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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泰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捌壹拾柒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五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泰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辰堉科技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辰堉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辰堉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899,047 元、給付原告乙○○474,79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鳳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撤回對辰堉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本院卷第228 頁),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甲○○76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0,317 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乙○○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37,460 元至乙○○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二卷第4頁),並主張辰堉公司與被告實質上乃同一之雇主,依其理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針對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況被告公司就此亦未提出抗辯,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自89年5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並由被告投保勞健保,薪資係月薪制,於90年9 月11日起改採論件計酬,薪水亦按月發給。嗣於90年3 月16日,甲○○之勞保改由辰堉公司投保,惟甲○○之工作地點並無改變,辰堉公司與被告乃實際上同一雇主,其年資應予併計。另乙○○乃甲○○之配偶,自96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按件計酬之包裝作業員,但被告始終未為乙○○投保勞健保,而將乙○○之薪資按月併入甲○○之薪資中共同發給。又自101 年3 月20日起,被告對案件計酬之原告2 人不供給充份工作,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1年4 月2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下列款項,應予給付:

1.甲○○部分:

(1)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之施行,甲○○於94年6 月30日與被告合意結清舊制年資。此部分舊制年資合計為5 年2 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為11個基數。而甲○○自94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工資為37,334元,被告應給付甲○○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410,674元。扣除已給付之66,000元後,尚欠甲○○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344,674 元。

(2)甲○○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甲○○資遣費。而甲○○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新制年資共計6 年9 月,是上開條文規定計算基數為3.375。

依甲○○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所領取之薪資以甲○○、乙○○各佔一半計算,甲○○之平均工資為37,334元。被告公司應給付甲○○之資遣費即為126,002 元(3.375*37,334 元=126,002)。

(3)被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違法於甲○○之薪資中,以「勞退基金」項目溢扣費用,並存入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免除被告身為雇主應負之提撥義務,並致甲○○受有損害,共計85,971元,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4)被告並未按照甲○○實領之薪資為甲○○投保勞保,而長期以低薪投保勞保,導致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金有所減少,而依甲○○實際請領之薪資計算,被告應為甲○○提撥186,288 元之勞退基金,扣除帳戶裡已有85,971元,被告尚短少提撥100,317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即提繳100,317元存入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公司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止,無法律上原因,按月自甲○○之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共計212,128 元(本院一卷第57頁),致甲○○受有損害,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12,128 元。

(6)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甲○○768,775 元(344,674+126,002+85,971+212,128=768,775),另應提撥100,317 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乙○○部分:

(1)資遣費94,800元:乙○○自96年5 月7 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在被告服務之年資共計為4 年10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4 (計算式:4 ×1/2 +10/12 ×1/2 =2.4 ),以乙○○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平均薪資39,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乙○○資遣費94,800元(39,500 元×2.4 =94,800元)。

(2)被告並未為乙○○投保勞健保,而未為乙○○提撥勞工退休金。依乙○○任職期間之實領薪資計算,被告公司應提撥137,46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撥137,460 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原告等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2人。

(四)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76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0,317 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給付乙○○9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137,460 元至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應發給甲○○、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鳳調卷第8、9 頁;)、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乙○○出勤薪資及產品明細文件照片(本院一卷第48至51頁)等為證,並有原告2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 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

224 、225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提出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2 本,紙頁泛黃,且各日筆墨顏色未盡相同,可初步排除臨訟編制之情形無訛,有本院102 年4 月8 日筆錄可憑(本院一卷第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爭執就原告主張之下列基礎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視同自認,而均堪信為真:

(一)甲○○自89年5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薪資係月薪制,於90年9 月11日起改採論件計酬制,新資亦按月發給,嗣於90年3 月16日,甲○○之勞保改由辰堉公司投保。

(二)乙○○自96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按件計酬之包裝作業員,薪資併入甲○○名義按月發給,但被告始終未為乙○○投保勞健保。

(三)101 年3 月20日起,被告對案件計酬之原告2 人不供給充份工作,原告等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依勞動關係之情形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辰堉公司在91年間、被告公司在9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陳○○,且公司登記住址均在高雄市○○區○○○街○○號,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均係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工廠基本資料等為證(本院一卷第234至238 頁)。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丙○○,乃陳○○之女,有戶籍謄本1 紙可佐(本院一卷第247 頁)。且依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一卷第177 頁)記載,甲○○除自89年5 月4 日加保並於同年月26日退保後,於89年8 月4 日在加保於被告及連續投保至90年3 月16日退保,旋於同日投保於辰堉公司,迄至92年9 月10日自辰堉公司退保,而於同日再投保於被告,至93年6 月

