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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雅茹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5年6 月1 日起

擔任被告高雄愛河店經理,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31,882元,嗣被告於96年11月24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伊,伊對上開處分不服,乃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伊勝訴,惟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判決伊敗訴,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發回更審,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其後伊於101 年1 月2 日依被告指示至台北總公司報到,並於同年3 月6 日至土城店任職。

而伊為被告管理級員工,其在職年資10年以上者,特休日數為20+N〈N=年資超過10年部份〉,則伊自96至99年超過10年年資分別為2 、3 、4 、5 年,應有22、23、24、25天等共計94天之特別休假,故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補足伊自遭非法解僱至復職為止前之96、97、98、99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413,230 元(計算式:月薪131, 882元÷30天×94天=413,230元)。㈡再伊於96年間因與被告討論解僱事宜,致原定旅遊行程保證

金遭沒收,受有旅費損失13,400元,此與另筆計算至96年11月底之績效獎金101,570 元,被告曾承諾連同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湊足200 萬元給伊,惟該筆200 萬元業經被告於前案訴訟用以抵銷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故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伊114,970 元,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旅費損失13,400元及算至96年11月底之績效獎金101,570 元。

㈢又被告曾於94年7 月25日由總經理致函予伊表示,若伊再服

務5 年(至99年7 月5 日),即可獲得以13個月薪水計算之久任獎金1,714,466 元(計算式:月薪131,882 元×13月=1,714, 466元),而伊現仍任職中,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義務。

㈣另被告曾於95年間由其母公司法國家樂福公司之執行長致函

予伊表示,倘法國家樂福公司股票價格於97年4 月25日達43.91 歐元以上,伊即可享有以43.91 歐元認購2500股的50%(即1250股)之選擇權(至於其他不同日期會有不同比例之選擇權,則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而該條件於97年4 月25日已順利成就(當時股價為47.17 歐元),卻因伊遭到被告違法解僱而無法行使,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當時之股價為

47.17 歐元,被告應給付伊當時得獲取之利益68,397元【計算式:47.1 7歐元-43.91 歐元×1,25 0股×47.17 (新台幣匯率)=68,397元】。

㈤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伊2,311,063 元(計算式:41 3,230

元+114,97 0元+1,714, 466元+68,397元=2,311, 06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既因伊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向伊請休特別休假,進而發生伊因有工作需要而使原告未放特別休假之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再按如原告所陳,當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係為湊足200 萬元,作為原告之離職金云云,則伊即非承諾補貼其私人旅費及績效獎金,且原告並未同意受領該200 萬元離職金作為離職之條件,該200 萬元並已於前案訴訟中用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足見兩造對於「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為離職金」乙節並無合意,換言之,伊並無「約定」給付此二筆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又原證9 中亦無績效獎金之項目,且所謂績效獎金須經考核,非勞動對價之給付,不具工資之性質,並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伊自無給付之義務。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久任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而屬僱主單方恩惠性之給與,應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在給付前得撤銷,伊已以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縱認上開久任獎金之給與不得撤銷而應給付與原告,但因伊於通知所屬員工(包括原告)將發放久任獎金之後,公司營運、盈收狀況不如預期,即情事已有變更(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參照),故伊對於久任獎金之發放已於96年11月取消,即上開久任獎金之發放僅計算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計29個月,計算式為12個月薪資乘以60分之29,在職之員工亦均同意,此有2005年久任獎金計劃之發放名單1 份及同意書影本5 份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4,916 元(131,

882 ×12×29/60=764,9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雖曾於95年致函原告表示,如果在97年4 月25日,法國家樂福公司之股價達43.91 歐元以上,原告即可享有以同價錢認購2,500 股(50% )之選擇權,然若當時原告縱未經非法解僱,其是否會決定認購,並無從證明得知,能否認定原告已享有當日股價價差之利益,實非無疑。況此股票選擇權之告知計劃期限為7 年,不得轉讓期限為4 年,因此原告必須在2010年4 月25日後始可賣出,而自2010年4 月26日至今,其股價均低於認購價43.91 歐元,此有家樂福股價互動圖表1 份可稽,足證原告縱使認購股權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反而將會受有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高雄愛河店經理,月薪為131,882 元。

㈡被告於96年11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並給付原告200 萬元。

㈢原告因不服前項解僱處分,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民事事件

,並經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 號),原告乃於101 年1 月2 日依被告指示至台北總公司報到,且於101 年3 月6 日至土城店任職。

㈣原告為被告管理級員工,其在職年資10年以上者,特休日數

為20+N〈N=年資超過10年部份〉,原告於96至99年超過10年年資分別為2 、3 、4 、5 年,故應有22、23、24、25天等共計94天之特別休假,如原告於本件請求特別休假獎金有理由,金額為413,230 元。

㈤被告曾於94年7 月25日致函原告表示,如繼續任職5 年(至99年7 月5 日止)即可領取13個月薪水之久任獎金。

㈥被告曾於95年致函原告表示,倘被股價於97年4 月25日達43.91 歐元以上,原告即可享有以同價錢認股之選擇權。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99年共94天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

