱期間採按日計酬,每日工資1,900 元。

㈡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7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科邑公司為系爭工程業主,君湛公司就系爭工程與科邑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㈣原告於施工中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9 日止,

入住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並接受前胸、左臂及左手植皮手術。

㈥原告術後須6 個月至1 年疤痕始能穩定,目前仍在門診復健中。

㈦被告於事發時,在工作現場僅提供棉手套供工人使用。

㈧原告就系爭事件並未請領任何勞保給付。

㈨被告君湛公司就系爭事件已支付原告230,094 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期間多長?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雇主按月給付自事發時起2 年內之職災補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君湛公司所為抵充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主張科邑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告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依民法第19

5 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君湛公司所為抵充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期間多

長?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仍不能工作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事發時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

6 月止,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已回復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等語。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就其於事發後2 年內均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9 日止,

入住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前胸、左臂及左手植皮手術,術後疤痕穩定時間約須6 個月到1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原告於事發後1 年內,即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年6 月11日止,確有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在101 年6 月以前就能回到職場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未據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⑵據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原告術後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亦無

運動功能障礙,目前僅須接受門診復健,以減少疤痕疼痛攣縮及不舒適感,故不宜於日曬或濕熱環境工作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0 年10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36 35 號、

101 年5 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0 10001831 號函、101 年6月25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227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209 頁、第270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訴外人即系爭事件中與原告同受爆炸波及,受有臉、頸、軀幹及雙上肢,體表18% 皮膚二至三度灼傷之勞工林聯益,自101 年5月起已開始工作之事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度臨時工資表、工作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

4 頁、第267 頁、第265 至266 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自101 年6 月12日起,雖仍在持續接受復健中,然該復健之目的在於減輕身體之不適感,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表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自10 1年6月12日起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

,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惟其主張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止,亦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則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雇主按月給付自

事發時起2 年內之職災補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君湛公司所為抵充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

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所受傷害大小、所罹疾病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前1 日,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前1 日,於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工資為日薪1,9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考量按日計酬之工作端視受僱人是否按日遵期提出勞務而定,及按日計酬之勞動者,其每週工作時數仍受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等情,認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扣除周休日之例假日後,其每月正常工作日數為22日(即30-[

2 ×4]=22 ),所得工資為每月41,800元(即1,900 ×22=41,800 ),原告主張按系爭事件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職災補償金,核與該條文義載明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意旨不符,而不可採。故原告於事發後1 年內,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可得支領之補償金為501,600 元(即41,800×12=501,600),應堪認定。

⑵又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兩造就君湛公司就系爭事件已支付原告補償金230,09

4 元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君湛公司亦執此為抵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89 頁),依前引規定,君湛公司所為抗辯係屬有據,是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餘款為271,506 元(即501,600-230,094=271,506)。

⑶再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

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勞雇關係,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暨保存、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揭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金性質相互扞格,而不可採。⑷此外,「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

得讓與、掀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勞工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經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抵銷,自不得為抵銷之標的。君湛公司辯稱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君湛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得與君湛公司對原告所負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云云,顯與前揭禁止規定有違,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尚得請求職災補償金

271,506 元。原告請求君湛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633,246 元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陸續屆期之補償金52,770.5元云云,其中在271,506 元以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主張科邑公司應連帶負補

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下稱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與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均在規範「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故就上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應作一致之解釋。另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足見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故勞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事業單位負補償責任,並不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衛生法為要件,即無就事業單位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加以主張或舉證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經查,科邑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有線通

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在內,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又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作該公司第5 、6 樓廠房之事實,亦有科邑公司所提出100 年2 月1 日廠房修繕開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以有關廠房之定期維護、保養雖非科邑公司之主要目的事業,然苟無該廠房即無法進行該公司所營相關電子零組件製造作業,乃不爭之事實,要難謂科邑公司將廠房之維護、檢修事務交他人承攬,非屬將其事業之一部招人承攬。原告主張科邑公司為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謂事業單位,應與君湛公司於系爭事件應負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連帶負責乙節,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㈣被告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惟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勞安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規定訂之,該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勞安設施規則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而勞安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亦據該法第1 條揭示至明,前揭法律均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

