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劉春龍
林家德楊順旺曾楷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生財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依伶律師
黃青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家德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楊順旺負擔八分之一,原告曾楷展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劉春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楊順旺、曾楷展分別自民國99年10月26日、100 年10月8 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會場布置、搭設大型帳篷、搬運器材等工作,約定以時薪計薪,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時薪新台幣(下同)150 元,原告楊順旺、曾楷展時薪130 元,101 年3月間,因3 名員工向勞工局申訴,被告公司延長工時未給付超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生財便召開會議表示:「若維持原時薪計算,不向公司要求超時工資,可續留公司,否則即以最低勞工薪資即時薪103 元,計算有無延長工時之工資,若以此方式計算延長工資,需接受任何時間指派,若均不接受,公司即給予20,000元慰問金,並終止勞動契約」,其等告知被告公司不願接受調整薪資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乃於101 年4 月5 日,要求其等至公司領取薪資,並將其等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7條、第24條、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超時加班費。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春龍496,969元、原告林家德169,764 元、原告楊順旺118,002 元、原告曾楷展87,8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劉春龍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 分許,致電該公司之負責人林生財,稱因家庭因素欲離職,林生財勸留無效,因而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當日下午6 時5 分許,原告林家德獲知原告劉春龍離職後,亦致電林生財,稱因手臂酸痛欲離職就醫,約40分鐘後,原告楊順旺亦致電林生財,稱因個人因素欲離職,林生財均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4 月5 日,林生財通知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楊順旺前領往取3 月份薪資,並主動發給其等4 月份薪資,另原告曾楷展於同年4 月5 日向林生財陳稱,伊欠被告公司之30,000元,自101 年5 月起每月5 號會主動攤還5,000 元,並簽交攤還本票及文件說明書而欲離職,林生財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當日扣除應償還該公司之款項後,並讓原告曾楷展支領
3 萬餘元,該公司係先給付原告等人4 月份共5 日之薪資,並非結清薪資將其等解僱,再者,該公司之工作時間需配合客戶,每日工作量分散於各時段,且集中於國定休息例假日,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約定之時薪150 元或130 元,已包含國定例假日及加班費,不加給其它薪資費用,林生財101 年
3 月20日召開會議,僅在說明及研議是否需更動薪資計算方式,尚未公告更改,且未於會議中提及「如不接受公司任何時間指派,則公司會給20,000元慰問金,雙方就終止合約」,原告係自願離職,該公司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其次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4 點許,邀約林生財之子林勇邑至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局廣場前,表示若被告公司不拿出和解金350,000 元私了,即於同年月9 日至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其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該公司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楊順旺、曾楷展分別自99年10月26日
、100 年10月8 日、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會場布置、搭設大型帳篷、搬運器材等工作,地點在高雄、屏東、台南、墾丁等處,雙方約定以時薪計薪,其中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時薪為150 元;原告楊順旺、曾楷展時薪為130 元。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生財於101 年3 月20日召開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曾提及:㈠可維持原時薪計算,不向公司要求超時工資,㈡以最低勞工薪資即時薪103 元計算工資,但需接受任何時間指派等語。
上開事實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4 份、原告之出勤卡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5頁、第71至94頁)。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之工資是否已包含在兩造約定時薪之給付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其等間於101 年4 月5 日前曾訂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約定以時薪計薪,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時薪為150 元,原告楊順旺、曾楷展時薪為130 元,然原告主張該時薪係指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所得,不含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之工資,被告抗辯該時薪已含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之工資,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關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之規定,非一般勞工均有深刻之瞭解,則勞、雇雙方訂立勞動契約就時薪為約定時,雇主如未就此特別為說明,即難認就上開依規定應加發之工資已有明確不加發之議定,故探求兩造時薪約定是否包含上開應加發之工資,自不得侷限於勞動契約文字之形式意義,而應併注意平日工資之實際支付情形。
⒉依證人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迄今將近10年之賀光明證
稱略以:該公司應徵勞工時都會當面解說薪資結構,即以個人工作時數乘以時薪,再加餐費,如有大貨車執照會有大牌津貼,加起來就是整個月的薪資等語(詳本院卷第221 頁筆錄),所證核與原告提出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第201 至206 頁)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勞工陳瑞欽、施世男證稱略以:進被告公司時有在合約上簽名,薪資以時薪乘以工時計算,有大車駕駛執照的時薪150 元,僅有小車駕駛執照的時薪130 元,沒有另外加給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224 頁、第227 頁),亦大致相合,則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兩造所訂定勞動契約「員工月薪資計算依──個別工作能力核定時薪×每天工時+餐費津貼+任職3 個月後大牌津貼3,000 =月薪」之記載(詳後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之⒊所載),則兩造間就勞動契約薪資之約定,為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時薪各150 元,原告楊順旺、曾楷展時薪各130 元,以時薪乘以工時加餐費每人每餐60元(餐費部分被告主張為每人每餐60元【詳本院卷第220 頁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計算每日薪資,如有大車駕駛執照且工作滿3 個月,每月並加給3,000 元津貼,應可認定。