理由?按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參照),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乃勞工於特別休假日仍為工作所支領之加倍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至99年超過10年年資分別為2 、3 、4、5 年,故應有22、23、24、25天等共計94天之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413,230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24日起遭被告違法解僱,至101 年1 月2 日始回復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於特別休假日仍為工作,自不得請求94天應休未休日數之加倍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413,230 元,即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間之旅費損失13,400元及計算至96年

11月底之績效獎金101,570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因與被告討論解僱事宜,致原定旅遊行程保證金遭沒收,受有旅費損失13,400元,此與另筆計算至96年11月底之績效獎金101,570 元,被告曾承諾連同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湊足200 萬元給伊,惟該筆200 萬元業經被告用以抵銷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故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伊114,970 元,而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同意受領該200 萬元離職金作為離職之條件,該200 萬元並已於先前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中用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足見兩造對於「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為離職金」乙節並無合意,被告並無「約定」給付此二筆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又原證9 中亦無績效獎金之項目,且所謂績效獎金須經考核,非勞動對價之給付,不具工資之性質,並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證9 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係被告於96年底因非法解僱原告,而核定整筆金額200 萬元給付予原告時所製作,可見被告發給原告該200 萬元,係以原告同意離職為前提而允予給付,而系爭明細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雖載有「私人旅費補貼」13,400元、「其他項目1 」101,570 元,惟原告既不同意離職,則兩造間就授受該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自亦未就該明細表所列各項項目及金額之給付達成合意,參以該200 萬元並已於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協議抵充被告按月應給付之薪資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益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明細表所示款項,達成合意,否則,兩造豈又會另外協議將包含「私人旅費補貼」13,400元、「其他項目1 」101,570 元在內之該200 萬元,作為抵充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此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僅就系爭明細表所示其中「私人旅費補貼」13,400元、「其他項目1 」101, 570元,允予給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

200 萬元其中「私人旅費補貼」13,400元、績效獎金即「其他項目1 」101,570 元,已約定由被告給付,而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殊不足取,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㈢久任獎金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撤銷久任獎金之贈與,是否

有理?原告請求久任獎金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固將久任獎金排除於

工資範圍之外,惟久任獎金之給與如於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明定給付條件,則成為契約上義務,而喪失其恩給性質。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94年7 月25日由總經理致函予原告表示,若原告再服務5 年至99年7 月5 日止,即可獲得以13個月薪水計算之久任獎金1,714,466 元,有該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嗣後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勞動條件,是原告於符合上開被告給付久任獎金之條件時,被告即應給付1,714,466元予原告,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兩造就此約定,顯非贈與之性質,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筆久任獎金有贈與之合意,則被告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0

8 條之規定,撤銷給付該久任獎金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取。

⒉至被告又抗辯:伊於通知所屬員工(包括原告)將發放久

任獎金之後,公司營運、盈收狀況不如預期,即情事已有變更,故伊對於久任獎金之發放已於96年11月取消,即上開久任獎金之發放僅計算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計29個月,計算式為12個月薪資乘以60分之29,在職之員工亦均同意,此有2005年久任獎金計劃之發放名單1 份及同意書影本5 份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4,916 元云云,然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惟查,被告並未就該情事變更之事實,及其依原約定給付原告久任獎金有何顯失公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現仍存在,而原告既已符合

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給付久任獎金之條件,則其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約定之金額1,714,466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認股選擇權之差額利益,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伊可享有以43.91 歐元認購法國家樂福公司2500股的50% 即1250股之選擇權,而該認股選擇權之條件於97年4月25日已順利成就,卻因伊遭到被告違法解僱而無法行使,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當時之股價為47.17 歐元,被告應給付伊當時得獲取之利益68,397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員工認股選擇權(Stock Options ),係指員工得

依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目的乃在於激勵員工長期工作士氣,提昇公司日後營業績效,並得以普遍確保、吸引留住公司優秀人才的制度。是員工認股選擇權中通常包含下列幾項要素:⑴公司股票在員工認股選擇權實施之初訂定的底價。⑵享有認股選擇權的特定期間。⑶公司在該特定期間提供員工的總股票數額。⑷員工在該特定期間內可自行決定買或不買公司股票。而本件依被告之「2006年認股選擇權企劃案要項」(見本院卷第47頁)約定:「行使成本價43.91 歐元」、「行使進度-2008 年4 月25日:授予並行使50% 之認股選擇權。行使此選擇權所認購之股份,自2010年4 月25日起可賣出。」,則認股權人自97年4 月25日被授予並行使50% 之認股選擇權,自99年4 月25日起始可將所認股份賣出。

⒉由上可知,原告倘若在97年4 月25日行使上開認股選擇權

,惟因所認股份不得轉讓期限為4 年,則原告必須在99年

4 月25日後始可賣出股份,然查,自99年4 月26日至今,法國家樂福公司之股價均低於認購價43.91 歐元,此有法國家樂福公司之股價互動圖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縱使於97年4 月25日行使認股選擇權,因其必須在99年4 月25日後始可賣出股份,故其並不會因此而獲有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7年4 月25日行使認股選擇權得獲取之利益68,397元,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1,714,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繫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