1 日退保,並於同日轉投保於辰堉公司,足見原告於被告與辰堉公司間之勞工保險,乃彼此銜接而不間斷。甚且,辰堉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後,主動結算甲○○之舊制年資時間為92年9 月10日至94年6 月20日止,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4 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73頁),期間涵蓋甲○○任職於辰堉公司(93年6 月1 日至94年6 月20日止)和被告(92年9 月10日至93年6 月1 日)之年資,足見辰堉公司、被告已彼此承認其等之勞工工作年年資。是已可認被告與辰堉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內部之人事、員工、財務、稅務之管理實質上均屬同一事業,乃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參諸首開說明,原告2 人主張被告與辰堉公司乃實質上同一之雇主,應屬有據。

(二)從而,甲○○、乙○○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甲○○勞工保險縱投保於辰堉公司,然因辰堉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實質上同一雇主,甲○○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雇主義務,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免除雇主提撥金、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暨乙○○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雇主責任給付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情,均屬可採。

五、就甲○○請求舊制退休金344,674元,認定如下: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1 年施行,是以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由雇主發給退休金。

(二)計算甲○○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如下:

1.依上開所述甲○○投保於被告及辰堉公司之日期計之,自89年5 月4 日至迄至89年5 月26日投保於被告,此間年資僅23日,復於89年8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4年9 月又27日,以上合計年資應為4 年10月又2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中4 年年資為8 個基數(4 ×2 =8),超過半年而未滿1 年之10月又20日部分,以1 年計,則為1 個基數,是甲○○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9 個基數。

2.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 項規定,平均工資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計算。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以甲○○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參酌乙○○所提帳冊內記載上開期間所領工資總額之半數(因此部分金額包含乙○○之薪資,原告主張其2 人平均認定,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可採)據以計算其平均工資,可得月平均工資為36,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3.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330,543 元(9 ×36,727=330,543元)。經扣除被告前已付之6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甲○○舊制年資之退休金264,543 元(330,543-66,000=264,543)。甲○○主張之金額,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就甲○○請求資遣費126,002元部分,乙○○請求資遣費94,800元分,認定如下: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明。

甲○○、乙○○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給付甲○○、乙○○資遣費。

(二)甲○○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勞退新制年資共計6 年9 月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規定計算,應給予3.4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6/2=3 ,9 月又20日為9.66月,9.66/12/2=0.4025,3+0.4025=3.40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資遣費。而甲○○之月平均工資為36,727元,已如前述,則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甲○○之資遣費即為124,872 元(3.4*36,727元=124,871.8,元以下四捨五入)。甲○○請求資遣費126,002 元,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乙○○自96年5 月7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工作年資計

4 年11月又1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規定計算,應給予2.5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4/2=2 ,11月又13日為

11.43 月,11.43/12/2=0.47625,2+0.47625=2.476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乙○○之平均工資為36,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亦有系爭帳冊為憑。則被告應給付乙○○之資遣費即為91,818元(2.5*36,727元=91,

8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就甲○○請求返還溢扣勞工退休專戶提撥金85,971元部分,認定如下:

(一)查被告自93年12起至101 年3 月止,即按月以「勞退基金」之項目,自甲○○應請領之薪資中扣除如附表三勞退扣款欄位所示之金額,合計扣除此部分金額為83,901元,有甲○○之薪資條、系爭帳冊在卷可憑。對照被告公司確實自93年12月按月以辰堉公司名義提繳退休金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並未以甲○○之勞工個人名義提繳,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7

5 頁),被告對此亦均未具狀爭執,足見甲○○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83,901元以繳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金等情,堪以認定。

(二)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雇主之法定義務已明。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按月以「勞退基金」名目自甲○○之薪資中扣款繳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金,而藉以免除雇主應負之提撥義務,並致甲○○受有損害,參諸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返還責任。

從而,甲○○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3,901元,應屬有據。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就甲○○請求返還溢扣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212,128 元部分:

(一)被告自90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按月自甲○○之薪資中扣除之健保費、勞保費用,詳如附表三各欄位所示,有甲○○薪資條、系爭帳冊為憑。至101 年4 月份之扣款,雖未據系爭帳冊記載,然甲○○主張被告扣除勞保費用1,117 元、健保費用990 元部分,則已據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提出答辯,視同自認,應堪採信。以上合計共扣除314,773 元。

(二)甲○○於投保於辰堉公司期間,自92年1 月至92年8 月、93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甲○○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含眷屬費用、追溯調薪補收)合計為105,876 元,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1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健保局函)所附高屏業務務組個人單位負擔金額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186 至188 頁)。另自90年10月至91年8 月共計11個月投保於辰堉公司期間,每月健保個人自付額均為210 元,亦有健保局函所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97 至21

1 頁),此部分合計金額為2,310 元(210*11=2310 )。至92年9 月至93年5 月共計9 個月間投保於被告之自負額,依照上開高屏業務務組個人單位負擔金額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86 頁)所示同一期間前後之自負額為每月450 元之標準計算,甲○○應負擔此期間之健保費用為4,050 元(450*9=4050)。以上甲○○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為112,236元(000000+2310+4050=112236)。

(三)甲○○於投保勞保於辰堉公司期間,自90年10月至101 年

5 月間,甲○○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合計為26,774元(00000-000*6-107=26774 ),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7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費個人及單位金額分擔表附卷足稽(本院一卷第226 頁)。另自92年9月至93年5 月共計9 個月間投保於被告之自負額,依照上開分擔表所示同一期間前後之個人應繳金額為每月215 元之標準計算,甲○○應負擔此期間之勞保費用為1,935 元(215*9=1935)。以上甲○○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8,709元(26774 +1935=28709 )。則甲○○自90年10月份以後,個人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合計為140,945 元(000000+28709)。

(四)甲○○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有繳納甲○○之勞健保之雇主應分擔金額費用,有上開健保局函、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憑,以上開甲○○負擔之金額僅有140,945 元,被告公司竟扣除達314,773 元,足見甲○○主張被告公司自其薪資中以「扣繳勞健保費用」之名義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等情屬實。且已致甲○○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甲○○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之金額173,

828 元(314,000-000000=173828 ),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九、就甲○○、乙○○請求被告公司分別提撥100,317 元、138,96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一)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甲○○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甲○○僅請求至101 年3 月份之提撥金)止,每月薪資如附表四「實際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乙○○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3 月(乙○○僅請求至101 年3 月份之提撥金)止,每月薪資如附表五「實際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有甲○○之薪資條、系爭帳冊可佐。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每月提繳工資及據以計算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被告應為甲○○、乙○○分別提撥186,810 元、139,074 元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詳如附表四、五所示。然被告僅以辰堉公司名義提繳85,971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未為乙○○提撥任何金額,此觀之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之雇主提繳累計金額即明(本院一卷第221 頁),則被告就甲○○部分,尚不足提繳之金額為100,839元(186,810-85,971=100,839 ),甲○○僅請求被告提撥100,317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乙○○請求被告提撥138,96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未逾上開範圍,均應予准許。