⒉再者,勞安設施規則乃依勞安法第5 條所設立,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人為「雇主」,勞安法第2 條第2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以勞安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259 條規定所謂雇主,亦應與前揭規定為相同解釋,而科邑公司係將自己事業之一部招人承攬,既非實際僱用原告之人,亦非與君湛公司分別或共同僱用勞工進行作業之人,已如前述,即難認科邑公司係前開規則所謂雇主,另參諸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所謂事前告知義務,係指將工作交付承攬前,定作人應向承攬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承攬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為已足,而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益徵科邑公司就系爭工程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為危險告知為已足,而不另負為被告員工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均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危險告知義務,亦未訂定危害防止計畫

,更未於工地提供絕緣設施以供勞工使用,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科邑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向勞工為充份危險告知,君湛公司亦於開工前向員工實施安全教育,並提供適當之絕緣設施以供勞工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科邑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100 年2 月1 日召開會議,告知林

宏駿及訴外人即君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漢聰,應配合工程進度派員出工,並於施工期間遵守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危險因素告知單所列載之規定,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21 頁),證人林宏駿並證稱:伊負責向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即原告、林聯益及董志峰宣導相關防護事宜,並告知危險操作之方向、安全維護之方法,當天原告係從事無電結線作業,…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忠正曾於100 年2 月1 日會議中提及,如電路仍在送電中,須先行斷電,倘靠近有電設備,則須以紙板隔離,公司有提供紙板,員工則須自行穿戴安全帽、絕緣手套,並攜安全絕緣工具到場,…100 年6月11日施工前係由伊親自關閉電路,…並提醒原告由於相鄰電路並未斷電,因此要求原告務必做防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 頁)等語,其證詞核與證人林聯益證稱:開工前林宏駿有對伊作危險告知,…林宏駿也有說電路箱內有1 顆無熔絲開關是有電的(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語相符,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科邑公司已善盡危險告知義務,而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科邑公司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科邑公司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類型之侵權行為人,容屬無據。⑵又依勞安設施規則第257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

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感電災害預防手冊就活線作業或活線接近作業篇第1 條復規定,活線作業應配戴絕緣用防護具,低壓活線220 伏特以下絕緣用防護具,可使用棉紗手套、穿膠鞋、使用絕緣被覆的工具(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君湛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見不爭執事項㈠),事發當日施作之工程乃接近低壓電路之無電作業,則據證人證人林聯益證稱:當時要進行連結電線作業前,有請林宏駿關掉電源後才進入電路箱裡工作,…那裡是無電狀態(見本院卷第19

6 頁)等語明確,證人即領有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術士證照之陳瑛麟證稱:「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區域是沒有電力流通的非活動區域」、「係屬在有電環境下的無電作業」(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等情,亦與君湛公司陳明事發當日施工區域左側毗鄰220 伏特電壓之無熔絲帶電電源開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 頁)相符,訴外人即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就系爭事件所為調查報告亦同此意見(下稱系爭勞動檢查報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506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1 頁)。

是依前引規定,君湛公司就系爭工程除向勞工為危險告知外,並應進而提供勞工棉紗手套、膠鞋及絕緣被覆工具,始謂已盡前揭法定之雇主義務。惟據證人林聯益證稱:「作業當天係伊自行攜帶安全帽及工具前往施工,君湛公司有提供手套,但伊自行攜帶之工具並非絕緣工具」、「林宏駿並沒有說要用何方式將有電的無熔絲開關與施工中的開關隔絕」(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語,及證人董志峰證稱:「伊沒有聽到林宏駿有沒有說不可以在作業中碰觸相鄰電器電線」、「現場有絕緣手套可自行拿取使用,也有放置安全帽」、「沒有人告知伊應使用絕緣工具施工」、「伊當天自行到附近辦公室拿梅開板手來施作接地線」(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

