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福龍被 告 萬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劉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嗣於101 年3 月16日,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當日即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積欠98年4 月份之工資未付,另被告於99年10月至101 年3 月16日止共計17.5個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內,僅於100 年10月7 日給付53 ,000 元、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47,000元、
101 年4 月10日給付17,760元外,其餘工資均給付,共積欠原告之工資811, 240元(50,000+ 50,000*17.5 個月-53,000元-47,0 00 元-17,760元=811,240 元。又原告任職年資為3 年1 月,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77,0 83 元【計算式:(3+1/12)÷2*50,000】,扣除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已付51,662元,尚積欠原告資遣費25,421元。末者,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計50,000元,惟被告僅於101 年4 月10日給付33,300元,尚不足16,700元(計算式:50 ,000 元-33,000元=16, 700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6
1 元(811,420+ 25,421+16,700)。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361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 月10日起僱用原告為法務人員,嗣因原告主動表示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全職工作,兩造乃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另自99年10月起合意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繼續擔任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3 月16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是以兩造於系爭期間乃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自毋需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原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每日前往被告指定處所上班,原告於系爭期間均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亦無庸每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打卡等情,足證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自99年10月起縱仍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乃基於承攬關係而為。又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依法給付工資,並未積欠任何工資未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前於勞工主管機關進行調解時,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係因被告不諳法律且誤以為不遵守將受主管機關罰鍰之不利處分,始為同意,不能遽認兩造有何於101 年4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98年3 月10日至99年9 月30日間,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二)不論系爭期間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日均為101 年3 月16日。
(三)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51,662元、33,300元、17,760元三筆款項與原告。
(四)被告公司以林福來之名義匯款,於100 年10月7 日給付原告53,000元、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47,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自99年10月
1 日起合意訂立僱傭契約?或係維持原來的勞動契約,僅合意於99年10月1日起勞動契約條件修正?
(二)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原告之薪資為何?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
(三)原告請求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被告公司未予支付的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查兩造於98年3 月10日起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一節已為舉證,被告辯稱此部分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究系爭期間乃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起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且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書、員工離職公告、離職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原告98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份之打卡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8頁),惟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勞動契約乃當事人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已足,是以無論員工上下班時間為何,只要員工係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仍可認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則員工之打卡情形應為從屬性認定之佐證,但並非唯一標準自明。而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班地點在屏東,必須要在屏東打卡,但於每週一、四早上需到高雄總公司開會時,就不用打卡,雖然沒有打卡,但仍然在工作中等語(卷第112 頁);暨參佐被告之提繳勞動退休金名冊記載(卷第99頁),被告僱用勞工即訴外人李○○、李○○、李○○,其中李○○為印尼語翻譯老師、李○○為業務員、李○○為台東分公司助理,李○○需每日打卡、李○○及李○○均不用打卡上下班,亦有邱○○證詞為憑(本院卷第114 頁),均足見被告僱用勞工,並無每日打卡之強制規定,且允許勞工依工作內容調整打卡之必要性及打卡時間,從而本件不能僅以原告毋庸每日打卡,遽認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況打卡乃雇主為掌握員工是否就位執行工作之監控動作,本件果兩造自99年10月
1 日起已為承攬契約,而無從屬關係,被告應無從命令原告打卡,更無再於99年10月1 日以後為原告設置打卡單之必要,然被告竟仍繼續為原告保留打卡單並繼續打卡制度,益證兩造間自99年10月1 日後仍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已明。甚且,被告之員工如要離職,需證人邱○○在簽名核可,但證人邱○○於99年10月原告變更打卡方式前,並未簽核過原告之離職文件,亦據邱○○結證屬實(本院卷第
115 頁),更可認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2.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後,仍繼續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01 年4月2 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4 、137 、14頁),果兩造間自99年10月
1 日起已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焉有必要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開立勞工離職證明?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有以被告員工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才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法院審核訴訟代理資格時,並未以勞工保險之投保為法定要件,被告實無必要據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進而履行繳納保費、提撥退休金等法定雇主義務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至99年9 月之薪資資料,僅能證明99年10月以前兩造間之薪資給付條件,不能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於99年9 月30日終止;所提出開庭通知書僅能證明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亦不能逕予推認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而另行約定承攬契約;另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所指之月份均在101 年3 月16日以後,不能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期間為承攬關係,況被告確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已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自翌日另訂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已非其勞工云云,即無足採。
3.從而,本件參諸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仍堪信兩造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迄至101 年3 月16日止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之勞工,兩造間縱於99年10月1 日起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打卡方式,亦僅能認為係勞動條件之變更,難認業已終止勞動契約已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應負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雇主義務一節,堪可採信。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工資,應先就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約定之薪資數額負起舉證責任,並由被告就薪資業已付清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薪資。原告雖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月薪均為50,00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無被告按月匯入50,000元之交易記載,而觀諸其中為原告所指之薪資資料,其匯入之金額亦均不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薪資達每月50,000元,然衡以被告就此已自承自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月薪為35,000元(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應認原告於98年4 月份之薪資應為35,000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雖辯稱98年4 月份之薪資已發給原告並未積欠云云,參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起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提出業已支付原告98年4 月份之薪資之匯款單據、領據等文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份之薪資35,0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期間之工資一節,參酌原告所提上開存摺明細雖未能證明其月薪高達50,000元,是本件僅能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4 頁)記載,以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投保月薪36,300元、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3 月間投保月薪33,300元認定原告之月薪,則被告於系爭期間,應於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共計7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36,300元,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6日(共計
10.5個月)按月給付33,300元,合計於系爭期間應付之薪資為603,750 元(計算式:7*36,300+10.5*33,300=603,750元)。又被告就系爭期間之薪資是否支付一節,未提出付款證明或原告之收領文件,是除原告自承於100 年10月
7 日收領53 ,000 元、於100 年11月7 日收領47,000元、
101 年4 月10日收領17,760元外,其餘均難認被告業已清償,是被告於系爭期間積欠原告之工資為485,990 元(計算式:603,750-53,000-47,000-17,760元=485,99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份、系爭期間未付之工資520,990 元(35,000+485,990=520,990),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經查:
1.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8 年3月10日至101 年3 月16日計算,為
3 年又6 日,則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於101 年2 月16日前已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文件,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
2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一個月之月薪33,300元,暨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再查原告每月薪資既均為33,300元,則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3 ,300 元,被告應支付1.54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3+ /12)÷2=1.541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51,282元(計算式:1.54*33,300= 51,282)。
2.又被告已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33,300元、51,662元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給付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惟兩造乃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係基於承攬關係而為給付,且其中33,300元之給付,恰與被告應發給之預告工資相同,應認上開33,300元、51,662元之匯款,係被告基於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所為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給付。則扣除被告已為之上開給付,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外尚溢給原告380 元。原告就此已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以請求。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520,990 元。另就上開溢付之資遣費380 元部分,被告業已主張抵銷,並為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68 頁),則經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0,610 元(52,900-380=520,61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由雇主按月發給,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是被告應於次月發薪日屆至時,負工資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20,610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