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敏星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

林吟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00年4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司字第1000014107號函暨檢附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 0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俊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茂穗,並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101 年4 月10日台內人字第101015151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購入雪鐵龍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以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贓車而強制扣押,未依法發給上訴人任何單據。期間屢經監理機關催繳牌照稅及燃料稅,上訴人於88年、89年間二度委請民意代表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發給系爭車輛之扣押證明,以避免繼續被追討稅款,均未獲置理。嗣於99年10月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領回系爭車輛,始知遭公務員假藉辦案之名,無端強制扣留系爭車輛達16年之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法扣押行為,受有被迫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21,400元、牌照使用費33,761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係以140,000 元購入系爭車輛,迄99年10間系爭車輛之車體殘存價值僅11,000元,受有129,000 元之損害,與前開項目合計184,161 元。又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扣押所致,應自99年10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還系爭車輛,作為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及以99年10月被上訴人決定發還系爭車輛時,作為損害發生之時點,準此,上訴人之請求均未逾請求權時效。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因偵辦案件,懷疑系爭車輛有贓車套裝頂替之嫌,經上訴人自願交付留存,並非施以強制力或違法不當取得,縱事後未製作留存物收據交付上訴人,亦不影響先前扣押系爭車輛之合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扣押並無理由,且不能因系爭車輛所涉刑事贓車案件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即認員警有故意或過失假藉偵辦刑事案件無端留存系爭車輛之不法情事,況被上訴人將該案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未曾收到關於該案偵審結果及指示發還之來文,自無從辦理發還。系爭車輛自82年扣押後即置於拖吊場妥善保管,該車因自然耗損致零件老舊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並無維修保養義務,又系爭車輛為77年4 月出廠,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僅得請求該車現有殘值,且上訴人於82年間提出系爭車輛予以查扣,怠於注意與自身利益有關之該案偵審情形,未於84年間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亦未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收據,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既經稅務機關催繳稅款,並於89年6 月5 日繳清規費,應認其於當時即已知受有應繳系爭車輛規費之損害,上訴人至9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主張:相關贓車案件就系爭車輛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即應主動發還系爭車輛,其遲至99年始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於應發還時疏未注意發還,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43 條之規定,而有違法扣押之情事;又系爭車輛自被扣押時起即已依法置於公權力支配下,上訴人即有忍受義務,在被上訴人未決定發還前,難謂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上訴人直至99年10月收受被上訴人來函,始知悉上開損害悉因公務員違法扣押所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自損害發生時起」,應以被上訴人決定發還之99年10月間起算,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並未逾5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非施以強制力扣押或違法不當取得系爭車輛,係經上訴人自願提出交付,並列為犯罪證據,被上訴人為調查犯罪所為之偵查作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其上記載移送案號顯有誤載,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陳情書有送達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贓車案件偵審結果及指示發還之來文,自無從辦理發還系爭車輛。上訴人於88、89年間經稅務機關催繳稅款,並於89年6 月5 日繳清規費,應認其於88年間即已知受有應繳系爭車輛規費之損害,上訴人未於知悉2 年內提起損害賠償,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然調解不成立

而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0 年4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司字第1000014107號函暨檢附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前購入雪鐵龍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

色、1580C.C.、77年4 月出廠),嗣於82年間因被上訴人調查訴外人許居銓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扣押保管,至99年10月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領回手續。

㈢被上訴人自扣押系爭車輛至發還止,並未交付扣押物品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

㈣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查扣期間,屏東縣稅務局及屏東監理所

有向上訴人徵收燃料使用費21,400元、牌照使用費及滯納金33,761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扣押系爭車輛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扣押系爭車輛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且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依82年7 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同法第133 條第1 項亦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有調查犯罪嫌疑、蒐證扣押之權責。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82年間偵辦訴外人許居銓竊盜、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認其涉嫌竊取訴外人涂金水所有之雪鐵龍廠牌、1988年份、1580C.