⒊依被告提出之該公司「一個月定期勞動契約書」,其上於第
二項「一個月定期契約工─工作須知表及員工守則」第26點、第27點,固分別記載「員工汽車小牌日薪資計算:約定時薪130 元…(當天工作時數×約定時薪=日薪)。PS:(因公司每天工作量無法穩定,所以有工作才分配上工,時薪單價130 元已包含國定假日工時數、平常加班4 小時/ 前2 小時1.33倍及後2 小時1.66倍之加班工時費),所以不再加給其他薪資費用」、「員工汽車大牌日薪資計算:約定時薪15
0 元…(當天工作時數×約定時薪=日薪)。PS:(因公司每天工作量無法穩定,所已有工作才分配上工,時薪單價15
0 元已包含國定假日工時數、平常加班4 小時/ 前2 小時1.33倍及後2 小時1.66倍之加班工時費),所以不再加給其他薪資費用」,但該「一個月定期勞動契約書」上之勞工個人資料欄為空白(詳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否認其等曾與被告公司簽訂此契約書,且被告亦無法證明以該契約書與旗下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之起迄期間,則堪認該契約有可能係在被告公司召開系爭會議前後,即旗下勞工對約定之時薪是否含「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之工資」,發生疑義後所因應設計,則自難因該契約書之提出,遽認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即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反之,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相類契約書,僅於編號14點記載「員工月薪資計算依──個別工作能力核定時薪×每天工時+餐費津貼+任職3 個月後大牌津貼3,000 =月薪」(詳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第201 至206 頁),則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並未詳細記載約定之時薪是否含勞動基準法規定,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所應加發之工資。
⒋依證人賀光明證稱略以:約定之時薪已包含假日應加給之工
資,每月應發工資會請員工自己先算,公司再審核等語(詳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依證人陳瑞欽證稱略以:伊等進公司時都知道工資是以時薪乘以工時,例假日或每天工作超過8 小時,並沒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另外加給工資,每月應發工資會自己先算,公司會計也會算,看核起來對不對等語(詳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依證人施世男證稱略以:應徵時老闆雖沒有說加班的延長工時已包含於約定之時薪,但每月工資都是自己先算過,公司再予核算,後來覺得這樣算不合理,才去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詳本院卷第22
7 至228 頁),證人陳瑞欽、施世男已離職,所證並無刻意偏袒被告公司之必要,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情誼,其等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尚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賀光明雖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就上開所證,核與證人陳瑞欽、施世男所證大致相符,難認有何不實,所證亦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賀光明所證,固可認定被告公司為時薪約定時,該時薪之內涵已包含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上開應加發之工資,但尚難遽以認定各勞工於訂約時均已有充分之瞭解,又證人陳瑞欽雖證稱約定之時薪已含上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加給之工資,但其並未證述在為勞動契約之約定時,被告公司負責應徵之人有無明確說明,參酌其另證稱略以:本來是因打架被老闆(指被告公司負責人)扣薪,所以才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被告公司支付該部分工資,聽到人家講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才順便申請就該部分為調解等語(詳本院卷第226 頁),則堪認證人陳瑞欽在與被告公司為勞動契約之約定時,亦不知上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加發工資之規定,則亦難認在勞動契約訂定時,就時薪是否含上開應加發工資已為明確之議定,另依證人施世男上開所證,其於與被告公司訂定勞動契約時,亦不知被告公司所指之時薪已含上開依勞動基準法應加發之工資,則依證人賀光明、陳瑞欽、施世男之上開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應徵之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已清楚說明該公司所支付之時薪包含上開依勞動基準法應加發之工資,當無法據以推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勞動契約時,已有時薪包含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之議定。
⒌被告公司平日發給勞工薪資之程序,依證人賀光明、陳瑞欽
、施世男上開相符之所證,既先由勞工先行計算,再交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核算,且原告不爭執該平日之實際核算,除約定之時薪外,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發工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楊順旺、曾楷展分別自99年10月26日、100年10月8 日、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至原告主張有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之101 年3 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申請時間為101 年3 月7 日,詳本院卷第162 頁),分別已任職約1 年5 月、5 月、4 月、4 月,堪認均已任職一定期間,既已依上開程序先行計算工資,而最終領得之工資不含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之工資,則依上所述,雖兩造間簽訂勞動契約文件時,未詳細記載約定之時薪是否含上開依勞動基準法應加發之工資,且難認被告公司與旗下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時,就時薪包含上開依勞動基準法應加發工資,已為充分說明而為明確議定,仍應依後續實際核發工資之情形,認兩造就其等所約定時薪已包含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已達成共識。
