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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林佳豊

陳惠珍被 告 泰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顗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告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關於「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捌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