C.白色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將車牌卸棄,並將車身號碼、變速箱號碼磨毀後,另向他人購入因車禍毀損不堪使用之同廠牌、車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車身號碼切割,重新焊接變造於竊得之贓車車身號碼模版上,並將贓車售予經營廣興汽車商行之訴外人洪忠義,復由洪忠義售予上訴人。嗣為警循線查獲,通知許居銓、洪忠義及上訴人到案說明,上訴人於82年10月21日為警調查時陳明願配合警方追查系爭車輛有無借屍還魂情事,該車交由警方作必要調查及追查失主等語,因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查扣保管,並保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翠華拖吊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許居銓及洪忠義之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20319 、20716 號起訴書、本院83年度訴字第98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99年5 月

6 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2545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54頁、簡上卷第57頁),足見系爭車輛確係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查辦贓車案件,於執行職務偵查案件時經上訴人主動提出系爭車輛予以查扣,並非無故強制扣留;而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案件,該贓車車身號碼等資訊是否經變造,自屬重要證據,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扣押系爭車輛自屬合法,難認有何違法扣押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強制扣押系爭車輛云云,已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許居銓所涉刑事案件就系爭車輛部分

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應發還而未發還系爭車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3 條之規定,而有違法扣押情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陳情函文所載移送案號與被上訴人移送書案號不同,於88年間尚未有移送書電子化系統建檔,難以調閱正確檔案補發收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該陳情書確有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偵審結之情形,亦未收到檢察官處分命令,當事人亦未請求,故無從知悉應發還系爭車輛等語。經查,許居銓涉嫌竊取系爭車輛部分,實係因無法證明竊車及借屍還魂之犯行係許居銓所為,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許居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高雄高分院乃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上訴人即許居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4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查扣系爭車輛有何不法;再按,上開案件確定前於84年10月2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第143 條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固執此推認被上訴人有違法扣押情事,惟依前開規定,能否發還扣押物,仍須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並非司法警察機關得任意、主動為之,且系爭車輛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依法扣押,並無違法情事,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未予發還,亦不影響原扣押行為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經本院調取前開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刑事案件執行卷宗之結果,該卷已因逾保存時效銷燬無從調取,有歸檔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且就許居銓涉嫌竊取、變造系爭車輛部分,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高雄高分院併案審理,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偵審結結果或發還命令,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委請民意代表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扣押證明之陳情函文(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所記載之移送書案號為「高市警刑偵六字第60444 號」確實與被上訴人偵辦該案之移送案號「高市警刑偵六字第35028 號」不符(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陳情書確已送達被上訴人而未獲處理,依上開說明,尚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偵辦案件扣押系爭車輛係屬合法,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故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已逾5 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押系爭車輛未發給單據,致伊遭監

理、稅務機關追討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使用費,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違法扣押僅剩殘值,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自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通知伊領回系爭車輛為伊知悉損害及損害發生時點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使用費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88年、89年陳情函文各1 份觀之,即已記載其知悉被上訴人未開立扣押證明文件,致其遭監理機關要求繳納稅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陳情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該等陳情書記載之88年及89年間,即已知悉有其主張之前開繳納稅金損害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0

0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期間,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⒊至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收到法院判決,完全不知道贓車案件

判決結果,嗣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審答辯狀,上訴人始知悉該案已於84年確定,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未決定發還前,難謂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故應以被上訴人決定發還之99年10月作為「損害發生」之時點,而未逾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88年12月3 日陳情函文觀之,應係由上訴人自行繕寫,該函文所載說明第一點記載:「請求人蔡敏星所有之WJ-3735 號自用小客車,前係以新臺幣14萬元向洪忠義買受而來,嗣貴機關刑警大隊以該車係屬贓車,而將之查扣在案,再經法院判決(如附件二)該車確係贓車後,迄今已無法返還予請求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其既將法院判決附於書函引為附件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法院判決一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尚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復依前揭法律見解說明,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而許居銓所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就系爭車輛部分既經高雄高分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84年10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還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可請求發還系爭車輛即判決確定時為起算點,上訴人主張應以99年10月收受發還通知為損害發生起算時點等語,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遲至100 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此部分之主張,請求權亦已罹於

5 年之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12