⒍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徵人啟事,其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徵人啟事上雖有「薪40,000以上」之記載,但刊登啟事時間為101 年5 月4 日、9 日、10日(詳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刊登時間既在本件爭執之後,至多顯示經本件勞雇爭執後,被告公司就薪資之約定可能有所改變,但尚無法佐證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時薪約定之真意,又原告提出之其他公司網路徵人啟事,既非被告公司所刊登(詳本院卷第173 頁),即難認與本件爭執有關連,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公司依「按時薪計算之金額」加「餐費津貼」加「
大牌津貼3,000 元」之方式計算工資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⒈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僅需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照),但為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國家特制訂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自由與勞工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所經營者為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上所述,兩造間就勞動條件之議定,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但如高於該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兩造間則有自由訂定勞動條件之自由,其間之權利義務悉依彼此間之約定,不得就約定以外另為其他請求。
⒉原告等人之工資既係依「按時薪計算之金額」加「餐費津貼
」加「大牌津貼3,000 元」之方式計付,且依原告主張,其等就目前尚存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考勤表(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3至94頁,原告曾楷展部分僅有101 年1 至4 月)統計,上開月份之「上班時數」、「加班時數」、「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該月份應得工資」,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詳本院卷第142 頁起加班費計算附表、第178 頁起依勞動基準法時薪103 元計算之工資表,另原告劉春龍同意原主張「100 年12月3 日上班時數40小時」部分,更正為12月3 日工作17時,12月4 日工作23時」,詳本院卷第245 頁筆錄,此部分本院逕予計算調整),而被告僅辯稱上開計算將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予以加倍計算,其餘並不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5 頁),但原告係以「連續工作6 日應休息1 日」之原則為上開統計,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被告自承該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不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詳本院卷第133 頁筆錄),是依同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國定假日本應休息,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而工作者,並應加倍發給工資,從而原告上開「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該月份應得工資」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⒊101 年1 至4 月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等人之工資,詳如附表一
至四「該月份實際領得工資」欄所示,有員工薪資簽收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0頁,扣除1 月份除大車津貼外之年終獎金),又原告主張劉春龍、林家德、楊順旺100 年12月實際領得之工資分別為58,950元、59,400元、54,600元(詳本院卷第178 頁、第180 頁、第18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9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6 頁),堪信為真實,核算結果,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楊順旺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實際領得之總工資,較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計算應得總工資,分別多39,104元、43,116元、7,03
5 元,原告曾楷展101 年1 至4 月實際領得之總工資,較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計算應得總工資多105 元。
⒋原告4 人依「按時薪計算之金額」加「餐費津貼」加「大牌
津貼3,000 元」方式計算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原告曾楷展部分僅101 年1 月至4 月)工資,既均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足見依兩造上開約定方式所計算之工資,已合於勞動基準法對勞工最低工資之保障規定,依上所述,原告4 人自不得另為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之請求。
㈢關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生財於101 年3 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曾提及:㈠可維持原時薪計算,不向公司要求超時工資,㈡以最低勞工薪資即時薪103 元計算工資,但需接受任何時間指派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系爭會議中另陳稱,若以上開方式計算延長工資,需接受任何時間指派,若均不接受,被告公司即給予20,000元慰問金,並終止勞動契約,因其等告知被告公司不願接受調整薪資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乃於101 年4 月5 日,要求其等至公司領取薪資,並將其等解僱,被告抗辯該公司負責人未於系爭會議為上開說明,且原告4 人係以私人因素為由請辭,經查:
⒈證人陳瑞欽、施世男等人係於101 年3 月7 日,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為返還扣款及加班費給付之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2 頁),即被告公司所屬勞工於該時,有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之爭執,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同月20日即召開系爭會議,並提及上開如何計算工資之詞語,而兩造不爭執原告4 人於緊接上開會議召開時間之同年4 月5 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參酌原告4 人於同年4 月9 日即向高雄市政府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為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勞資爭議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合理,原告4 人如係以私人理由請辭,短期內提出上開申請之機會不高,是被告上開原告以私人理由請辭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4 人離職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該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查詢資料、曾楷展簽發之本票、承認借款及承諾還款之字據等(詳本院卷第60至63頁)為證,但該通信資料無法證明通話內容,該本票、字據僅可證明借款及承諾還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是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⒉原告4 人於上開向高雄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既以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主張依法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於本件訴訟亦為相同之請求,而非訴請確認勞動契約存在,顯見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已予以承諾同意,則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可認定。