192 頁)等語,可知君湛公司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從事作業,雖有提供勞工手套及安全帽,卻未提供絕緣被覆工具,而君湛公司派駐之工地負責人林宏駿明知董志峰持欠缺絕緣被覆之梅開板手進行作業,卻未予阻止乙情,亦據董志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佐以系爭事件肇因於勞工使用無絕緣被覆之梅開板手誤觸左側相鄰之無熔絲開關帶電之電源端,引發短路電弧導致爆炸,有現場遺留之梅開板手1支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業經系爭勞動檢查報告查明在卷(見他字影卷第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益徵君湛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確未依前揭勞安設施規則,提供適當之絕緣被覆工具以供勞工使用,致生系爭事件,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董志峰固事後空言否認有何持梅開板手誤觸帶電開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以圖卸免責任,然其所述既與前開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安設施規則第259 條前段、第258

條規定云云,查前揭規定均在規範高壓電路、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作業,惟系爭工程乃接近220 伏特之低壓電路作業,並非接近高壓電路作業,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綜上,科邑公司就其事業之一部招人承攬,並已善盡告知危

害之義務,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侵權行為人。君湛公司疏未依勞安設施規則第256 條,善盡提供並督促其員工使用絕緣防護用具之義務,則有違失,而為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既欠缺行為關連共同,亦非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彼等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科邑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君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屬無據。

㈤原告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其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有助成損害之發失或擴大者,始屬之。

⒉被告辯稱原告在施工前,未自行以現場之紙板將無電作業中

之電路與左側相鄰之無熔絲帶電開關隔開,且縱任董志峰進行接線作業,其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有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君湛公司未於現場提供適以阻絕無電作業與相鄰帶電開關之絕緣物,況事發當日伊乃臨時受君湛公司指派前往工地進行接線作業,伊對董志峰不負監督職責等語。

經查:

⑴君湛公司未提供適當之絕緣被覆工具供勞工使用,亦未阻止

董志峰持用非絕緣工具之梅開扳手施工,乃肇致系爭事件的原因之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工程乃接近低壓電路之無電作業,並非600 伏特以上之高壓電作業環境,自無依勞安設施規則第258 條第1 款規定,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必要。況前揭規定之規範對象乃雇主,並非勞工,故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前未自行拿取現場棄置之紙板隔絕作業中電路與相鄰有電開關,而有過失云云,於法不符,洵非可採。

⑵又據證人董志峰證稱:伊受僱於訴外人東群人力派遣有限公

司(下稱東群公司),受該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找林宏駿報到,林宏駿則指示伊協助林聯益一起施工,…伊為林聯益之助手、受林聯益指揮,協助林聯益拍照、接地線,…下午原告到現場後,林宏駿也叫伊配合原告一起施工(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語,足見事發當日對董志峰有指揮監督權之人乃工地負責人林宏駿,並非原告,原告對董志峰自無指揮監督之責,君湛公司辯稱原告未善盡監督董志峰之責,對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⒊綜上,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被告援引過失相抵原則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

當?君湛公司所為抵充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有明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為大學肄業,領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室內配線乙

級技術士證書、丙級自來水配管技術士證書,及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照,其於100 年1 月至5 月間之每月收入約在3 萬元到5 萬元之間,於99年度則領有薪資108,10

4 元,名下復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值14,400元;君湛公司每月可收工程案款則約50萬元,每月淨收入約3 至4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合格證書、薪資袋、稅務電子閘門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8 頁、第292 至295 頁、第68至69頁、第284 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原告遭灼傷之面積達體表面積12% (其中二度灼傷部分占5%,三度灼傷部分占7%,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出院病歷摘要),其因系爭傷害致少需穿著彈性衣達3 個月(見本院卷第36頁),縱日後復原,仍較一般人難以忍受在濕熱環境下工作之不適感,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其中逾50萬元部分,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⑵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

,而君湛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再與科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271,506 元,業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該補償金抵充系爭事件所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後,君湛公司尚須給付原告賠償金228,494 元(即500,000-271,506=228,

494 )。⑶君湛公司辯稱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該公司因系爭事件

遭科邑公司求償更新無熔絲開關及變電箱體熔蝕之費用18萬元、停工損失40萬元,合計58萬元,致受損害,原告應就上開損害對君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求償協議書及求償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 頁),惟系爭事件非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對君湛公司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對君湛公司即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本件核與前揭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有間,君湛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⒊從而,君湛公司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28,494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271,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

10 月18 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君湛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28,494 元,及自追加訴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科邑公司就前開精神慰撫金與君湛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前引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