十、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甲○○、乙○○於101 年5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等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十一、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144 元、給付乙○○9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各提撥100,317 元、138,960 元至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立法意旨、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一:甲○○之平均工資計算式┌─────────────────────────────┐│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薪資:15,045元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7,734元 ││ 77,734/2=38867(甲○○薪資) ││ 按全月薪資比例計算 ││ (38,867×12/31=15,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0年11月薪資:41,183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82,365元 ││ 82,365/2=4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3.100年12月薪資:45,912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91,823元 ││ 91,823/2=45,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4.101年1月薪資:37,889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5,777元 ││ 75,777/2=3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5.101年2月薪資:39,420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8,839元 ││ 78,839/2=39,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6.101年3月薪資:33,607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67,214元 ││ 67,214/2=33,607(此為甲○○薪資) ││7.101年4月1至101年4月20日薪資:10,977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21,953元 ││ 21,953/2=10,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薪資) ││8.以上工資合計224,033元。 ││ (15045+41183+45912+37889+39420+33607+10977 ││9.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共計183日 ││ (12+30+31+31+29+30+20=183) ││10.平均工資為: ││ 224,033/183*30日=36,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12.甲○○雖為按件計酬勞工,但核其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工作 ││ 日為122 天(見帳冊記載8+24+24+19+21+19+7),無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但書所示情形。 │└─────────────────────────────┘附表二:乙○○之平均工資計算式┌─────────────────────────────┐│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薪資:15,045元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7,734元 ││ 77,734/2=38867(乙○○薪資) ││ 按全月薪資比例計算 ││ (38,867×12/31=15,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0年11月薪資:41,183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82,365元 ││ 82,365/2=4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3.100年12月薪資:45,912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91,823元 ││ 91,823/2=45,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4.101年1月薪資:37,889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5,777元 ││ 75,777/2=3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5.101年2月薪資:39,420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78,839元 ││ 78,839/2=39,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6.101年3月薪資:33,607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67,214元 ││ 67,214/2=33,607(此為乙○○薪資) ││7.101年4月1至101年4月20日薪資:10,977 ││ 帳冊記載甲○○、乙○○共領21,953元 ││ 21,953/2=10,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薪資) ││8.以上工資合計224,033元。 ││ (15045+41183+45912+37889+39420+33607+10977 ││9.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共計183日 ││ (12+30+31+31+29+30+20=183) ││10.平均工資為: ││ 224,033/183*30日=36,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12.乙○○雖為按件計酬勞工,但核其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工作 ││ 日為122 天(見帳冊記載8+24+24+19+21+19+7),無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但書所示情形。 │└─────────────────────────────┘附表三、雇主扣繳甲○○之勞保、健保、勞退基金扣款明細┌─────────────────────────────────────────┐│勞工-甲○○ (新臺幣/元)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90年10月 │964 │961 │ │91年1月 │964 │961 │ │├─────┼────┼────┼────┼─────┼────┼────┼────┤│90年11月 │964 │961 │ │91年2月 │964 │961 │ │├─────┼────┼────┼────┼─────┼────┼────┼────┤│90年12月 │964 │961 │ │91年3月 │964 │961 │ │├─────┼────┼────┼────┼─────┼────┼────┼────┤│ │ │ │ │91年4月 │964 │961 │ │├─────┼────┼────┼────┼─────┼────┼────┼────┤│ │ │ │ │91年5月 │964 │961 │ │├─────┼────┼────┼────┼─────┼────┼────┼────┤│ │ │ │ │91年6月 │964 │961 │ │├─────┼────┼────┼────┼─────┼────┼────┼────┤│ │ │ │ │91年7月 │964 │961 │ │├─────┼────┼────┼────┼─────┼────┼────┼────┤│ │ │ │ │91年8月 │964 │961 │ │├─────┼────┼────┼────┼─────┼────┼────┼────┤│ │ │ │ │91年9月 │964 │1,027 │ │├─────┼────┼────┼────┼─────┼────┼────┼────┤│ │ │ │ │91年10月 │964 │1,027 │ │├─────┼────┼────┼────┼─────┼────┼────┼────┤│ │ │ │ │91年11月 │964 │1,027 │ │├─────┼────┼────┼────┼─────┼────┼────┼────┤│ │ │ │ │91年12月 │964 │1,027 │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92年1月 │964 │1,027 │ │93年1月 │964 │1,027 │ │├─────┼────┼────┼────┼─────┼────┼────┼────┤│92年2月 │964 │1,027 │ │93年2月 │964 │1,027 │ │├─────┼────┼────┼────┼─────┼────┼────┼────┤│92年3月 │964 │1,027 │ │93年3月 │964 │1,027 │ │├─────┼────┼────┼────┼─────┼────┼────┼────┤│92年4月 │964 │1,027 │ │93年4月 │964 │1,252 │ │├─────┼────┼────┼────┼─────┼────┼────┼────┤│92年5月 │964 │1,027 │ │93年5月 │964 │1,252 │ │├─────┼────┼────┼────┼─────┼────┼────┼────┤│92年6月 │964 │1,027 │ │93年6月 │964 │1,252 │ │├─────┼────┼────┼────┼─────┼────┼────┼────┤│92年7月 │964 │1,027 │ │93年7月 │964 │1,252 │ │├─────┼────┼────┼────┼─────┼────┼────┼────┤│92年8月 │964 │1,027 │ │93年8月 │964 │1,252 │ │├─────┼────┼────┼────┼─────┼────┼────┼────┤│92年9月 │964 │1,027 │ │93年9月 │964 │1,252 │ │├─────┼────┼────┼────┼─────┼────┼────┼────┤│92年10月 │964 │1,027 │ │93年10月 │964 │1,252 │ │├─────┼────┼────┼────┼─────┼────┼────┼────┤│92年11月 │964 │1,027 │ │93年11月 │964 │1,252 │ │├─────┼────┼────┼────┼─────┼────┼────┼────┤│92年12月 │964 │1,027 │ │93年12月 │964 │1,252 │ 330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94年1月 │1,002 │1,252 │ 330 │95年1月 │1,002 │1,702 │ 990 │├─────┼────┼────┼────┼─────┼────┼────┼────┤│94年2月 │1,002 │1,252 │ 330 │95年2月 │1,002 │1,702 │ 990 │├─────┼────┼────┼────┼─────┼────┼────┼────┤│94年3月 │1,002 │1,477 │ 330 │95年3月 │1,002 │1,702 │ 990 │├─────┼────┼────┼────┼─────┼────┼────┼────┤│94年4月 │1,002 │1,477 │ 330 │95年4月 │1,003 │1,702 │ 990 │├─────┼────┼────┼────┼─────┼────┼────┼────┤│94年5月 │1,002 │1,477 │ 330 │95年5月 │1,003 │1,702 │ 990 │├─────┼────┼────┼────┼─────┼────┼────┼────┤│94年6月 │1,002 │1,477 │ 330 │95年6月 │1,003 │1,702 │ 990 │├─────┼────┼────┼────┼─────┼────┼────┼────┤│94年7月 │1,002 │1,702 │ 330 │95年7月 │1,003 │1,702 │ 990 │├─────┼────┼────┼────┼─────┼────┼────┼────┤│94年8月 │1,002 │1,702 │ 330 │95年8月 │1,003 │1,477 │ 990 │├─────┼────┼────┼────┼─────┼────┼────┼────┤│94年9月 │1,002 │1,702 │ 330 │95年9月 │1,003 │1,477 │ 990 │├─────┼────┼────┼────┼─────┼────┼────┼────┤│94年10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0月 │1,003 │1,477 │ 990 │├─────┼────┼────┼────┼─────┼────┼────┼────┤│94年11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1月 │1,003 │1,477 │ 990 │├─────┼────┼────┼────┼─────┼────┼────┼────┤│94年12月 │1,002 │1,702 │ 990 │95年12月 │1,003 │1,477 │ 990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96年1月 │1,003 │1,477 │ 990 │97年1月 │1,042 │1,746 │1,037 │├─────┼────┼────┼────┼─────┼────┼────┼────┤│96年2月 │1,003 │1,477 │ 990 │97年2月 │1,042 │1,746 │1,037 │├─────┼────┼────┼────┼─────┼────┼────┼────┤│96年3月 │1,003 │1,477 │ 990 │97年3月 │1,042 │1,746 │1,037 │├─────┼────┼────┼────┼─────┼────┼────┼────┤│96年4月 │1,003 │1,477 │ 990 │97年4月 │1,042 │1,746 │1,037 │├─────┼────┼────┼────┼─────┼────┼────┼────┤│96年5月 │1,003 │1,477 │ 990 │97年5月 │1,042 │1,746 │1,037 │├─────┼────┼────┼────┼─────┼────┼────┼────┤│96年6月 │1,003 │1,477 │ 990 │97年6月 │1,042 │1,746 │1,037 │├─────┼────┼────┼────┼─────┼────┼────┼────┤│96年7月 │1,003 │1,746 │1,037 │97年7月 │1,042 │1,746 │1,037 │├─────┼────┼────┼────┼─────┼────┼────┼────┤│96年8月 │1,042 │1,746 │1,037 │97年8月 │1,042 │1,746 │1,037 │├─────┼────┼────┼────┼─────┼────┼────┼────┤│96年9月 │1,042 │1,746 │1,037 │97年9月 │1,042 │1,746 │1,037 │├─────┼────┼────┼────┼─────┼────┼────┼────┤│96年10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0月 │1,042 │1,490 │1,037 │├─────┼────┼────┼────┼─────┼────┼────┼────┤│96年11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1月 │1,042 │1,490 │1,037 │├─────┼────┼────┼────┼─────┼────┼────┼────┤│96年12月 │1,042 │1,746 │1,037 │97年12月 │1,042 │1,490 │1,037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98年1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月 │1,042 │1,490 │1,037 │├─────┼────┼────┼────┼─────┼────┼────┼────┤│98年2月 │1,042 │1,490 │1,037 │99年2月 │1,042 │1,490 │1,037 │├─────┼────┼────┼────┼─────┼────┼────┼────┤│98年3月 │1,042 │1,490 │1,037 │99年3月 │1,042 │1,490 │1,037 │├─────┼────┼────┼────┼─────┼────┼────┼────┤│98年4月 │1,042 │1,490 │1,037 │99年4月 │1,042 │1,490 │1,037 │├─────┼────┼────┼────┼─────┼────┼────┼────┤│98年5月 │1,042 │1,490 │1,037 │99年5月 │1,195 │1,510 │1,037 │├─────┼────┼────┼────┼─────┼────┼────┼────┤│98年6月 │1,042 │1,490 │1,037 │99年6月 │1,195 │1,510 │1,037 │├─────┼────┼────┼────┼─────┼────┼────┼────┤│98年7月 │1,042 │1,490 │1,037 │99年7月 │1,195 │1,510 │1,037 │├─────┼────┼────┼────┼─────┼────┼────┼────┤│98年8月 │1,042 │1,490 │1,037 │99年8月 │1,195 │1,510 │1,037 │├─────┼────┼────┼────┼─────┼────┼────┼────┤│98年9月 │1,042 │1,490 │1,037 │99年9月 │1,195 │1,510 │1,037 │├─────┼────┼────┼────┼─────┼────┼────┼────┤│98年10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0月 │1,195 │1,510 │1,037 │├─────┼────┼────┼────┼─────┼────┼────┼────┤│98年11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1月 │1,195 │1,510 │1,037 │├─────┼────┼────┼────┼─────┼────┼────┼────┤│98年12月 │1,042 │1,490 │1,037 │99年12月 │1,195 │1,510 │1,037 │├─────┼────┼────┼────┼─────┼────┼────┼────┤├─────┼────┼────┼────┼─────┼────┼────┼────┤│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時間 │勞保扣款│健保扣款│勞退扣款│├─────┼────┼────┼────┼─────┼────┼────┼────┤│100年1月 │1,237 │1,675 │1,073 │101年1月 │1,437 │1,758 │1,127 │├─────┼────┼────┼────┼─────┼────┼────┼────┤│100年2月 │1,237 │1,675 │1,073 │101年2月 │1,437 │1,758 │1,127 │├─────┼────┼────┼────┼─────┼────┼────┼────┤│100年3月 │1,317 │1,675 │1,073 │101年3月 │1,437 │1,758 │1,127 │├─────┼────┼────┼────┼─────┼────┼────┼────┤│100年4月 │1,317 │1,675 │1,073 │101年4月 │1,117 │990 │ │├─────┼────┼────┼────┼─────┼────┼────┼────┤│100年5月 │1,317 │1,675 │1,073 │ │ │ │ │├─────┼────┼────┼────┼─────┼────┼────┼────┤│100年6月 │1,317 │1,675 │1,073 │ │ │ │ │├─────┼────┼────┼────┼─────┼────┼────┼────┤│100年7月 │1,317 │1,675 │1,073 │ │ │ │ │├─────┼────┼────┼────┼─────┼────┼────┼────┤│100年8月 │1,317 │1,675 │1,073 │ │ │ │ │├─────┼────┼────┼────┼─────┼────┼────┼────┤│100年9月 │1,317 │1,675 │1,073 │ │ │ │ │├─────┼────┼────┼────┼─────┼────┼────┼────┤│100年10月 │1,317 │1,675 │1,073 │ │ │ │ │├─────┼────┼────┼────┼─────┼────┼────┼────┤│100年11月 │1,317 │1,675 │1,073 │ │ │ │ │├─────┼────┼────┼────┼─────┼────┼────┼────┤│100年12月 │1,317 │1,675 │1,073 │ │ │ │ │├─────┼────┼────┼────┼─────┼────┼────┼────┤│ │ │ │ │ │ │ │ │├─────┴────┴────┴────┴─────┴────┴────┴────┤│總計 勞健保扣款共計314,773元 │├─────────────────────────────────────────┤│ 勞退扣款共計83,901元 │└─────────────────────────────────────────┘附表四:原告甲○○提撥金扣繳總金額表(EXECL 檔)附表五:原告乙○○提撥金扣繳總金額表(EXECL 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