⒊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
時,可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需以雇主依該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事由,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在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除非雙方有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之協議,否則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而本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勞工即原告4 人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春龍、林家德、楊順旺、曾楷展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496,969 元、169,764 元、118,002元、87,8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一(被告劉春龍部分):
┌───┬─────┬───────┬───┬───────┬────┐│月份 │上班時數 │延長工時 │國定假│依勞動基準法基│該月份實││ │ ├───┬───┤日、例│本工資規定該月│際領得工││ │ │2 小時│2 小時│假日加│份應得工資(新│資(新台││ │ │以內 │以上 │班時數│台幣:元) │幣:元)│├───┼─────┼───┼───┼───┼───────┼────┤│100.12│393 │48 │153 │0 │52,668 │58,950 │├───┼─────┼───┼───┼───┼───────┼────┤│101.1 │207 │17 │20 │42 │27,605 │36,270 │├───┼─────┼───┼───┼───┼───────┼────┤│101.2 │205 │26 │21 │6 │24,066 │34,890 │├───┼─────┼───┼───┼───┼───────┼────┤│101.3 │269 │30 │23 │32 │33,610 │45,690 │├───┼─────┼───┼───┼───┼───────┼────┤│101.4 │37 │4 │0 │10 │4,977 │6,230 │├───┴─────┴───┴───┴───┴───────┴────┤│合計: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實際領得之總工資,較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 規定計算應得之總工資,多39,104元。 │└──────────────────────────────────┘附表二(被告林家德部分):
┌───┬─────┬───────┬───┬───────┬────┐│月份 │上班時數 │延長工時 │國定假│依勞動基準法基│該月份實││ │ ├───┬───┤日、例│本工資規定該月│際領得工││ │ │2 小時│2 小時│假日加│份應得工資(新│資(新台││ │ │以內 │以上 │班時數│台幣:元) │幣:元)│├───┼─────┼───┼───┼───┼───────┼────┤│100.12│396 │46 │141 │13 │53,420 │59,400 │├───┼─────┼───┼───┼───┼───────┼────┤│101.1 │201 │18 │20 │46 │27,433 │40,560 │├───┼─────┼───┼───┼───┼───────┼────┤│101.2 │206 │20 │18 │8 │23,964 │34,320 │├───┼─────┼───┼───┼───┼───────┼────┤│101.3 │274 │32 │31 │15 │32,994 │45,540 │├───┼─────┼───┼───┼───┼───────┼────┤│101.4 │35 │2 │0 │10 │4,703 │5,810 │├───┴─────┴───┴───┴───┴───────┴────┤│合計: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實際領得之總工資,較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 規定計算應得之總工資,多43,116元。 │└──────────────────────────────────┘附表三(被告楊順旺部分):
┌───┬─────┬───────┬───┬───────┬────┐│月份 │上班時數 │延長工時 │國定假│依勞動基準法基│該月份實││ │ ├───┬───┤日、例│本工資規定該月│際領得工││ │ │2 小時│2 小時│假日加│份應得工資(新│資(新台││ │ │以內 │以上 │班時數│台幣:元) │幣:元)│├───┼─────┼───┼───┼───┼───────┼────┤│100.12│420 │50 │134 │36 │57,914 │54,600 │├───┼─────┼───┼───┼───┼───────┼────┤│101.1 │196 │17 │22 │40 │26,404 │26,800 │├───┼─────┼───┼───┼───┼───────┼────┤│101.2 │233 │26 │14 │9 │26,776 │31,390 │├───┼─────┼───┼───┼───┼───────┼────┤│101.3 │277 │36 │28 │17 │33,438 │38,850 │├───┼─────┼───┼───┼───┼───────┼────┤│101.4 │37 │3 │0 │10 │4,943 │4,870 │├───┴─────┴───┴───┴───┴───────┴────┤│合計: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實際領得之總工資,較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 規定計算應得之總工資,多7,035 元。 │└──────────────────────────────────┘附表四(被告曾楷展部分):
┌───┬─────┬───────┬───┬───────┬────┐│月份 │上班時數 │延長工時 │國定假│依勞動基準法基│該月份實││ │ ├───┬───┤日、例│本工資規定該月│際領得工││ │ │2 小時│2 小時│假日加│份應得工資(新│資(新台││ │ │以內 │以上 │班時數│台幣:元) │幣:元)│├───┼─────┼───┼───┼───┼───────┼────┤│101.1 │188 │18 │31 │25 │24,690 │24,680 │├───┼─────┼───┼───┼───┼───────┼────┤│101.2 │190 │20 │10 │0 │20,940 │19,110 │├───┼─────┼───┼───┼───┼───────┼────┤│101.3 │292 │34 │24 │41 │37,111 │38,920 │├───┼─────┼───┼───┼───┼───────┼────┤│101.4 │46 │4 │0 │10 │5,904 │6,040 │├───┴─────┴───┴───┴───┴───────┴────┤│合計:101 年1 月至4 月實際領得之總工資,較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計││算應得之總工資,多10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